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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2012年主观题 专家观点:刑事诉讼法既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权,而且往往导致证据虚假,发生冤错案件。为此,《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部门的解释或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了刑事诉讼法的应有功效。 案情: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查,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刚刚刑满释放,案发时小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李某被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李某不得不承认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000元,后经查证属实。但李某拒不承认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 案件经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应李某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问题: 1.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哪些? 3.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本案?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答题要求: 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 2.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抄材料原文不得分; 3.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4.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800字。 答案: 1.本案非法的证据有:(1)审讯人员通过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的方式获取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2)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也属于非法证据。 上述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的是通过刑讯手段获得的李某的供述,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形下搜查到的物证虽然违法,但是通过补正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了非法证据,那么该证据不能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了非法证据,那么该证据不能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了非法证据,那么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3.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李某构成盗窃罪,对于入室抢劫杀人部分宣告无罪。理由是盗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入室抢劫杀人部分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4.《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另外,通过一系列完善的程序规则设计,为实现刑法的内容提供的了程序上的保障。如本案中通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设计,让有罪的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让无罪的免受惩罚,让刑事诉讼的结果尽可能更加靠近事实的真相。 5.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中经历几次完善。原《刑事诉讼法》43条仅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文只是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并未涉及任何排除规则。后来原《刑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釆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第一次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不过该解释仅局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只字未提。再后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进行了突破,从此非法实物证据也可能被排除了,在该规定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以及证明责任的分担都进行了详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了《刑事诉讼法》中,至此,刑事诉讼条文中明确出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重要的证据制度。 在非法证据问题上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冲突;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而这一切价值和冲突都可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与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均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两者的均衡。而现代世界各国对待非法证据的效力,其取向不尽一致。一种是“完全排除”规则,一种是“相对限制排除规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更多的是在上述两种规则之间的不断的合理融通。 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一致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和保障不能很好地兼顾。非法获得的证据,因其真实可靠,是惩罚犯罪的依据,但取证手段却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采纳与否,均有利有弊。准予采纳,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在出现了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的情形时,要做出抉择,标准应是怎样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如允许釆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个案中有惩罚犯罪之利,却有国家“承认”司法人员“破坏”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结果之嫌。还会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出现对正确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漠视或不信任心理,从而引起更广泛的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后果。前者为小利,后者为大弊。所以,从原则上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分析: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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