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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021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年民法典最新案例解读之自甘风险自甘风险目录目录2021202120212021年最新案例年最新案例年最新案例年最新案例“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规则的含义规则的含义规则的含义规则的含义“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自甘风险”的法律责任分析的法律责任分析的法律责任分析的法律责任分析0101020203030404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050520212021年最新案例年最新案例2021年2月26日,昌平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新规定,对一起踢足球时意外受伤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当庭作出宣判。2020年9月27日晚,小赵与小林在某公司经营的足球场踢球。该场地对外出租,每两小时500元,费用由参加活动的人员分担。踢球过程中,小林在球场边线处与小赵发生身体碰撞,导致小赵面部被撞到场边的防护网及金属立柱上,受伤出血。随后,小赵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并进行清创缝合,治疗费为17939元。小赵遂将小林及足球场馆诉至昌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小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参加足球活动时应当预测到存在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比赛过程中的危险。小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林在与其发生冲撞的过程中存在违反体育规则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之间的碰撞属于合理冲撞。小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某公司作为损害发生的足球场地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该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保障场馆配套设施的安全性以及安保人员工作安排的合理性。本案中发生碰撞的栏杆上有金属的棱角突出,且球场栏杆未进行安全包裹。关于安全警示,公司未在球场护网及栏杆周围提供警示标语,现场工作人员未针对安全问题进行提示,损害发生后,工作人员未对受伤者进行必要救助。因此公司作为特殊责任的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司主张以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但依据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的承担应为活动本人的风险,而并未因此免除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小赵是因为球员之间发生身体碰撞后再撞到立柱致使损害发生,且在参加足球活动中自身应有一定的保护意识,其自身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小赵医疗费12557元。宣判后,当事人表示服从判决,并积极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规则的含义规则的含义在此前的司法裁判中,由于没有针对参与者责任承担的明确法律依据,裁判尺度不甚统一。作为回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首次纳入“自甘风险”规则,使之正式成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那么,在“自甘风险”规则下,上述情况的归责和损失承担会有什么变化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指引性规定,明确了有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组织者不能以自甘风险为抗辩理由,减轻或免除其安全保障责任。自甘风险规则,指的是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有危害的场合或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上述法条是我国民法典对自甘风险规则的完整规定,可以将语义拆分理解:首先,规则的适用场景被限定为“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不适用广泛的社会生活,引言部分中提到的驴友探险可以归入,但聚餐恐怕就不太适用了。同时,这种风险通常指文体活动中固有的、社会普遍认可存在的、难以避免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危险。比如参加篮球、足球、羽毛球等体育比赛,必然存在出现运动伤害的风险,冲撞伤或者崴伤都是常见的,只不过根据体育活动性质和激烈程度不同,风险发生的概率会有所差别。根据法条规定,这种风险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一般认为不属于自甘风险。其次,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角度,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满足“自甘”的条件,即受害人对所参加的活动内容、规则,以及在自己身体条件和竞技水平下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都有相当的认识,从而自愿承担风险;而减免责任的加害人限定为“其他参加者”,也就是共同参与文体活动的人,和受害人一样对参与的活动有着风险认知,这样的规则相当于法定的互相豁免。不过,“其他参加者”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比如运动场边的裁判、观众和其他工作人员如果受到类似球飞出场外的损伤,加害者能否减免责任。可以确定的是,组织者、管理者并不适用这一规则。最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结果,体现了一个梯度,对于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参与者、加害者,受害者无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免除责任。但如果加害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免除,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自甘风险”可以减轻的责任比例。“自甘风险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一)受害人明知有风险。即受害人对自己参加的活动所存在风险及该风险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其次受害人明知风险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怎样证明受害人明知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在适用自陷风险规则时若完全以一个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判定受害人是否明知是不合适的,如对于一个完全没有接触过一项运动的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要完全了解一个运动存在哪些风险是有难度的,其次若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从小就开始学习一项运动,他可能比一个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了解一项运动的风险所在。所以在考量受害人是否明知时,年龄、精神状况、家庭背景等,均应当作为知情要素的考量范围。(二)受害人是自愿的。