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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当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协作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当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预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当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当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当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当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别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托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觉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准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简单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枯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准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分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答应、食品流通答应、餐饮服务答应,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答应证件中予以特殊标注;未经答应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答应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答应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答应,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答应或者餐饮服务答应;取得餐饮服务答应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答应。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答应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答应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与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方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纳托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答应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托付具有相应生产答应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托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答应证和托付加工合同复印件。 托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托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照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照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存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照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答应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根据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去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答应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答应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催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状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觉违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准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准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答应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准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觉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准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觉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准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撤消、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答应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答应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答应证(依法不需要取得答应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答应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照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状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方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政府鼓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良生产条件,逐步进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方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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