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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涉及教育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根本性问题,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我国教育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社会主义教育本质,它不仅是参与教育法律关系的任何主体进行一切教育活动的行为准则,而且是我国教育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教育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在制定、执行和适用教育法律时所应遵循的法制原理。那么,什么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呢?又如何确立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呢?对于这个问题,在教育法学的理论研究中还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所谓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教育法律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教育立法、教育活动、教育执法和教育司法意义,并能够体现教育法治基本精神的行为准则和法制原理。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的基本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它们都反映了教育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从事教育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区别在于,前者是促进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后者则是制定和适用我国教育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的基本原则共有九项:(1)重视德育的原则;(2)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的原则;(3)教育的公共性原则;(4)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5)对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教育的扶助原则;(6) 实行终身教育的原则;(7) 使用教学语言文字的原则;(8)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的原则;(9)鼓励教育科学研究的原则。上述基本原则是根据我国教育的性质和方针,结合教育的内在要求和发展规律,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实践的经验,并在继承和吸收优秀的历史教育遗产和外国教育成果的基础之上制定的,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基本政策,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使其得以规范化和制度化。但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基本原则还不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要成为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能够贯彻全部教育法律规范,而不是只适用部分或者单项法律规范。例如,有关教育性原则、效力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和平等性原则,它们是教育法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但不适用全部教育法律规范。第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教育活动本身,而且在教育立法、教育行政以及教育司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例如,保护教育权利的原则应该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项原则不仅适用于教育活动的始终,而且,对于教育立法、教育行政以及教育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说,这项基本原则不仅是规范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也是处理公民受教育权的诉讼和纠纷的原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融合了教育的基本原则,前者是后者的综合和再造。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有四项原则:(1)保护教育权利的原则;(2)有利培养人才的原则;(3)维护教育公益的原则;(4)综合为治的责任原则。下面,我们逐一讨论这四项基本原则。一、保护教育权利的原则所谓保护教育权利的原则,就是指公民具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简称公民受教育权),这是一项公民平等和终身享有的权利,不允许他人非法剥夺,一旦遭受不法侵害即能得到普遍的法律救济。首先,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这项权利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对于国家而言,这两项权利要求国家所负义务是不同的,前者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国家负有不侵害自由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后者要求国家必须积极地作为,国家负有保护社会权的积极作为义务。在现代社会,教育是国家的主要责任之一,政府担负着积极给付的义务,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经费应由政府承担,即使是非义务教育经费,政府也要负主要之责,其余由社会和受教育者分担。但是,由于教育投入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的需要,所以,教育投入和发展教育之间的矛盾乃是长期困扰我国教育事业的核心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在于改革教育投入的体制和教育经费的运行机制,2006年3月5日温家宝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郑重地提出:“要大力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从今年起用两年时间,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今年在西部地区实施,明年扩大到中部和东部地区;继续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国家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涉及到教育投入的均衡和公平问题。据统计,我国义务教育在校生占各类在校生总数的近80,教育经费投入却不足60,其中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低于30。相比之下,对于非义务教育的高等教育,政府却负担了近50的经费。我国大学生人均国家拨付的经费近9000元,而小学生人均国家拨付的经费只有530元左右,政府过于偏重高等教育而忽视中小学教育,这显然违背了义务教育的原则。因此,改革教育投入体制和教育经费的运行机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的足额投入,就成为政府不可推卸的义务。其次,公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还需要法律的具体化。一般来说,人权存在三种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实有权利。“应有权利,顾名思义就是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是与实有权利相对应的,这里的实有既指法律上的实有又指事实上的实有。实有权利是指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实有权利既与应有权利相对应,又与法定权利相连接。如果说,应有权利是人权之应然状态,那么,实有权利就是人权之实然状态。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不是观念而成为一种现实。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往往经过一定的中介,法律规范就是重要的中介形式之一。”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虽然属于最高位次的法定权利,但它规定的一般比较原则,例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义务,主要指适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保证子女或监护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宪法没有具体规定。换言之,只有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利具体化,它才可能由应有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为此,我国教育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利作了具体规范。受教育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受教育者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另一部分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前者权利包括两项权利,一是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二是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受教育者作为学生,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应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活动权;(2)获得学金权;(3)公正评价权;(4)学业终结评定权;(5)申诉起诉权;(6)法律补充权。受教育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受教育权的平等性。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均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教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受教育权的平等性反映的是教育公正,即国家教育资源和教育投入的分配是否均衡。在教育资源和教育投入的合理配置之下,受教育权的平等性,才可能体现受教育者的选择权。“由于受教育者的禀赋、个性、兴趣、文化背景是多种多样的,为了使教育者获得最充分的自我发展的机会,国家有义务为受教育者提供多样性的教育,并保证受教育者根据其自身特点选择受教育的种类、学校、专业乃至教师的权利。”一般而言,受教育者的选择权,有赖经过考试合格取得学籍,才能获准受教育的权利,取得学生身份权,并由此享有作为学生的权利。二是受教育权的完整性。受教育权的完整性,系指受教育权的终身权与学习权的有机统一。“终身教育”和“终身学习”的完整概念,始于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成人教育的国际文件之中。197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立了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1972年,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主席,前法国教育部长富尔(E?Faure)主持撰写的调查报告:学会生存一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出版,报告认为,“终身教育的思想是学习的社会的基石”,“唯有全面的终身教育才能够培养完善的人,而这种需要正随着使个人分裂的日益严重的紧张状态而逐渐增加。我们再也不能刻苦地一劳永逸地获取知识了,而需要终身学习如何去建立一个不断演进的知识体系一一学会生存。”质言之,终身教育是缔造学习化社会的基础,而终身学习则是开创现代化社会的本领,学习权是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一种要求完善和发展人格的权利。“学习权”的提出,使受教育权的本质发生了重大改变,即由以教育者为本位的受教育权转换为以学习者为本位的受教育权。因此,相对学习化社会而言,终身教育和终身学习构成完整受教育权的内容。最后,公民受教育权在遭受非法侵犯时,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没有法律救济就意味着没有权利。换言之,公民受教育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只有具有可诉性,才能言及法律的救济。那么,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兼具自然权和社会权属性的复合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呢?我们知道,公民的自然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具有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公民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有不同的意见,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如何理解现代社会的教育属性。现代社会的教育属于公共教育,教育者主要是指学校,拥有的权力是公共教育权力,它源自法律的确认和授权,其目标是维护教育公益和教育秩序。简言之,只有在公共教育权力的审视下,才能彻底解决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问题,即除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使受教育权获得法律救济之外,还可以通过宪法诉讼和公益诉讼使受教育权获得法律救济。目前,我国宪法规范难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教育纠纷案件,因此,司法机关无从通过宪法诉讼使受教育权获得宪法救济。但是,公益诉讼可以补上宪法诉讼的缺失。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它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是对公共教育权力的监督与补充。它可以填补我国对教育公益保护的盲区,也就是说,如果受教育权的侵害涉及到教育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提起或者参与公益诉讼,以使受教育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有利培养人才的原则教育是获取、传播和发展文化的基本途径,是推动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经常性进程,是培养人的完整人格以不断促进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教育是一种育人的社会活动,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必须为国家培养有用的人才。教育为国家培养有用的人才,是教育的目的和宗旨。对于教育目的的阐述,现代国际人权法将其视为纲领性文件,以指导人们对于教育内容、教育制度以及教育价值的认识和重视。国际人权法率先确立教育目的的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26条第2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宣言发表后,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首先予以肯定。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对宣言的教育目的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是,宣言所确立的教育目的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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