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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诉法最新修正案全年民诉法最新修正案全新华社北京831电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第三条增加款,作为第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将第四条修改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三、删去第六条。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三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五、增加条,作为第六条:“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六、将第三条改为第百七条,增加款,作为第款:“当事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七、将第三九条改为第三条,第款修改为:“上级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民法院批准。”、将第四五条改为第四四条,修改为:“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有权头或者书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诉讼代理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诉讼代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员接受当事、诉讼代理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诉讼代理的,当事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员有前款规定的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勘验。”九、增加条,作为第五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六条增加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因不能归责于本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起六个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将第五条第款修改为:“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将第六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当事的陈述;“()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数据;“(六)证证;“(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百四条、第百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三、增加条,作为第六五条、第六六条:“第六五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民法院根据当事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民法院根据当事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的,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六六条民法院收到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员签名或者盖章。”四、将第六七条改为第六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书,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五、将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七三条、第七四条,修改为:“第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应当持证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不能作证。“第七三条经民法院通知,证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的,经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证、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式作证:“()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然灾害等不可抗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四条证因履出庭作证义务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以及误损失,由败诉当事负担。当事申请证作证的,由该当事先垫付;当事没有申请,民法院通知证作证的,由民法院先垫付。”相应地将第六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六、将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六条、第七七条、第七条,修改为:“第七六条当事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申请鉴定的,由双当事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指定。“当事未申请鉴定,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进鉴定。“第七七条鉴定有权了解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证。“鉴定应当提出书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条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民法院认为鉴定有必要出庭的,鉴定应当出庭作证。经民法院通知,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付鉴定费的当事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增加条,作为第七九条:“当事可以申请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就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七、将第七四条改为第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将第七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受送达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书的,送达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期,由送达、见证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所,并采拍照、录像等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增加条,作为第七条:“经受送达同意,民法院可以采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式送达诉讼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前款式送达的,以传真、电邮件等到达受送达特定系统的期为送达期。”九、将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受送达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相应地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六条、第九九条、第百四条、第百五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将第九条改为第百条,修改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定为或者禁其作出定为;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将第九三条改为第百零条,修改为:“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三、将第九四条改为条,作为第百零条、第百零三条,修改为:“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将第九五条改为第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四、增加条,作为第百条、第百三条:“第百条当事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式侵害他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百三条被执与他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式逃避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的,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第百零三条改为第百四条,第款第项修改为:“()有关单位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将第百零四条改为第百五条,第款修改为:“对个的罚款额,为民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民币五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六、将第百条改为第百条,第项改为项,作为第项、第项,修改为:“()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作单位、住所、联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联系式;“()被告的姓名、性别、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将第百三条改为第百五条,修改为:“民法院应当在案之起五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起五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作单位、住所、联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联系式。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起五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民法院审理。”七、增加条,作为第百条:“当事起诉到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调解,但当事拒绝调解的除外。”、将第百条改为第百四条,其中的“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百零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项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双当事达成书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当事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九、将第百条改为第百三条,修改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百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内案,并通知当事;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三、增加条,作为第百三三条:“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当事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交换证据等式,明确争议焦点。”三、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数据”。三、将第百三条改为第百五条,第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第款第项修改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的法律和理由”。三三、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五四条,第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仲裁裁决”。第款修改为:“对前款第项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民法院印章。头裁定的,记笔录。”三四、增加条,作为第百五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的内容除外。”三五、将第百四条改为第百五七条,增加款,作为第款:“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双也可以约定适简易程序。”三六、将第百四四条改为第百五九条,修改为:“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简便式传唤当事和证、送达诉讼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陈述意见的权利。”三七、增加条,作为第百六条:“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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