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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推荐VVV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处理方式1第三章 应用规则1第一节 责任人及后果划分1第二节 资产损失赔偿2第三节 处理规则3第四章 处理标准5第五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5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5第二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6第三节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7第四节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0第五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1第六节 违反信贷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1第七节 违反风险管理及资产保全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5第八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6第九节 违反电子银行及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7第十节 违反科技信息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18第十一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20第十二节 违反审计稽核、监督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22第十三节 违反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22第十四节 违反人事干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23第十五节 违反办公及后勤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25第十六节 违反其他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26第六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28第一节 处理权限28第二节 经济处罚程序28第三节 纪律处分程序28第四节 其他处理程序29第五节 申诉程序29第七章 附 则30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指导思想、处理原则、适用范围:(一)指导思想:为促进员工合规履职,有效防范风险,遏制违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二) 处理原则:权责对等、惩教结合;实事求是,程序合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VVV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所有员工。第二章 处理方式第二条 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扣减薪酬、罚款、赔偿; (二)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用。第三章 应用规则 第一节 责任人及后果划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一)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多人共同直接实施的违规行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人员为第一直接责任人;(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本级和上级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分管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第四条 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形成不良贷款5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以下的;(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以下、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以下的;(四)造成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办公、营业秩序停滞、混乱的;(六)造成人员伤残的;(七)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第五条 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含)以上、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含)以上的;(四)造成资产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严重负面损害,或者影响单位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挤兑挤提事件的;(六)造成人员死亡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节 资产损失赔偿第六条 资产损失是指信用社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资金、贷款、实物、债权和其他权利的减少或灭失。资产损失金额,特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确认计量的直接资产损失额,不含其间接影响及损害。第七条 发生资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和方式:员工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资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应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的,在有权部门确立的追偿期内,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全额追偿;属多个直接责任人的,第一直接责任人按其他直接责任人每人赔偿金额的3倍赔偿;(二)截止追偿期满,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挽回损失的,按损失余额的相应比例追偿间接责任人。追偿间接责任人的,不能免除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责任;第八条 追偿间接责任人的比例为(按以下比例采用累进制方法计算):(一)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4%赔偿;(二)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含)至10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3%赔偿;(三)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2%赔偿。赔偿总额超过损失金额的,则根据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第九条 如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使资产损失最终全额挽回的,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对于间接责任人的赔偿资金,可按原赔偿的相应额度和比例清退。第十条 赔偿款项只能用于弥补损失,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支、挤占、挪用,有关账务按信用社会计财务管理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信用社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相关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或者意见书;(三)信用社内部对于特定事项的资产分类结果、会计核算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认定意见等;(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认定应当依据信用社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并遵循下列规定:(一)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二)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三)损失额以调查认定结束时间为止计算,调查期间所挽回经济损失不纳入损失额。第三节 处理规则第十三条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及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级和职务。(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四)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在留用察看期间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考核合格的,经批准恢复为正式员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第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第十五条 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档次、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级、原职务。第十六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员工的人事档案。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的员工,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员工,1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第十九条 已退休、离岗、退养员工,经查实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给予罚款、按相应比例扣发离岗工资或退休补贴。第二十条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在信用社内部已进行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其现所在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 受到降级处分的干部,降级幅度为1至2级;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即为一般员工。第二十四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十五条 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信用社工作。第二十七条 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含)规定的,依照较重的条款处理。第二十八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违规、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八)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信用社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毁损,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二)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三)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四)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第四章 处理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按照具体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主要有下列四种,同时造成资产损失的,还要按照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规定赔偿:(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免职,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二)未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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