即受害人明知风险的存在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仍自愿进行活动,非道德、法律规定、被强迫等原因而参加某项活动。比如消防员救灾灭火是因其职业而应当履行的职责;见义勇为导致自身损害的系出于道德因素。在考虑受害人自愿因素时主要考量的因素在于受害人明知风险依然作出愿意进行某项活动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程度,即使受害人明知风险,但其因为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认为其可以避免风险,或者其本来可以选择风险更小的方式,只要受害人在选择进行某项活动时是完全独立的自由的作出积极的意思表示或是消极的愿意参加某项其明知风险的活动,就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三)风险系固有风险。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因固有风险现实化所带来的结果。受害人在进行活动时所认识到的并自愿承受的应当是该活动的固有风险,如篮球运动会发生碰撞、骑马项目会可能从马背上摔落等,若因为运动器械损坏造成受害人损坏,这就不属于固有风险。其次受害人所受到损害必须是是受害人接受的固有风险现实化的结果,受害人明知这种固有风险,并自愿接受这种固有风险而进行活动,只有这样才能成立自甘风险,受害人自愿承受这种固有风险给其带来的损害,在这个范围里受害人自甘风险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超出了这种范围,也不应该属于受害人自甘风险。也就是说即使受害人接受了该项运动的固有风险,但不应该因此而免除其他人的注意义务,这一点可结合自甘风险规则中第二款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四)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加害人,如在进行文体运动时奔跑摔倒等,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在碰撞类运动中,致活动参加者损害,但加害人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两种情形也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那么在文体活动中违反活动规则可以认定为加害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吗,若因加害人犯规认定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比如篮球比赛,不管是在个人私下组织运动中还是在各种国际赛事中各种球员犯规都是很常见、不可避免的,若以此认定加害人的责任,并不利于该项运动的发展,其次也不应该把某类比赛规则直接上升到法律高度。因此认定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结合个例进行判定。“自甘风险自甘风险”的法律责任分析的法律责任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甘风险规则是完全独立的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并不同于第1173条的行为人的减责事由。首先,受害人明知并自愿接受文体活动带来的固有风险并不等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其次即使行为人可主张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也不能完全免除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若活动参加者未尽其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是活动组织者,则仍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一)其他参加者的法律责任分析。其他参加者作为同受害人一起参加活动的行为人,不可避免的会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等冲突,为了保障文体活动的正常开展,需要受害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容忍度,即免除行为人的一部分注意义务。但免除的这一部分注意义务只能在一般过失的限度里,超过这一限度,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那就不再是受害人自甘风险的程度了,此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要怎样认定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需要结合个案及理性认知进行判断。(二)活动组织者的法律责任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1198至1201条规定,即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和学校、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主要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针对社会性文体活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主要规定学校、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学校的文体活动。上述两类情况即可使用民法典1173条规定,若受害人有过错,可主张减轻责任。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适用公平责任来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旨在弥补受害人一定的损失。但日后对于自甘风险规则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意味着公平责任的适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那么活动参加者在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活动组织者在证明自己已尽到足够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后,可能不会再因为公平责任的适用而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其他关联归责制度辨析“自甘风险”不是一个独立的规则,而是对我国侵权法归责体系的补充,需要在其他规则的比较中配合选用。过错原则是侵权法最基础的归责原则,即按照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定责,此外还有不问是否有过失的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等。(一)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规则中明确,适用对象为“共同参与者”,不包括组织者。对于组织者,应当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判定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担责任比例的根本因素。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组织者以参加者自甘风险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存在结合适用的情形。(二)公平分担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分担损失也叫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但由于损害发生和行为人有关联,让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不合情理,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这一规定留有较大的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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