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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九届会议于1956年12月5日在新德里通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56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在新德里举行其第九届会议,认为保存过去时代纪念物和作品最可靠的保证在于各民族自己对这些纪念物和作品的尊重与热爱之情感,相信这种情感可以通过由成员国发展科学和国际关系的愿望所激发的适当措施而得到大大加强,确信对过去时代作品的沉思与研究所激发的感情对于促进各国之间的相互了解大有作为,因此确保关于这些作品的国际合作并尽一切方法促进其社会使命的完成,乃至为需要,考虑到虽然各个国家更直接关心在其领土上所作考古发现,而国际社会作为整体也因这些发现更为富有,考虑到人类历史包含着对各不同文明的认识,因此,从总体利益上有必要对一切考古遗存加以研究,并如可能予以保存和妥善保管,确信负责保护考古遗产的各国当局应遵循由经验证明并由各国考古机构付诸实践的某些共同原则,乃至为需要,认为尽管对发掘的管理首先并且主要属各国国内管辖,但该原则应同一种广泛理解并自由接受国际合作的原则相协调,收到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议案,作为本届会议第943项议程,第八届会议已决定这些议案应以向成员国建议的方式在国际一级上予以修订。兹于1956年12月5日通过如下建议: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采取为在其各自领土范围内实施本建议所规定的原则和规范所可能需要的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骤,以适用下述各项规定。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使本建议为与考古发掘和博物馆有关的当局和组织所知晓,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按待由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大会报告其为实施本建议所采取的行动。 定义 考古发掘 1. 为本建议之目的,考古发掘系指旨在发现具有考古特征的实物的任何研究,不论这种研究是涉及挖掘土地还是对地面的系统勘探,也不论这种研究是在一成员国内陆或领海的水底地层上或地层下进行。 受保护的财产 2. 本建议的规定适用于从历史或艺术和建筑观点看对其保护符合公众利益的任何遗存,每一成员国自由制定最适当准则以评价在其领土上所发现实物的公众利益。特别是,本建议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最广义上具有考古意义的任何纪念物和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实物。 3. 为评价考古遗存的公众利益所制定的准则,可能会视其为保存该财产问题还是发掘者或发现者有义务申报其发现的问题而有所不同。 (A)在前一情况下,基于保存源于一定日期前的所有实物的准则应予放弃,而代之以将保护扩展于属于特定时期或达到法律所确定最低年限的所有实物的准则。 (B)在后一种情况下,每一成员国应采取更广泛的准则,责成发掘者或发现者申报其所发现的具有考古特征的任何可移动或不可移动实物。 总则 考古遗产的保护 4. 每一成员国应充分考虑有关发掘引起的问题并遵照本建议的规定以确保对其考古遗产的保护。 5. 每一成员国特别应: (A)使考古勘探和发掘须经主管当局的事先许可; (B)使发现考古遗存的任何人负有义务尽早向主管当局申报这些遗存; (C)对破坏上述规定的行为施以惩罚; (D)对未申报物品予以没收充公; (E)确定地下考古层的法律地位并对国家所有权得到确认的上述地下层在其立法中特别提及; (F)考虑将考古遗产中的珍贵部分列为历史纪念物。 保护机构:考古发掘 6. 尽管传统差异和不平等的资金财力使各成员国不可能在负责发掘的管理机构中采取统一的组织体制,不过某些共同原则仍 应适用于所有国家考古机构: (A)考古机构应尽可能是中央国家部门?