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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2022年最新修订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蒙自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城市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第十六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车辆应当依法经营。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地特色植物。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五)倾倒垃圾、污水;(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利用。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垃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五)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三)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一)占用公共区域和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或者养殖畜禽等;(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三)放养畜禽;(四)封闭、占用消防通道;(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停放车辆;(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七)擅自利用公共楼道、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等;(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厨余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九)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十)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十一)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十二)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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