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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业解析民法总则对公司法律业务的七个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起施行。 民法总则的出台,对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产生了重大影响。公司法作为商法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直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民法总则关于公司法律业务的规定与现行规则进行了有效衔接,同时相较于公司法的规定,亦作出了诸多创新和发展。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重视民法总则的出台对公司法律业务办理产生的重大影响。 本文就民法总则可能对公司法律业务办理产生的影响,以民法总则条文顺序为主线,试作梳理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细化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的约定,公司应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范与约束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主体,对公司的行为效力具有重要的影响,公司法中涉及 “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共计9处,在8个条款当中进行了规定,分别为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九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纵观公司法的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多系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在实务中,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而否认某种行为的效力的抗辩情况时有发生,合同相对人一般需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1的规定进行救济,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在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承担主体,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相较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而言,直接实行第三人善意推定,更好地贯彻了公司法外观主义的保护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对第三人而言是重大利好,但是对公司而言,确实公司责任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成为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民法总则的智慧之处在于法律在公司头上加一把达摩力之剑的同时,也为公司增设了救济的渠道。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公司一般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救济,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对于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追究问题,除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赋予了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对于法定代表人“过错”的认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约定,为加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公司章程中单独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单独过错责任情形将是一种趋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过错行为的约定在经理人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尤其有存在的必要。 二、公司懒政,后果自负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公司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并未涉及。 经在案例库搜索,在实务中,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产生的抗辩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主,其中涉及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变更进行的抗辩既包括对实体内容的抗辩,也包括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进行程序性抗辩,甚至以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导致未收到仲裁文件为由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如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世邦魏理仕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0938号裁决纠纷案);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抗辩主要涉及某人经内部决议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所签署文件或者作出行为的效力。法院在对此类抗辩进行认定时,主要系依据登记的外观主义进行裁判,没有直接的裁判规则依据;该种裁判虽然客观上也能达到驳回该种抗辩的目的,但是没有直接裁判依据的缺陷直接导致了相关裁判程序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更,但未及时进行变更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懒政行为,作为有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公司应为自身的懒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为法院制裁公司的懒政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对公司而言,法律层面已经出台了制裁懒政行为的具体规则,公司应当在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创新清算程序,增强职业经理人的责任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应公司法条文: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比以上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前段、后段的升华,其创新主要体现在第二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强调的是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在经营管理人员日益职业化的今天,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真正了解和掌握公司情况的人员是担任决策或者执行职务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由上述人员担任清算义务人有利于快速的处理清算事务,尽快结束公司的非经营状态,提高清算的效率;另一方面,由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投资热情,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作为不参与经营的主体,被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案例也有存在,但因为小股东不参与经营,不了解公司的情况,不掌握公司的资料,实际无法承担起清算的责任,又因为小股东经济实力有限,也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故要求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承担清算的连带责任不能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反而会影响中小经济主体的投资热情。 当然,笔者也关注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后段同时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由股东担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质上系对我国清算义务人体系变更的重要探索,体现了一种强化职业经理人责任体系的立法导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清算具有导向性的影响,这一点需要公司及公司法律实务从业人员予以特别注意。 四、改革剩余财产分配机制,为优先清算权的设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应公司法条文: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按照股东的出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并未赋予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或者股东进行意思自治处置的空间;在规范性文件层面上,除证监会公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上设置相关条款外,其他情形下的清算优先权均缺乏法律法规或者规范依据;即使是有规定的上市公司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也不允许设置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2。但是在实务中,战略投资者(尤其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时,为保障自身的收益,约定享有优先清算权的案例不在少数,因公司法的上述硬性规定,该种优先清算权条款事实上属于违法的条款。 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清算权的设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拓宽了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范围,给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该条款的设计同样也为上市公司优先股类型的拓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相信存在清算优先顺序的优先股出现也指日可待。 五、明确了会议决议瑕疵对第三人的效力,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明确依据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法总则的该条款实际上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会议决议撤销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会议效力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仅规定了已经做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但是对于该等被撤销的决议对第三人的影响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法院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裁定主要依据商事登记的外观主义,或者善意第三人不负有审查内部决议文件效力之义务的原则进行裁判。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后段关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第三人也无需为决议效力对交易行为的影响而提心吊胆了。 六、意思表示的规范细化,意思表示的方式进一步拓展 相关条款:民法总则第六章 第二节 意思表示 关键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以上条款拓展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包括公告、默示等特殊的意思表示方式,并明确了上述意思表示方式的生效时间及行使方式等事项。 对公司而言,尤其需要关注的是“默示”意思表示形式的使用条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的默示意思表示方式的典型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默示意思表示,如公司收到货物后X日内进行验收,未进行验收的,视为不存在质量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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