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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本为Word版,下载可编辑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_抵押车债权转让合同_债权债务协议英文 债权债务协议英文。 现如今,我们在很多场合下都会使用到范本合同,签订的合同要选择双方满意并且合适的。我们制定并签署好说好的合同之后呢,可以更好的方便双方协调及配合。所以,您有没有了解过有什么类型的合同呢?为了让您在使用时更加简单方便,下面是我整理的“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欢迎您阅读和收藏,并分享给身边的朋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珠。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委托代理人鹿洪权。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鼓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闫成珠的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 闫成珠与贝德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12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成珠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022年12月26日经贝德铭公司、闫成珠、闫成民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成民。工程完工后,闫成民因欠案外人陈士雷钢模租赁款,被陈士雷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贝德铭公司尚欠闫成民工程款为由,冻结了贝德铭公司帐户存款170000元。后该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132500元,余款37500元闫成民于2022年1月25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成珠所有,同日,闫成民与贝德铭公司约定,贝德铭公司被冻结的170000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陈士雷的132500元外,余款请交给闫成珠。为此,闫成民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170000元资金除给陈士雷132500元外,余款请交闫成珠。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副经理王志华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37500元,同意付18000元,余款19500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司一直不向闫成珠支付上述37500元,闫成珠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成民,债务人为贝德铭公司,受让人为闫成珠。闫成民承包贝德铭公司工程,贝德铭公司欠闫成民170000元工程款,闫成民欠陈士雷钢模租赁费132500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成民于当天办理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贝德铭公司17万元支付给陈士雷132500元外,余款37500元转给闫成珠,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志华签字认可,如果闫成珠领走了37500元,闫成民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完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士雷通过法院执行132500元,余款37500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170000元,显然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成珠工程款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原告闫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贝德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另外闫成民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实170000元已经支付,故不能再向闫成珠支付。被上诉人闫成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答辩意见同闫成珠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志华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成民向闫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成珠支付37500元款项。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贝德铭公司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职工工资分配表一份。形成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在该分配表签字,要求予以支付工资款。上诉人认为,该分配表可以证实闫成民在向贝德铭公司出具便条要求将37500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成珠后,又向公司要求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公司已经不欠闫成民工程款,不应再向闫成珠支付。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称,该分配表形成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质证意见与闫成珠相同。原审被告王志华质证称,该工资款支付后,贝德铭公司已经不再对闫成民负有债务。2、华厦水云间2期8-1-301室住户王淑梅出具的请求、承诺和收条以及华厦水云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维修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闫成民承建的华厦水云间2期8-1-301室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由贝德铭公司向房主进行了6000元的赔偿,因此应在尚欠闫成民的37500元中扣除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认为,上述请求等四份证据均为案外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质证意见同闫成珠的意见。原审被告王志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3、案外人张冬梅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水云间12号楼水泥款13125元。案外人闫成华书写的收到75吨水泥的收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尚欠闫成民的375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认为,上述两案外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水泥款不应扣除。关于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为,闫成民要求支付工资的工资分配表形成于其将债权转让给闫成珠之后,由于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其之前书写的债权转让的便条,不能从闫成珠已经接受的债权中扣除;贝德铭公司与王淑梅就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意见由于没有实际施工人闫成民参与协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能得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闫成珠不承认案外人张冬梅、闫成华与其有隶属关系,且贝德铭公司亦不能证实闫成珠委托张冬梅、闫成华接收水泥和水泥款,故张冬梅、闫成华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应由闫成珠承担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闫成民向闫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成珠支付37500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闫成民书写于2022年1月25日的便条明确表达了将其对贝德铭公司享有的37500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成珠的意思表示,而且贝德铭公司副经理亦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因此,闫成民向闫成珠转让债权的事实合法成立;虽然贝德铭公司表示王志华无权作出该确认承诺,但从其庭审抗辩可以看出,其对王志华的承诺是认可的,有异议的仅仅是该37500元中的19500元尚存在可能发生的争议,不同意支付的亦仅仅在19500元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贝德铭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贝德铭公司提出该债权转让附加了相关条件,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条件的成就,因此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不应履行债务的附加条件的存在,故贝德铭公司应向闫成珠支付闫成民 转让给闫成珠的全部37500元的债务。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熠JHT868.Com 延伸阅读 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甲方:深圳-有限公司乙方:深圳- 有限公司丙方:深圳-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地点:深圳市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656.98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3,657.18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656.98万元以人民币656.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656.98万元予以抵偿。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656.98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656.98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656.98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656.98万元的债权。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甲方:深圳-有限公司(签章)乙方:深圳-有限公司(签章)丙方:深圳-有限公司(签章) 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年_月_日在_省_市签订: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省_市_路_号;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省_市_路_号;和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省_市_路_号;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序 言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年_月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故此,各方约定如下:第一条 债权转让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万元)和利息。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1.4.1 还款期限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1.4.2 _年_月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年_月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2.1 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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