或者无论如应是由法律赋予为执行可能需要的任何紧急措施所必需的手段的组织。除考古工作的一般管理外,该机构还应该同研究所及大学在发掘人员技术培训方面进行合作。该机构还应编制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纪念物的包括地图在内的总文献目录,并为各个重要博物馆或陶瓷或肖像收藏等,编制附加文献目录。 (B)应采取步骤以特别保证资金的正常供给,以便:(1)以令人满意的方式管理这些机构;(2)执行同本国考古资源相称的工作计划,包括科学出版;(3)对偶然发现实行控制;(4)对发掘遗址和纪念物予以维修。 7. 每一成员国应对所发现考古遗存及实物的修复,进行仔细监管。 8. 迁移任何须就地保存的纪念物,应取得主管当局的事先批准。 9. 每一成员国应考虑对不同时期的一定数量考古遗址部分或整体地维持不动,以便可以利用改进的技术和更先进的考古知识进行发掘。在每个正在发掘的较大遗址,只要土地性质允许,可以保留几处明确界定的“见证”区不进行发掘,以供最终证实遗址的地层和考古结构。 中央和地区收藏的创设 10. 鉴于考古学是一门比较科学,在建立和组织博物馆和储备藏品时,应尽可能考虑到促进比较工作的需要。为此目的,可以创设中央和地区收藏,或在特殊情况下创设关于特别重要的考古遗址?优先于小型零星收藏的地方收藏,对少数人开放。这些机构应有为确保展品之保存所必需的固定管理设施和科学人员。 11. 在重要的考古遗址上,应建立具有教育性质的小型展览?可能的话建立博物馆?以向参观者宣传该考古遗存的意义。 公众教育 12. 主管当局应提出教育措施以便通过历史教学、学生参加某些发掘、在报刊上发表由知名专家所提供的考古情报、组织导游、展览和关于发掘方法及所取得成果的讲演、清楚展示经勘探的考古遗址及发现的纪念物、出版价廉而简明的书面专题材料和指南,来唤起和推动对于过去时代遗存的尊重和热爱。为了鼓励公众参观这些遗址,各成员国应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便于接近这些遗址。 关于发掘和国际合作的规则 授予外国人的发掘权 13. 在其领土上进行发掘的每一成员国应制定关于授予发掘特许权的一般规则、发掘者所应遵守的条件、特别是关于国家当局所行监督、特许权的期限及特许权得以撤销的理由、工作的中止或特许权从经授权的发掘者向国家考古机构转移等总的规则。 14. 对外国发掘者所加的条件应为适用于本国人者。因此,特许权证书应省略非绝对必要的特别规定。国际合作 15. 为了考古学和国际合作的更高利益,各成员国应以一种开明政策以鼓励发掘。他们可以允许有资格的个人或学术团体,不论其国籍如何,在平等基础上申请发掘特许权。各成员国应鼓励由其本国科学家和来自外国研究所的考古学家的联合团组进行或由国 际团组进行发掘。 16. 当特许权授予外国团组时,授予国代表?如果有此委派?应尽可能也是能够帮助该团组并同其合作的考古学家。 17. 缺乏在外国组织考古发掘必要资源的成员国,经发掘主持者同意,应获得派考古学家到其他国家正在发掘的遗址的便利。 18. 技术或其他资源不足以科学地进行发掘的成员国应能够召请外国专家参加发掘或召请外国团组承担发掘。相互保证 19. 进行发掘的许可应只授予能提供无可挑剔的科学、道德、财经保证的拥有合格考古学家的机构或人员,以确保任何发掘按特许权证书中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之。 20. 另一方面,当进行发掘的特许权授予外国考古学家时,该许可应保证他们有足够的工作期限,及足以促进其工作并在其比如为公认有效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工作一段时间的情况下保护他们免于被无故取消许可权的各项安全条件。考古遗存的保存 21. 特许权证书应规定发掘者在工作过程中及工作完成时的义务。该证书应特别规定对遗址的保卫、维持和修复及在工作过程中和完成工作时对出土实物和纪念物的保全。特许权证书还应说明,如果发掘者的义务经证明为过于繁重的话,发掘者在履行其义务过程中可能期望从特许权授予国得到某种可能的帮助。发掘遗址的进入 22. 在工作报告发表以前,如经发掘主持人同意,甚至在发掘过程中,应允许任何国籍的有资格的专家参观遗址。这种特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危害发掘者对其发掘物的科学权利。