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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范文3篇 戒毒条例 第8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气广泛参加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实行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确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供应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供应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供应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化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供应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须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卑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国家激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参加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果和突出贡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嘉奖。 其次章自愿戒毒 第九条国家激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惩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询问教化;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实行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纳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运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符合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刚好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确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值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工作须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安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刚好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详细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担当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详细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实行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学问辅导; (二)教化、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救济;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依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其次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躲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峻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其次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以及严峻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刚好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其次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改变,须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接着执行社区戒毒。 其次十三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 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其次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实行强制性教化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赐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接着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 其次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确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峻,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干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确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其次十六条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确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其次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看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详细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其次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觉的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其次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供应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状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实行必要的治疗措施;依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峻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确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担当。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相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确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确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确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马上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协作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人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其次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看法,强制隔离戒毒确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看法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确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确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确定书,送达被确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确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确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实行强制性教化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赐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化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接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确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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