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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笫三人、种类救济途径启动阶段因生效判决、裁 定、调解书错误 权利受损第三人制度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调解书) 生效后执行异议-审判监督程序执行阶段因执行标的错 误权利受损执行异议-执行舁议之诉执行阶段一、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1 )第三人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 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人争议的诉讼 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2 )案外人执行异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 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 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年j民事诉讼法k 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 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 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4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 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口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区分案外被害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 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一,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 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案外人申请再审t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j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事诉讼法V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k 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 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从知道 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t,该项制度亦存在缺陷。”第一,对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案外人设定过于宽泛,未体现再审 程序的补充性原则辱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制度, 应当是在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而未参加原诉的前提下发挥价值的,而此项制度并未对 案外第三人是否需满足未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条件加以限制,可能导致本可以在原诉 中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解决的案外人,却仍滥用再审制度,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救 济程序的原则”第二,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可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的阶段,但是却 仍仅限于给付之诉中,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形成判决之案外人权益如何救济问题,仍然 没有规定”第三,申请再审仅是一项申请权而非诉权,再审的启动难问题未得到有效解 决”再审条件较为严格,再审决定权在法院手中,且再审事由不以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 为依据,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难度较大,即使法院收到案外第三人的再审申请, 也可以裁定不予再审。二、问题产生的背景:我国案外人救济类型化分析(一)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当事人恶意串通 侵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其非因自己过错而未参加诉讼时,该有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可以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1)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其依职权提起抗诉或再 审程序;(2)依据其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另行起诉解决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纠 纷;(3)新的#国事诉讼法$施行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 销与其有关的判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第条第!款之规定,对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申请再 审;()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提出执行异议,若该异议被 驳回,可以依不同情况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 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 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通过以上列举,可以 看出,在我国即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己原因未进入诉讼,在判决作出后其 已经拥有多种途径寻求救济,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各种救济途径并存,显 得更为充足乃至混乱”案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过剩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冲击 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可能对原判决的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另一方 面,也对法院和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上述救济途径提出了挑战”这些问题我国 学界还没有很好地解决”(二)案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学理上可以被分为两类: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前者而言,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 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 院应当对其提供程序法保障即使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 因不能规则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在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散 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即使未送达判决书,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救济,所以 仅就这一点来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这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意义不大”对于后者 而言,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显得保护力度不够”纵观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国家和地区,无论是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实质性 要件,只要第三人本应参加诉讼而非因己方原因未参加诉讼,导致或可能导致利益受 损其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 销之诉是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为条件,这似乎在背离了该制度设立原旨的同时,又抬高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门 槛,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救济途径虚置”然而,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是与该制度的 立法背景和功能定位紧密相连的(三)纯正的案外人救济途径缺位所谓纯正的案外人,是指既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 人”虽然,这种案外人似乎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然而这种案外人却在实践中广为 存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转移财产型&诉讼的受害人,就是一种典型的事实 上的利害关系人”例如,在债权人甲的债权到期之前,其债务人乙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 权债务关系,将财产的一大部分转移给朋友丙”即使甲之后提起了参与分配诉讼,其权 利仍存在被侵害的危险”然而就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甲既非有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乙的财产被人为减少而导致甲的债权存在无 法实现的情况下,甲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在现有的程序中几乎找不到对这种 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这种案外人往往只能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诉,弓I发检察院抗诉和法院 依职权裁定再审从而保障自己的权利”本次修法其实很大程度上为了解决此类案外人的 救济问题,然而,在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此类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仍处于空白的状 态”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 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 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1、,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 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这一程序在第三人因他人之间的判决而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 即可启动”可以看出,法国的国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 救济机制”由于法国的民事法保留了浓厚的罗马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分离 不彻底,常常将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契约的效力,所以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 范围上最广泛,适用程序的门槛也比较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 项条件:第一,应当具有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利益的状态上只要是可能 的利益即可;第二,不是当事人”任何人,只要没有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均可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但法官除外;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正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所以其 可以保护的案外人范围也最广,基本上可以将前述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纯正的案外人都纳入保护范围中”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是与其特殊的制 度背景以及司法传统相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秉承德国!日本诉讼法学体系而构建, 如果盲目照搬其现有制度,可能会导致诉讼法程序之间的混乱,所以,笔者并不赞同 适用法国模式改造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比之下,笔者比较倾向于按照台湾地区的模式改造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据台湾地区的立法者&解释: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 益,%民事诉讼法&于第#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 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只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因此, 据该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 机制”由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说与体系与我国大陆地区相似,在制度层面可以借鉴 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从已经公布的立法条文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台湾 地区的也十分类似”然而,这里仍需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的原告适格问题再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 ,今后仍然需要通过对第三人撤销 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的法律解释和细化来合理的限定原告资格的范围”这种以程序保 障论&为要出而构建的制度,一方面加强了法律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的保护,对于防止 因违法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而给予救济是有积极意义 的;但另一方面,相对于法国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其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 诉讼等并没有特别明显的防止和救济作用”然而上述问题乃是我国本次修法想要重点解 决的问题之一”这种程序保障制度下,上文中所谓的纯正的案外人&似乎就处于第三 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以外,这种制度设置的结果似乎又与其立法初衷相违背”但是,正 如上文所言,依照现有制度其仍解决不了纯正的案外人&受判决侵害的救济问题,就 笔者的研究而言,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解决”也许对这种案外人 的救济本来就超出了程序法所能调节的范围之外,而需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解决”3、日本式损害赔偿之诉日本是一个民事诉讼法学非常发达的国家,然而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既没有第三人撤 销之诉的规定,亦没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一个判决因为其效力的扩张而损害 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运用后诉覆盖前诉&的规则, 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在日本,由于恶意诉讼所获得的判决仍然有既判力,当事 人不能直接主张其无效,但可以申请再审”恶意串通诉讼中的案外人,除特别法中有另 有规定之外,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但是,由于诈害人实 施的行为显然违反公序良俗,诈骗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取得了本不该取得的胜诉判决, 因此,鉴于德旧!美等国的立法或判例,可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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