发掘物的分配 23. (A)每一成员国应明确规定在其领土上有效的关于处置发 掘所获物的原则。 (B)掘获物应首先用于在发掘地所在国博物馆中建立代表该国文明、历史、艺术及建筑的整套收藏。 (C)以通过分配原始材料来促进考古研究作为主要目的,特许权授予当局在科学报告发表后可以考虑分配给经授权的发掘者以一定数量的其发掘所获物,包括复件或更一般意义上所指由于与出自同一发掘的其他物品相似而能够出让的物品或成套物品。发掘所获之物返还发掘者应永远以这些物品在规定时间内分配给向公众开放的科学中心为条件,但如果这些条件未付诸实施或不再被执行,已出让之物将返还给特许权授予当局。 (D)如果在授予国对这些发掘物进行研究由于缺乏文献或科学设施而成为不可能,或有碍于方法上的困难,经公共或私人性质科学机构要求,应准予发掘物之暂时出口,但极易损坏和具有国家意义者除外。 (E)各成员国应考虑将本国收藏中不需要的物品让与或存放于外国博物馆或用以同外国博物馆交换。科学权利;发掘者的权利与义务 24. (A)特许权授予国应保证发掘者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其掘获物的科学权利。 (B)授予国应要求发掘者在特许权证书规定的期限内,如未作此规定,则在适当的期限内,发表其工作成果。初步报告的这一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发现后五年期限内,未经发掘者书面同意,主管考古当局应承允不为详细研究的目的公布发掘物的整套收藏,或公布有关科学文献。遵照同样条件,上述当局还应防止对尚未发表的考古资料进行照像复制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为了能在双方国家同时发表初步报告,如确有此需要,发掘者应按照要求向上述当局提交其报告副本。 (C)以非广泛使用语言发表的关于考古研究的科学出版物应有译成较广泛使用语言的内容概要,如有可能,也应有目录和插图说明。发掘的文献 25. 遵照第二十四段所作规定,国家考古机构应尽可能备妥关于考古资料的文献及保存收藏品,以供发掘者及有资格专家,特别是被授予某一特定遗址特许权,或希望获得一项特许权者检查和研究。区域性会议和科学讨论 26. 为了便于研究共同关心的问题,各成员国可以不时地召集由有关国家考古机构代表参加的区域性会议。同样,每一成员国也可以鼓励在其陆地上工作的发掘者举行科学讨论会。 古物贸易 27. 为了共同考古遗产的更高利益,每一成员国应考虑通过管理古物贸易的规章,以确保古物贸易不致鼓励考古资料走私或对遗址保护及为公开展览的古物资料收藏产生不利影响。 28. 为实现其科学和教育目的,外国博物馆应能够获得按源地国有效法律而解除任何限制的物品。 制止私自发掘和考古发掘物非法出口 保护考古遗址免于私自发掘和损害 29.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私自发掘和对上述第二和第三段所规定纪念物的损害,并防止由此获得的物品的出口。制止措施方面的国际合作 30. 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接受考古实物的博物馆确保无任何理由相信这些实物是以私自发掘、盗窃或源地国主管当局视为非法的任何其他方法而取得的。任何可疑的出让物及与此有关的一切细节应提请有关机构注意。当考古实物已经为博物馆所取得时,应尽速公布,使之能够得以鉴别并表明其取得方式的充分细节。实物返还源地国 31. 发掘机构和博物馆应互相协助,以确保或便于返还由私自发掘或盗窃所获实物及一切违反源地国立法而出口的实物。希望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以保证此种返还。在第二十三段(C)、(D)和(E)项所述暂时出口情况下,如果实物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上述原则应予适用。 被占领土内的发掘 32. 在武装冲突情况下,占领另一国领土的任何成员国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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