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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2002年7月2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17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的决定》修订) A章总则 第29.1条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本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用的适航标准。 (b)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章A类或B类的要求进行合格审定。多发旋翼航空器可以同时按A类和B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对每一类规定相应的和不同的使用限制。 (c)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A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d)最大重量大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C、D、E和F章的A类要求。 (e)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公斤(20000磅),但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第29.67条(a)(2)、第29.87条、第29.1517条和C、D、E和F章的A类要求。 (f)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公斤(20000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g)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本条(a)至(f)所述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第29.2条特别追溯要求 对于2003年8月1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请人必须表明每个乘员座椅均装有满足本条(a)、(b)和(c)要求的安全带和肩带。 (a)每个乘员座椅必须具有一套单点脱扣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每个驾驶员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允许驾驶员在系上安全带和肩带就座时能够完成飞行操作所有必需的功能。安全带和肩带不使用时必须有措施将其固定,以免妨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情况下的快速撤离。 (b)必须用安全带加上能防止头部与任何伤害性物体碰撞的肩带,保护每个乘员免受严重的头部损伤。 (c)在适用的情况下,安全带和肩带必须满足旋翼航空器型号审定基础规定的静强度和动强度要求。 (d)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的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1)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批准的型号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 B章飞行 总则 第29.21条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本章的每项要求,在申请合格审定的载重状态范围内,对重量和重心的每种相应组合,均必须得到满足。证实时必须按下列规定: (a)用申请合格审定的该型号旋翼航空器进行试验,或根据试验结果进行与试验同等准确的计算; (b)如果由所检查的各种组合不能合理地推断其符合性,则应对重量与重心的每种预期的组合进行系统的检查。 第29.25条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要求的最重重量)或由申请人选定每一高度和对每一实用上可分的工作状态(例如:起飞、航路飞行及着陆)的最重重量必须这样制定,使之不超过: (1)申请人选定的最重的重量; (2)设计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重重量); (3)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重重量。 (4)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座的B类旋翼航空器,在第29.143(c)确定的最大风速下(可包括其它经演示的风速和风向),可近地面安全操纵的最大重量、高度和温度。该使用包线必须列入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限制章中。 (b)最小重量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要求的最轻重量)必须这样制定,使之不低于: (1)申请人选定的最轻重量; (2)设计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轻重量); (3)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轻重量。 (c)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总重如满足下列要求,对于任何旋翼航空器-载重组合,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总重可以制定成大于依据本条(a)所制定的最大重量: (1)旋翼航空器的载重组合不包括有人外挂载重; (2)按第29.865条或等效的运行标准,用于外挂运行的结构件已得到批准; (3)总重中大于按本条(a)制定的最大重量的部分仅由可抛放外挂载重的全部或部分重量组成; (4)按重量增加超过本条(a)规定的重量而引起的载荷和应力增加的状态来表明旋翼航空器的结构部件符合本规章适用的结构要求;和 (5)使用总重大于本条(a)制定的最大合格审定重量的旋翼航空器,应受适当的使用限制,该限制要符合第29.865条(a)和(d)的要求。 第29.27条重心限制 重心前限、重心后限及横向重心极限(如果是临界的),必须按第29.25中规定的每一重量来制定。其极限不得超过: (a)申请人选定的极限; (b)证明结构符合要求所使用的极限; (c)表明符合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极限。 第29.29条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 (a)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必须根据无机组人员和有效载重的旋翼航空器称重来确定。但应装有: (1)固定配重; (2)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体。包括: (i)滑油; (ii)液压油; (iii)除了发动机因喷液要求的水以外,旋翼航空器系统正常工作所需的其它液体。 (b)在确定空机重量时,旋翼航空器的状态必须是明确定义的并易于再现,特别是关于燃油、滑油、冷却剂和所装设备的重量。 第29.31条可卸配重 在表明符合本章的飞行要求时,可采用可卸配重。 第29.33条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 (a)主旋翼转速限制主旋翼转速范围必须这样制定: (1)有动力时,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适应在任何适当的机动中所发生的旋翼转速的变化,并与所使用的调速器或同步器的类型相协调; (2)无动力时,在申请合格审定的整个空速和重量范围内,可以完成各种适当的自转机动飞行。 (b)正常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有动力)除需要有本条(e)规定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的直升机外,对旋翼航空器必须表明在有动力并且不超过批准的发动机最大极限时,在任何验证过的飞行状态下,不会出现主旋翼转速明显低于批准的最小主旋翼转速。必须用下述任一种方法来保证: (1)安装适当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 (2)旋翼航空器的固有特性保证主旋翼很不可能出现不安全的低转速; (3)以适当的措施将主旋翼的不安全转速警告驾驶员。 (c)正常的主旋翼低桨距限制(无动力)当无动力时,必须表明: (1)在重量和空速的最临界组合条件下的任何自转状态,主旋翼正常低桨距极限应保证有足够的旋翼转速; (2)不需要特殊的驾驶技巧就可以防止旋翼超转。 (d)应急高桨距如果按本条(b)(1)的要求安置有主旋翼高桨距限制器,而且不可能无意地超过限制器,可设有供应急使用的附加桨距。 (e)直升机主旋翼低转速警告对各种单发直升机和当一台发动机故障时,如果没有一种经批准的使工作的发动机自动地增加功率的装置的各种多发直升机,必须有满足下述要求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指示: (1)在所有的飞行状态,包括有动力和无动力飞行,当主旋翼的转速接近于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值时,必须向驾驶员提供警告指示; (2)可以通过直升机固有空气动力特性或用一种装置提供警告; (3)在所有情况下,警告指示必须清晰明了,并与所有其它警告指示有明显的区别。仅用要求驾驶舱内机组人员给予注意的目视警告装置是不可接受的。 (4)如果采用警告装置,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后,此装置必须能自动地停止工作并复原。如果此装置具有音响警告,则还必须设有一种装置,以供驾驶员在修正低转速状态前,用手动消除音响警告。 性能 第29.45条总则 (a)本章中规定的性能,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使用一般的驾驶技巧; (2)无需特殊有利的条件。 (b)必须在下列条件下表明符合本规章的性能要求: (1)海平面标准大气的静止空气; (2)批准的大气变化范围。 (c)可用功率必须相当于发动机功率(不能超过批准功率)减去: (1)安装损失; (2)申请合格审定和批准的附件和服务设施所消耗功率值。 (d)对活塞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而影响飞行的性能,必须建立在标准大气相对湿度为80%的基础上。 (e)对涡轮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因发动机的功率而影响的飞行性能,必须建立在下述相对湿度的基础上: (1)在等于和低于标准温度时,相对湿度是80%; (2)在等于和高于标准温度加28℃(50)时,相对湿度是34%。在这两种温度之间,相对湿度必须是线性变化。 (f)对涡轮发动机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一种方法,以使驾驶员在起飞前确定每台发动机能够输出为达到本章规定的旋翼航空器飞行性能所必需的功率。 第29.49条最小使用速度时的性能 (a)对A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编排起飞数据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发动机不大于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和 (3)与制定起飞离场爬升或中断起飞航迹程序相一致的高度。 (b)对B类直升机,悬停性能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每台发动机为起飞功率; (2)起落架放下;和 (3)直升机在地效范围内在与正常起飞程序相一致的高度上。 (c)对每一直升机,无地效悬停性能必须用起飞功率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确定。 (d)对除直升机外的旋翼航空器,最小使用速度下的稳定爬升速率必须在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按下列条件确定: (1)起飞功率;和 (2)起落架放下。 第29.51条起飞数据:总则 (a)第29.53、29.55、29.59、29.60、29.61、29.62、29.63和29.67要求的起飞数据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申请人选定的各个重量、高度和温度; (2)工作的发动机在批准的使用限制范围内。 (b)起飞数据必须: (1)在平坦、干燥、坚硬的场地上确定; (2)按假定水平的起飞场地修正。 (c)按本条要求确定的数据起飞,不得要求有特殊的驾驶技巧、机敏和特别有利的条件。 第29.53条起飞:A类 起飞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以便在起飞开始后的任何时刻,如果一台发动机失效,旋翼航空器能够: (a)返回并安全地停在起飞场地;或 (b)继续起飞和离场爬升并达到能够符合第29.67条(a)(2)要求的一种形态及空速。 第29.55条起飞决断点:A类 (a)起飞决断点是按第29.59确定的有继续起飞能力的第一点并且是在起飞航迹上按第29.62确定的距离内能够保证中断起飞的最后一点。 (b)起飞决断点必须相对于起飞航迹用不多于两个参数来确定,如空速和离地高度。 (c)起飞决断点的确定必须包括飞行员识别临界发动机失效的时间间隔。 第29.59条起飞航迹:A类 (a)起飞航迹是从起飞程序的开始点延伸到旋翼航空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且符合第29.67条(a)(2)要求的点。另外: (1)起飞航迹必须始终避开按第29.87条制定的高度-速度包线; (2)旋翼航空器必须飞行至发动机失效点;在该点,必须使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在起飞其余阶段保持不工作; (3)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后,旋翼航空器必须继续飞行至起飞决断点,然后达到起飞安全速度VTOSS; (4)在达到VTOSS和建立正爬升率过程中只能使用主操纵器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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