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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条例(2022年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林下中药材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林草中药材相关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下中药材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林下中药材:是指以森林及其生态环境为依托,利用林下土地资源,采用人工培育措施种植的药用植物。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林下中药材产业管理工作,组织专家科学论证,合理利用商品林、公益林林地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林下中药材种植。自治县财政、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旅、住建、交通、水利、气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促进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林下中药材种植的指导、服务与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下中药材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促进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自治县扶持和鼓励企业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认证工作,对获得林下有机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相关认证的给予奖励。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允许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发展林下中药材产业。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林下中药材行业协会建设。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林下中药材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下中药材质量安全可追溯和监管体系,加强林下中药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县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制定林下中药材种植技术规程,林下中药材种植应按照技术规程标准化操作。第十条 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破坏森林资源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中药材种植。林下中药材种植应与种植地区的生态承载力相适应、相协调。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或坡度35的林地实行封禁管护,禁止林地开发利用活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或坡度26-35的林地,只允许开展仿自然式的林下中药材发展项目;其它公益林或坡度16-25的商品林地,可开展非耕作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地制宜地选择林下中药材发展项目;坡度6-15的商品林地,可适度开展耕作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坡度5的商品林地,可根据发展林下中药材的实际需要,开展耕作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需采取耕作活动的,每个垦植区面积控制3h,耕作面不超过15m1.5m,上下床之间保留林下原有植被隔离带2m以上,每隔10床顺山保留5m宽以上隔离带。沟谷(溪流)、山脊与垦植区之间,以及各垦植区之间应保留20m以上原有植被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利用林地发展林下中药材的,可以利用林间空地放置移动类设施和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违反本条规定的,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罚款。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资金。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资金主要来源:(一)县级财政拨款;(二)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拨款;(三)自治县所属国有林场年收入总额的10%;(四)其他。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林下中药材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林下中药材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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