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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第三届理律杯比赛试题年第三届理律杯比赛试题 1. 迦丹国为发展高科技产业,迦丹国决定在首都郊区,开发建设占地一千公顷的高科技工业城(科技城)。为解决科技城与首都间之交通,于 2003 年年初宣布兴建磁浮铁路一条,并为引进民间投资及设计,以 BOT(兴建、营运、移转)方式邀请国内、外有兴趣和实力之厂商参与竞标。 2. 依据迦丹国于 2003 年 4 月 1 日公告的民间参与首都与科技城间磁浮铁路 BOT案投标须知,有意争取本规划项目之民间厂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须由二家以上厂商组成一企业联盟。 (2) 企业联盟所有成员的实收资本额总计须达 500 亿元。 (3) 企业联盟中须有一家厂商具有设计、制造、安装磁浮铁路机电系统的实绩,且该系统必须经过商业运转并验证其安全性及可靠度无虞。 (4) 得标的企业联盟应在三个月内成立一项目公司,与迦丹国政府签订本规划项目的 BOT 合约,负责执行本规划项目。 投标须知另外规定,非经过迦丹国同意,企业联盟成员不得变更;同时项目公司一旦成立后,必须承担企业联盟于投标阶段所为之一切承诺及义务。投标须知的其它相关规定见附件一。 3. 迦丹国 A、B、C、D 四公司各自经营保险、营造及机电设备制造业务,认为本规划项目商机无穷,故联合意志国 X 公司共同组成必胜企业联盟。X 公司在意志国及槟特尔国均曾参与类似磁浮铁路项目,同时负责机电系统之供应,该类项目现已投入商业运转,成效良好。为界定彼此间合作竞标关系,A、B、C、D 及 X 五家公司于 2003年 4 月 1 日签订企业联盟协议书,其重要条文见附件二。 4. 于签订企业联盟协议书后,五家公司即依各自分工范围协力备标。于 2003 年 10月 31 日投标截止日时,只有二个企业联盟投标,一为必胜企业联盟,另一为功成企业联盟。功成企业联盟系由迦丹国另三家公司加上町尼国 Y 公司组成,并由 Y 公司负责供应机电系统。X 公司与 Y 公司正巧是全球仅有的二家供应磁浮铁路机电系统能力的厂商。 经过迦丹国政府评选,认为二家企业联盟均合格,但因必胜企业联盟不但不要迦丹国政府投资于该规划项目,反而承诺于日后经营利润中提出 5%回馈政府,因此中标。 5. 必胜企业联盟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完成与迦丹国政府议约,于 2004 年 1 月 31日成立项目公司,并于 2004 年 2 月 28 日由项目公司与迦丹国政府签署 BOT 合约。然X 公司因认为与必胜企业联盟有关机电供应契约之条件尚未谈妥,所以只象征性投资 3千万元于项目公司(占项目公司股权 5%),其余 95%之股份则由 A、B、C、D 公司持有。项目公司共有五席董事,均由 A、B、C、D 公司指定代表担任,并由 A 公司之董事长兼任项目公司董事长。 6. A、B、C、D 公司于项目公司与迦丹国政府缔结 BOT 合约后,即不断与 Y 公司有所接触。而迦丹国政府为协助其国营事业 Z 公司取得町尼国石油探勘权,也采取鼓励必胜企业联盟及项目公司与町尼国之 Y 公司多合作的态度。 项目公司随即宣布本规划项目机电系统之供应合约将采用开放竞标方式签订,即由X 公司及 Y 公司以竞标方式争取签订该合约。公司虽然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异议,认为项目公司此举有违企业联盟协议书之规定,但迫于现实情况,仍依项目公司要求,向其提出报价。 项目公司于 2004 年 6 月 1 日宣布 X 公司及 Y 公司之机电系统均符合本规划项目之需求,但因 Y 公司所报价格比 X 公司低了十亿元,故决定 Y 公司中标。项目公司并于2004 年 8 月 1 日与 Y 公司签约。 7. 项目公司将本规划项目之营建工程陆续发包给 B 公司及 C 公司,同时将本规划项目之保险均向 A 公司投保。另 D 公司则担任 Y 公司之下包。根据合理估算,A、B、C、D 四家公司大约可从本项目中共获得五百亿元之利润。另上述发包情形,与企业联盟协议书中所载成员之分工规定,完全一致。 8. X 公司为争取本规划项目,已投入约八亿元之备标费用。因不甘受损,故依企业联盟协议书之规定,向国际商会提起针对 A、B、C、D 公司及项目公司的仲裁,除请求赔偿八亿元之备标费用外,并请求返还一百亿元之不当得利及赔偿一百亿元之利益损失。 9. 在提起仲裁后,项目公司的律师为项目公司分析案情,认为项目公司并非企业联盟协议书之当事人,故可拒绝应诉。A、B、C、D 四公司为避免仲裁缠身并承担潜在之责任,乃透过其所控制之项目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由项目公司应诉,并表明若仲裁庭认定公司确有法律上之请求权,则由项目公司独家承担所有责任,与 A、B、C、D 公司无关。 10. 公司与项目公司随即签署仲裁范围约定书,开始仲裁程序。数日后,X 公司突以项目公司股东身份追加请求代位项目公司向 A、B、C、D 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理由为 A、B、C、D 公司身为项目公司之大股东,并控制董事会,却违背对公司之忠实义务,让专业公司承担大股东违约之责任。在 X 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时,项目公司因多次增资,已加入许多其他投资人,原 A、B、C、D 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业被稀释至约20%。 11. 企业联盟协议书之准据法为迦丹国法。迦丹国法法律相关规定如附件三。迦丹国最高法院就不当得利之案例,有数例重要裁判可资参考,如附件四。但就其它相关法条,则无任何规定和先例可供参考。X 公司与 Y 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同意,大陆法系民法权威学者王泽鉴教授有关不当得利之著作,在本件中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相关附件二、相关附件 附件一: 本项目投标须知之相关规定: 1. 第 1.8.6 条机电参考系统:指投标商在投标书中所建议参考的磁浮铁路机电系统,必须为一完整、业经验证、使用良好、安全性及可靠度高,且已正常营运、技术成熟的最新系统。 2. 第 2.4.5 条机电系统:机电系统系指磁浮铁路系统中的机电部分,包括车辆、号志、通信、供电等系统和车站、调车场、维修基地的机电设施,及必要的行控中心。对机电系统的基本要求请参阅附件 C.3 节机电规范。 3. 附件 C 第 C.3 节第 4 段:由于磁浮铁路系统在意志国、槟特尔国、町尼国已有应用成功的例子,政府最基本的构想为引进整套成熟的系统与技术,以使工程项目中的技术风险降至最低,故本规范要求投标商提出一现行机电系统作为机电参考系统,并以此机电参考系统作为供应及验证本系统的基准。 4. 附件 C 第 C.5 节机电规范第 C.5.1 条:投标商应提出一套业经验证、使用良好、安全性高、可靠度高、维修容易并已商业营运的最新可靠且技术成熟的磁浮铁路机电系统作为机电参考系统。此系统并须为一完整的系统。第 C.5.3 条:本系统所采用的机电系统应符合参考系统的功能、品质及安全等标准,并须符合本规范所增列的特殊要求。 附件二: 企业联盟协议书之相关规定 1. 前言: 鉴于迦丹国征求民间机构参与兴建暨营运首都与科技城间磁浮铁路投标须知的规定,契约各方拟依照共同向迦丹国政府投标本磁浮铁路项目案(以下称本项目)。 