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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_ 年 第 9 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_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_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_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_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_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_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_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_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运输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当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_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_航道都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_航道规划应当结合_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四章航道的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运输、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运输、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当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当事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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