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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2年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全员参与、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格局和长效机制,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等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城市主次干道、社区(小区)、交通场站(点)、商场、公园、景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宾馆饭店、银行网点等场所和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公益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新风尚。第九条 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语言文明规范、着装整洁得体;(二)平等对待服务对象;(三)按照规定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行公务证件,亮明身份;(四)不拒绝、不推诿、不拖延、不敷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在交通出行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机动车行经积水、扬尘路段时低速通行;(二)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交通路口、斑马线时礼让行人;(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使用通讯工具;(四)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应当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逆向行驶,不闯红灯;(五)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六)行人通过交通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不嬉闹、不看手机;(七)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盲道;(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礼貌服务,不强制交易;(二)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三)营运车辆、宾馆、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火车站、高铁站、汽车站出站口或者景区招揽客人;(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在校园文明建设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教书育人,恪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体罚学生;(二)立德树人,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养学生法治意识;(四)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协调机制;(五)尊重师长,友爱同学;(六)反对食品浪费;(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在乡村文明建设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保持房前屋后整洁,不得占用巷道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二)及时收集生产生活垃圾,妥善处置畜禽粪污等废弃物;(三)移风易俗,厚养薄葬,自觉抵制高价彩礼;(四)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在家庭文明建设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弘扬传统家庭美德,培育男女平等、互敬互爱互助等优良家风;(二)传承优良孝道文化,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陪伴、照料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身作则,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四)抵制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银行、邮政、通信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持诊疗场所整洁,规范就医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为行动不便及其他危急重病人提供便利服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图书室、小区文体广场、健身步道、心理咨询室、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水平。火车站、高铁站、汽车站、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配置无障碍通道、爱心座椅、母婴室等设施。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爱心驿站和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饮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卫生间和空余停车位向社会免费开放。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抚恤优待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国防意识,自觉保护国防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三)完善农村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间文化,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助力乡村文化振兴;(四)加强村镇集市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五)倡导建立红白理事会、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禁毒禁赌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抵制乡村陋俗,推进乡村文明。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情况,适时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清单制定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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