鉴于契约各方拟以投标须知第 4.1.3 条所规定的企业联盟方式参与本项目,经迦丹国政府评选为得标团队后,拟设立依投标须知第 1.2.8 条所规定的项目公司。 鉴于契约各方有必要依投标须知第 5.2.8 条的规定签署企业联盟协议书,拟以约定契约各方间的分工、权利及义务关系。 2. 第 1.3 条:企业联盟的目的,在于为契约各方(i)投标本项目;(ii)于经迦丹国政府评选为得标团队后,以发起人身分申请成立项目公司;及(iii)依投标须知第 8.3.2 条的规定,与迦丹国政府协商并使项目公司与之签署合法有效的 BOT 契约以执行本项目。 3. 第 3.2 条:如经迦丹国政府评选为得标团队时,契约各方应依投标须知第八章的规定及本协议书的原则以发起人身分筹办设立项目公司,并与迦丹国政府议订并签署BOT 合约及其它相关契约,并和其他厂商完成各项契约的签署。 4. 第 3.5 条:契约各方声明并承诺:该公司及其关系人均不会单独或加入其它企业联盟而成为本项目的其它投标商,亦不会担任其它投标商的协力厂商。 5. 第 4.1 条:契约各方应依其专长及营业范围,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已完成本协议书的目的。 6. 第 4.3 条:鉴于 X 公司对于设计、兴建及营运磁浮铁路系统的经验,X 公司应负责设计、供应及兴建本项目所需的机电系统,项目公司并应就上述事项与 X 公司签署契约。 7. 第 4.4 条:契约任一方(或其关系人)向项目公司承接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契约条件,应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或交易条件为之,不得要求不当利润或故意杯葛。于企业联盟请求时,契约任何一方(或其关系人)应提供与本项目类似的全部案件的价格或其它信息,以显示该契约方报价的合理性。 8. 第 6.6 条:因履行本协议书或相关事项所发生的损失或其它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如系可归责于契约任何一方者,应由该契约方负担之,其余契约方不负责任;如系非可归责于契约任何一方的事由并系依据契约各方的一致指示者,契约各方同意依其投资比例分别负损害赔偿责任。 9. 第 6.8 条:就契约任何一方因未能签约,或因丧失契约或商业机会,或受到任何间接、特殊或衍生的损失或损害,契约其他方均不必对其负责。 10. 第 8.1 条:企业联盟的成员非经契约各方一致同意及迦丹国政府的同意不得变更、退出或终止。 11. 第 9.1 条:本契约于项目公司成立,并与迦丹国政府签署 BOT 合约时自动终止。 12. 第 10.2 条:企业联盟得标后,在与迦丹国政府协议及签订 BOT 合约及其它与本项目有关的契约过程中,契约各方均不得更换。 13. 第 14 条:本契约的准据法为迦丹国法律。 14. 第 16 条:与本契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契约各方应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于迦丹国首都以仲裁方式解决。 附件三: 迦丹国相关法律规定 1. 民法第 172 条: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害者,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的人。或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随后消失者,亦适用前款规定。 2. 民法第 184 条:不当得利的获取者,除返还其所取得的利益外,如基于该利益获取更多利益,应一并返还。但依其利益的性质或因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3. 民法第 185 条:不当得利的获取者,如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其所受的利益已不存在者,免于承担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获取者于获取时,已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获取时所得的利益,或已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时所现存的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4. 民法第 280 条: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的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5. 民法第 300 条: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相信契约能成立以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一、与订立契约有重要关系的事项,对他方的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的说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的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三、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前项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 6. 公司法第 36 条: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遭受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的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他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7. 公司法第 255 条:董事会的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的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的同意行之。董事对于会议的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决权。 8. 公司法第 321 条: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千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有前项的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的股东,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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