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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浚县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诉浚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案 浚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浚政土(2003)27号“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四村民小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该争议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8.6亩。该争议地原为一小土坑,土坑东边原为三、四组打谷场,65年以后,村里为响应上级大搞积肥运动的号召,三、四组在场里取土造肥,加上村民取土制坯,使三、四组的场变得坑洼涟涟,三、四组从此把场移到别处,对该块土地不再使用、管理,该争议地成为荒坑。95年,一组出动人力物力,荒坑推平。并以一年1000元、承包期为8年(95年至2003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承包给了本组村民申同相耕种。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页 一、虽然65年以前该块土地为三、四组所使用,但三、四组由于从65年至95年对该块土地放弃使用和管理而成为荒坑,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所以三、四组不拥有该块土地的所有权: 二、第一村民小组虽然从95年至现在一直在该块土地上耕种,但是该组也没提供可供参考的有力证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使用权”之规定,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块地同样不拥有所有权; 三、在90年土地详查时,该土地在迎阳铺村的权属范围内,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在原一组的承包合同期满前,维持现状,合同期满后,由村委收回,负责经营管理。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第二页 原告诉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1、该争议土地应以大公河位置作为参照物,座落位置就在原告土地证上,与三、四组没有关系;2、争议地块现仍留存1972年原告的氨水池;3、村民建房用地均在本组土地上建设,该地块5家住户均系原告本组村民;4、争议土地从土地改革后到现在一直由原告进行使用和管理。被告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页 被告辩称:其在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时,因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 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给村集体所有”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本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页 第三组、第四组述称:被告浚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26日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权属争议的土地确认给“迎阳铺村农民集体所有”,使其失去了对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既不符历史演变过程,也没有尊重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是第三、第四组的打谷场。2、1965年至今第三、第四组并未放弃管理。其争议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浚政土(2003)27号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页 该块争议土地,位于本村西北角,面积8.6亩,东边与村庄紧邻,西边、北边均是第一村民小组的责任田,南边是本村通往双庙去的生活路。61年底本村由五个生产队变为现在的十个村民小组。即老一队为现在的一、二村民小组,老二队变为现在的三、四村民小组。95年,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申同相耕种后,迎阳铺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与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就该块土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2003年5月26日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浚政土(2003)27号处理决定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迎阳铺第一村民小组以及第三、四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据以认定事实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笔录上均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且在庭审后又添加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更失去了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另外,被告作为将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迎阳铺村委会依据的勘测定界图和城镇地籍调查等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不能视为被告浚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浚政土(2003)27号“浚县人民政府关于善堂镇迎阳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四村民小组土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七页案例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 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虹城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虹城公司。1994年9月1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虹城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虹城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上海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虹城公司与上海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虹城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第八页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第九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虹城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 四、虹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1997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 第十页 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上海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虹城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迟延付款。在虹城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虹城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虹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 。第十一页据此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2000年9月11日,虹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海房地局没有告知其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出让合同;由上海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迁的经济损失。上海房地局则提供了由虹城公司1995年1月12日、同年9月6日签收的虹口区民防办发出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以此证据证明虹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十二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民防工程的产籍档案由市或区民防部门管理,房地产权籍档案由市或区房地局管理;上海房地局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对出让的土地自然状况包括地表下的设施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保证其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另据虹口区民防工程管理所档案卡记载:虹城公司受让的A地块有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的民防工程;B地块分别有建筑面积76平方米及建筑面积42平方米的民防工程,其三处民防工程合计为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上海房地局在与虹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出让土地现状的义务。虹城公司亦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审批手续,其受让的A、B地块未实际开发建设。 第十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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