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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网络虚拟财产制止让与特约的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刘明*内容提要:不断增长的网络虚拟财产让与需求与网络效劳协议中广泛存在的制止让与特约之间,存在着锋利的矛盾。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权利义务的集合,因此应根据合同权利让与规那么对此类制止让与特约进展规制。从公平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只有当制止让与特约具备合理性、合法性和实效性要件时,其才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根本平安和秩序,制止让与特约不能对抗善意的网络虚拟财产受让人,额判断受让人主观状态的关键,在于制止让与特约是否具有足够的公示性。 关键词: 网络效劳协议 网络虚拟财产转让 制止让与特约 问题的源起伴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地位被广泛认可,人们对于其的让与和交易需求也愈发普遍。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在近年来十分火爆,不仅交易总量连年攀升,而且还逐渐形成了一条以销售网络虚拟财产为主要盈利手段的成熟产业链;其二,在离婚、继承等相关案件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析产要求也不再鲜见,并由此引发了QQ号码继承案、*刘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工程“云计算条件下网络财产的开展趋势及保护规那么研究12BFX084阶段成果。 参见李吉斌:?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引争议?,载?法制日报?2011 年10 月21 日。淘宝网店过户案 参见张波:?网店所有权纠纷频发 淘宝店修改规那么可以过户?,载?现代快报?2013年3月2日。、雅虎邮箱继承案 See Darrow Jonathan J.& Ferrera Gerald, Who Owns a Decedents E-Mails: Inheritable Probate Assets or Property of the NetworkJ,10 NYU Journal of Legislation & Public Policy,2006:281-282.等一系列新型法律纠纷。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却是网络效劳协议中普遍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制止让与特约。在笔者对包括新浪、网易、腾讯、淘宝、完美世界、暴雪、微软、 facebook、eBay在内的数十家国内外知名网站的网络效劳协议进展考察后发现,九成以上的网络效劳协议都包含制止让与特约条款。根据此类条款,在未经网络效劳提供者同意的情况下,网络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让与包括账号密码、游戏装备、电子货币、电子邮箱等在内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此种锋利的矛盾,无疑给网络虚拟财产让与的合法性根底蒙上了一层迷雾,也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不揣浅陋,拟以网络效劳协议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制止让与特约为研究对象,重点讨论如下几个问题:1规制制止让与特约的法律依据;2制止让与特约的生效要件;3制止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以期为网络虚拟财产让与秩序的建构提供理论参考。一规制网络虚拟财产制止让与特约的法律依据 一探讨规制制止让与特约法律依据的必要性从外表上看,讨论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制制止让与特约,似乎有些多余。毕竟,既然制止让与特约属于网络效劳协议的组成局部,且在实践中多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那么就理应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那么和格式条款的特殊规那么对其进展规制。然而,此种结论本身虽然是正确的,但却也是有浅尝辄止的。试举一例说明,根据?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遵循公平原那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格式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终究应以何种法律标准为标准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公平,却往往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仅根据?合同法?中确定的根本原那么,可能并缺乏以作出最为准确判断。这一情况在对制止让与特约的规制过程中同样存在。具体来说,在确定应适用何种标准判断制止让与特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时,应主要考察其所指向之标的的权利属性为何。这是因为,在不同的权利属性背景下,法律对于特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安排往往不同,而这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安排,正是判断该特约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那么的基准。然而,恰恰正是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作出明确回应,学界对此亦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其结论始终悬而未决。由此可见,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制止让与特约属于合同法管辖范畴无疑,但在实际操作中,终究应依据何种法律标准对其进展合理规制,却并非是一个能够轻易答复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文章的开场,首先对这一问题进展深入探讨,从而为后文具体规制规那么的建构,指明一条正确的道路。 二网络虚拟财产是以专属性效劳为内容的合同权利如上所述,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破解规制制止让与特约法律依据这一难题的关键。但在该问题上,我国学界素有争议,并主要形成了物权说与债权说这两派观点。笔者较为赞同后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系列以专属性效劳为内容的合同权利的集合。之所以笔者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界定为合同权利,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准确反映了网络效劳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持续性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都离不开网络效劳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根底性法律关系的持续存在,而此种具有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正是效劳合同区别于买卖或授权许可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 参见周江洪:?效劳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定位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2008年第1期,第81页。因此,将此种根底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定位于效劳合同,进而将其合同标的定位于效劳行为,无疑是较为妥当的。此外,此种界定方法还有助于在网络虚拟财产具体内容确实定过程中,为双方主体的利益博弈提供必要的空间,以促使双方主体利益关系保持动态平衡状态,防止僵化法律规定所引发的矛盾。第二,适应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元化的开展趋势。在新型网络技术不断涌现、产品生命周期不断缩短的开展趋势下,试图以列举方式一劳永逸地穷尽所有虚拟财产类型,恐怕是个难以实现的目标。 参见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第83页。