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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板断裂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潍坊市*区人民医院、*医疗器械医疗过错纠纷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阅大量相关材料,进展了必要的调查,对案情有了细致深化的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区人民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我们在立案的过程中提出的案由都是医疗过错,如起诉书中我们也是将*区人民医院列为第一被告,地址确认书、受权委托书填写的案由都是医疗过错。因而请审讯庭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实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当留意的几个咨询题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认定案由”,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医疗过错案件。关于为何也将消费厂家列为被告的解释。由于本次原告所受损害的缘故不仅是第一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也是第二被告所消费钢板不合格的咨询题,他们是共同侵权行为。举个例子,单独摆放在这里的钢筋断裂是钢筋的质量咨询题,但是当这些钢筋被用来建立楼房后出现咨询题,就可能存在钢筋本身的质量咨询题和使用不当如此两个缘故。二、关于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就原被告间存在医疗关系和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第一被告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消费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而第二被告应当就其钢板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为完成本人的举证责任,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已经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了充足的证据,现就以上提供的证据加以说明: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3张,均为因钢板断裂而支出的费用,这些里面已经不含因交通事故而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即不包括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2、原告误工费计算的说明。原告任职期间元。3、原告护理费计算的说明。原告妻子任职期间每月的根本收入是2000元,我们依照计算误工费的原理计算护理费应为2000/20.83*188=1805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说明。因钢板断裂的住院时间为15天,这包括因钢板断裂第二次在在*区人民医院住院的2天和在解放军八九医院住院的13天。因而应为30*15=450元。5、营养费的说明。俗话说得好,伤筋动骨一百天,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骨折,而且致使原告不得不进展二次手术,因而需要极大地加强营养,现有的发票只是原告支出的一部分营养费用,原告还支出了许多没有发票的营养支出,比方原告妻子曾屡次在市场上为原告购置营养食品,在此我们仅要求有发票支持的这一部分,恳请法官予以支持。6、原告交通费的说明。原告由于钢板断裂而不得不屡次往返于医院,原告妻子也因需要照顾原告和回家取生活必需品而往返于家与医院之间,因而支出了这部分交通费,但这仅是油费这一部分,汽车本身的损耗和保险等费用我们在此就不要求了,因而恳请法官支持我们所支出的这一部分交通费用。7、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明。我们首先看八九医院手术同意书,用于证明原告因钢板断裂不得不再次接受手术前所遭受的宏大精神压力,比方我们能够看到手术同意书中仅死亡就提到了3次。这份手术同意书和八九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因钢板断裂遭受了宏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以还有依照常识明白的,原告因钢板断裂而被迫重新在床上静养,丧失了康复时间,遭受了宏大肉体和精神痛苦,同时如今原告还不得不使用拐杖,因而原告提出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点也不为过,以致不能弥补原告因钢板断裂所遭受的痛苦。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完成本人的举证责任,请法官要求第一被告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第二被告就其钢板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原告的举证权利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对此只享有举证权利。下面的举证,以第一被告为原告复印的病历和第一被告20xx年3月15日为原告拍摄的x光片为依照。通过病历和x光片我们能够看出原告当时的股骨干骨折为粉碎型骨折,既不稳定型骨折,这种分类是骨折的一种最根本的分类,可见外科学第722页第2段,这本教材是吴在德、吴肇汉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国家级统编教材。那么关于不稳定型股骨干骨折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固定?依照有用骨科内固定技术,不稳定型股骨干骨折应中选用内锁式髓内钉固定,但是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却是钢板内固定,因而存在过错。依照20xx年手术时在施行的病历书写根本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十三项“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通过、术中发觉及处理等情况的特别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别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但是我们看到第一被告的手术记录只有助手的签名却没有手术者的签名,因而违法,我们不予认可。依照产质量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禁止消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详细治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消费者应当对其消费的产质量量负责。产质量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功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纳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说明的质量情况。)的规定,像接骨板如此的可能危及人体生命健康的物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功能,但从接骨板七个月即在体内自行断裂的情况来看,没有到达第一被告病历中所说的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的时间要求,我们已经完全能够认为它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到达在骨头完全愈合前保持内固定的作用。假如被告非要坚持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一张其本人工厂的产品合格证是一个孤立的、证明力非常低的证据,这是本人说本人正确的证据,是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被告甚至没有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消费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营业许可证这些根本的医疗器械消费运营的必备证件。请法官要求其出具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如假设被告拒不提供,请法官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假设干咨询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照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推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推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那么作出裁判。)对原告提供的钢板断裂即钢板不符合国家标准予以认定。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质量量不合格造成别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质量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别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消费者要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消费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消费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消费者赔偿的,产品的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王树华20xx年10月7日注:本案一审已经判决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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