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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学探究生学术路径一点建议作者:张红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拉伦茨先生在伟大的著作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 缺性中认为:“法学有三重任务:解释法律,按照内在的法 律制度的价值标准和思想尽可能发展法律,以及不断寻求用 统一的视角诠释大量的法律资料,不仅为了外部的整齐划一 和条理清晰,也为了尽量实现各种规则的内部统一和客观的 协调。简而言之,法学的任务就是解释法律、发展法律以及 或许可以这样说整合法律资料。” 1要实现这三项任务, 需要法律人不断训练自己的法律思维,提高解释、发展和整 合法律的能力。作为法学研究生,欲达致此三项任务,需遵 循法律史、法解释与法释义学的研究路径。何为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我这里所说的法律史,确切地讲是私法史,私法制度史, 它不是关于某一历史阶段法律、法律思想等发展特点的板块 式概述,也不是一种全面的法律史解读,而是一个个具体制 度的历史纵向发展线索的梳理,如不当得利制度从罗马法普 通法德国民法(BGB)以及现在的历史发展。此种意义上的法 律史常常被誉为“法律胚胎学”,其研究的动力在于为现行 法解释提供历史线索,为现行立法的构建提供历史证据。法 律史主要不关注当下的法律问题,它是解构的学问,虽然其 为当下服务,但其梳理过程本身对法律制度发展流变过程的 完整展示(再现)才是其最终归属。还历史于本来面目,具体 制度的解构及其功过得失析出,都使其与历史研究本质无 异。法律史并不对当下的法律问题直接发表对策性意见。法律史在统一的制定法之前是法学研究的主要素材和 矿藏,德国民法典之前的19世纪法学历史法学派以研究 罗马法为主要任务,从古代法中发现和提炼裁判规则,来构 建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在那样的时代,法律史的研究是法 学研究的主流。但是,德国民法典之后,制定法成为唯 一法源,法律实证主义取代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研究的主要 任务转向对德国民法典本身的注释,对德国民法典 具体条文的解释和应用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史的研究从 此不再成为主流。与此相应地,法学院课程设置中的罗马法 课程也大为缩减,因为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在于培养学生依 据德国民法典来处理案件,在于教会学生法律职业的技 术法律解释和法释义学,而不是培养学生如何去处理史料和 已经死去的法律。法律解释与法释义学是不同的。法解释是解释法律的技 术概称,如萨维尼所言的三大解释方法:文义、历史和体系 解释。此外,还有目的、扩展、缩减等解释方法。法律不经 解释无法运用,解释法律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 不断来回穿梭的过程,解释者的眼光不断在此二者之间来回 徘徊,进而依据法律得出裁判结果。一定法解释方法是科学 判决结果得出的基础。法解释是一个法律应用的过程,也是 一种法律应用的方法。司法参与者必须掌握良好的法解释能力,方能科学裁 判。法学院的教学主要的任务在于法解释的传授与演练。共 同的法解释技术掌握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一个基础 和对话的平台。专门的法解释技术使得法律适用是一门科 学,大众感觉并不宜成为裁判依据,司法应在这项技术的基 础上保持独立。正是因为这样,耶林在法律是一门科学吗? 这篇著名的文章结尾写道:“如果要将我已经说过的事情, 做一个总结,那么可以这么说:法学就是在法律事物 (DingedesRechts)中的科学意识。这种意识,必须往法哲学 的面向发展,以便探求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所赖以成 立之最终基础;它必须在法律史的面向上,追溯自己曾经走 过的所有道路,好能使自己从一个阶段迈向下个阶段,以臻 于更高之圆满;它也必须在释义学的面向上,将所有我们借 着对法律之认识与掌握,而获致之暂时性的高点与终点,汇 集于经验与事实,并且基于实际使用之目的安排这些素材, 进行科学的阐释。2 Rechtsdogmatik.法释义学、法 教义学,是指从同类的众多有既判力的判决(判例)中总结相 对更加具体的规则或裁判标准,精心类型化、体系化,形成 一套比法律条文更加细致、更具接近性的实践规则,然后再 应用于实践。法释义学的结果是形成体系的规则群,法释义 学的过程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如果学者仅仅解释法律 本身而得出了某种结论,或者从历史史料中得出了某种结 论,那仅仅是Auslegung(学说),没有案例基础的学说或者 解释不是法释义学,不是以实践为目的的学说或解释也不是 法释义学。在德国民法中,典型的法释义学结果比如关于 §;242BGB诚实信用、§; 134BGB违反保护性法律的 侵权行为、§;138BGB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等等类型 化的总结,这些可以从权威学者的教科书及法典评释书 (Kommentar)中找到。法释义学结论的得出需要运用法解释 学的各种方法,二者的关系某种层面可以说是手段与目的、 方法与结果的关系。当然,法释义学的结果不是法解释学的 唯一目的。法律史、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在法学研究中的位置与关系 是什么?法律史的研究是法律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这一点萨维 尼早就指出。法律史对于法之续造具有重要意义。法释义学 的对象是现行有效的法及其判例,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是 其最主要的关注对象。诚然,法解释学是法律职业者的必备 知识,也是其主要知识;法释义学是学者的主要任务,只有 依靠法解释的各种方法来不断总结实践发展出更加细化、具 体和可接近性的法释义学,法律条文才能保持的相对的稳定 性和开阔型,法律成长才变得可能,法律的生命力才得以实 现。但是法律史仍然无法忽略。诚然,在现代学术评价体系 下及学术积累不断厚实的现实中,特别是囿于学术论文的篇 幅限制,我们已经无法在一篇学术论文中对该论文所要研究 的制度进行从罗马法以来的梳理,而且这也是不必要的。因 为,这一任务应该交给法律史来完成,专门的制度史研究成 果应该得到鼓励,因为它可以为法解释和法释义学形成提供 基础。常常可以见到的学术论文对历史似乎梳理比较清楚, 但却对当下的问题或者文章要解决的问题寥寥数语,无法深 入,史料与现实没有形成有效论证。为了克服这一问题,有 必要重申法律史研究的必要性,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继受法 国家。法解释的擅长者不必强调法律史研究者不顾中国国情, 没有中国问题意识,而视其为远离现实的“阳春白雪”。因 为法律史研究的虽是外国的法律史,但也是中国现代法制赖 以建立的法律史,也是中国的法律史,是人类共同的法律文 化,法律技术及其原理、原则和观念具有一定的普世性。过 度的强调“本土资源”无异夜郎自大,法学知识是普世性与 地方性的统一。同样,法律史研究者也没有必要强调法解释 者只是单纯的“奇技淫巧”,讥讽其过于忽视历史而没有深 度。法律史研究者也不必要认为对策性研究不是学术、不是 学问,因为生活在当下的人们需要对策性研究,毕竟当事人 正在等待判决结果,法律审议机关正在等待科学的立法草案 出台。法律是学,也是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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