而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界定为效劳行为,可使其概念外延获得较好的伸缩性和包容性。无论是较为典型的网络游戏装备、QQ号码,还是不慎典型的电子邮件、博客空间,均可以被复原成为特定的网络效劳,从而被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制领域中来。从某种程度上说,网络技术的开展速度越快,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越多样,从效劳行为的角度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优势就越明显。 第三,可有效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纠纷。在我国学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始终是一个争议性问题。然无论是哪种观点,似乎都无法完全说服对方,权利归属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将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稳定性和交易平安构成不利影响。将网络虚拟财产利客体定位于专属性效劳,可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一方面,在网络效劳提供者与权利人的效劳法律关系中,前者是不可能对其自己的行为主张所有权的,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只可能归属于网络效劳的承受者,即网络用户所有。另一方面,从技术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在被提供应权利人使用前,是根本不具有特定性的,只是作为一种可能性被网络效劳提供者所掌握,自然也就无归属问题。第四,可依托权利内容的公示性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对世效力问题。与普通合同权利的法律效力仅具相对性不同,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来源于网络效劳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由于该约定的内容大多具有较为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如网络游戏中的装备、帐号密码等,因此第三人可以在付出较为合理的信息本钱的情况下,对此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和内容作出判断。在此种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即使赋予其对世性效力,也不会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造成过多限制,这与房地产买卖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和票据权利的对抗效力产生根底均颇为相似。总而言之,无论技术如何开展变化,也无论财产的具体形态表现为何,人都始终是财产法律关系的连接点, 参见寿步主编:?网络游戏法律政策研究2009网络虚拟物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因此,只有把网络虚拟财产从物或代码层面复原到人的行为层面中来,才能透过外在形态准确洞悉其本质属性,即一方民事主体向另一方民事主体提供的效劳行为。也正是基于此种观念,笔者倾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一种合同权利。 三以合同让与标准为依据规制制止让与特约 1.以?合同法?中的合同让与标准为主要法律依据鉴于本文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合同权利,因此,转让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理应被归入合同权利让与的概念范畴。相应的,我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规制制止让与特约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不同,让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又可分为如下两类:第一,债权让与。当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利客体的网络效劳具有可分性时,权利人对其的转让行为通常属于对合同债权的让与,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第79至83条之规定,对以其为对象的制止让与特约进展规制。所谓可分的网络效劳,是指网络效劳内容的局部让与,不会对效劳其他局部的使用功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效劳内容。在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可分性网络效劳,便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或游戏货币。在此类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完成后,让与人并不会因为合同权利的让与而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当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内容的网络效劳具有不可分性时,权利人只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让与的方式,对其网络虚拟财产进展转让,故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第89条之规定,对制止让与特约进展规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交易中,最为典型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便是对账号和密码的让与。在概括移转发生后,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将形成一个与原合同内容完全一样的新合同法律关系,而出让人将彻底脱离与网络效劳提供者之间的效劳合同法律关系。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3页。 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人合法权益对于绝大多数网络效劳提供者而言,无论是否以收费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效劳,其本质上都一种经营行为,而网络用户承受和使用其效劳,那么是一种典型的生活消费行为。因此,网络效劳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围绕网络虚拟财产形成的法律关系,理应属于一种消费法律关系。相应的,对于网络效劳协议中的制止让与特约的规制,也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展开。特别是在网络效劳协议大多以格式合同形式订立的情况下,制止让与特约作为一种限制权利人财产处分自由的格式条款,更应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其生效要件和法律效力进展标准,以防止网络效劳提供者滥用订约优势设置不公平条款。二网络虚拟财产制止让与特约的生效要件 一制止让与特约并非当然无效 不容否认,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网络效劳提供者滥用订约优势,以格式条款限制用户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况。但是否真如某些观点所言,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制止让与特约因不合理的限制了权利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而应属当然无效的条款呢? 参见林旭霞:?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第145页。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制止让与特约在某些情况下,仍然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根底。 1.制止让与特约的合法性根底 1制止让与特约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制止债权人将其合同权利全部或者局部让与给第三人。第84条亦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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