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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规章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2017年9月29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八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九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 第十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十三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四)机场交通。 第十五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第十六条 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带和机场范围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应当设立管制单位。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指定的管制单位或者单独设立的提供空中交通飞行情报服务的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管制单位实施: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单位; (三)进近管制单位; (四)区域管制单位;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当由下列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一)区域管制服务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区域管制单位,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提供。在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不能提供区域管制服务时,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塔台管制单位提供。 (二)进近管制服务应当由进近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单独的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塔台管制单位提供,或者由主要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区域管制单位提供。 (三)机场管制服务应当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务的职责: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受理和审核飞行计划的申请,向有关管制单位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计划和动态。 (二)塔台管制单位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推出、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三)进近管制单位负责一个或者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及其空域范围内其他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四)区域管制单位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申请和动态。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本地区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第二节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二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在机场取得相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其他管制单位由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运行。 管制单位运行前应当按规定公布其运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管制单位运行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时间、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内容,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障运行所需要的适当数量的、合格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专业人员; (二)满足运行所需的设施设备; (三)必要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的制度和运行程序; (四)与相关单位签订必要的协议;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管制单位运行发生变更,按照本规则规定需要审核的,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行。管制单位申请运行变更,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运行变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对运行需求、可行性及对安全水平的影响分析; (二)具备相关的应急措施; (三)广泛征求相关用户的意见,并得到支持; (四)完成人员培训和设备配备; (五)通过专家组或者专业机构评估。 管制单位运行变更后三个月至一年,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运行符合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为了验证新技术在管制运行中的可行性,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尚无明确规定或者超出本规章要求的,应先进行实验运行。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并遵守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具备实验的条件,制定保证安全的措施,并对实验运行的安全负责。实验运行完成后应当提出情况报告和建议。实验运行通常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依照安全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二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以下简称运行手册)。运行手册是本单位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准确有效。 运行手册由管制单位制定,经其上级管理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运行手册应当说明本单位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运行手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章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职能和岗位职责; (二)运行标准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及工作程序; (四)安全管理及信息管理; (五)资源管理及设备使用; (六)与管制运行有关的工作协议。 第三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查阅。 运行手册中直接与空中交通服务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管制员执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第四节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与国家或者民航行业其他应急预案相互协调。 第三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出现设备失效或者人员丧失能力时,为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 (二)空域应急接管的方案; (三)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四)管制员的操作程序; (五)恢复空中交通服务的程序; (六)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十三条 管制单位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管制员应当依据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在完成突发事件处置,并且恢复正常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节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与涉及空中交通服务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运营人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有移交或者通报关系的管制单位或者飞行管制部门签订管制协议。 第三十八条 管制协议应当明确划分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职责。管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签订协议的目的; (二)管制的责任、程序及移交方法; (三)空域、航路、高度的限制及间隔; (四)管制协调的程序; (五)通报程序; (六)通信方式; (七)相关的定义和图表; (八)协议的生效及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管制协议由管制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条 国内管制单位与境外管制单位签订管制协议前,协议草案应当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查,并在签订协议后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管制协议的适用性,并及时修订。 第六节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管制单位安全正常地提供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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