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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各种社会利益冲突不断涌现,对法院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官素质还需进一步提高的背景下,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方法,它的内在独特性成为了司法公正的内在保障,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由于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法律推理在审判实务中并没有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很多法官不注重裁判的说理和论证,影响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要强化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的地位,完善法律推理的实现路径,发挥法律推理的功效性。法律推理;法律适用;司法实践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范,适用法律方法对案件推出结论作出裁判的过程。由于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而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律存在漏洞。且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也会出现法律模糊不清的现象,需要法官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在充分考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和立法意图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出解释和推理,选择适用个案的法律,以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一、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相应的逻辑规则,对未判决的法律案件作出结论的推理。法律推理一般分为两大类: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所谓形式推理,就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直接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根据形式推理的结构和方法,推导出判决结果的法律推理。在成文法国家,由于形式推理在确保严格依法办事方面具有便捷易行的优势,同时法官有趋利避害的价值考量,因此形式推理被广泛适用和选择。根据法官在形式推理中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形式推理分为以下几种:(一)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指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因此在形式推理中主要运用的是演绎推理。一般而言,案情简单、法律规则含义明确,规则之间没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都可以直接适用演绎推理。演绎推理主要是借助于逻辑三段论进行推导,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大前提,具体个案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针对个别行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结论。引用一个具体的例子表述演绎推理就是:所有的人终有一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终有一死。(二)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不能轻易的找出适用案件的法律规则时,就用归纳推理的方法从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总结出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即所谓的法官造法;,然后适用在本案中。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是从个案推出规则,要保证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灵活性,在技术层面和实际操作方面就会面临极大的困难,对法官自身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也有很高的要求。(三)类比推理类比推理又称为类推适用或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前提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1。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用的方法之一,是一种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通过个体和个体的比较,找出相似的东西,适用相同的规则,从而推出结论。类比推理适用的一个公式就是:一个规则适用于A案件,B案件在实质上与A案件类似,那么,这个规则也适用于B案件。就是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但这种法律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由于类比推理需要想象和猜测,其结论并不具有必然性,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和当事人的权益,类比推理并没有广泛适用。所谓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的推理。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领域存在着三种情况:(1)法律没有提供合适的解决争议的基本原理的情况;(2)有两种或者更多互相冲突的前提,这些前提都能解决问题,但必须对这些前提作出真正的选择;(3)有一个规则或判例是设计当前案例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权力时,认为这一规则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对当前的诉讼事实来说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适用。;2在上述情况下,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大前提,而无法进行形式推理,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就要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和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考量,推出适用该判决的大前提。法律推理实质上是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某些情况下,当法官处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时,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法律信念来进行推理和选择,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这种选择必须是理性的,合情合理的,而不能任凭法官肆意揣测和滥用。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推理的主要形式是运用法律解释、运用判例、进行利益衡量和参照公共政策。但其推论结果参入了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渗透了法官的主观因素,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需要加强司法监督,完善制度建设,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二、法律推理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常用的一种方法,对于保证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转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依法为准绳;,判案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的,所运用的法律必须是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导致法官在审判中常常忽视了法律推理的运用。在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中,也没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判断的培养,因此法律推理对于很多法官而言是很陌生的事物。导致在实践活动中,法律推理得不到有效运用,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一)对法律推理存在认识误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我过司法队伍建设只注重法官法律知识的学习,而忽视了逻辑能力的培养,导致很多法官不知道何为法律推理,更不懂得如何有效运用。究其历史原因,中国古代,在几千年的封建制度下,礼治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凭借主观猜测和经验,或者运用有限的法律和儒家的纲常伦理来断案,很少运用到严密的法律推理,对法律推理也没有深入的研究。在新中国建设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法律的立改废较为频繁,且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学思想和法律条文,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体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推广,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片面注重法律知识的灌输和学习,忽视了法律人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的培养,导致法官逻辑推理整体水平不高,普遍缺乏推理技巧,裁判结果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使得法律推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二)裁判文书只重视法条援引,忽视理由阐述司法审判行为本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权性质行为,法院裁判结果最终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裁判文书既要叙述事实清楚、证据评析明确,更要讲究逻辑性和说理性,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文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论轻理由的法律思维习惯,很多法官不重视裁判的说理和裁判理由的证成,往往只注重对事实和结果的陈述,而忽视了裁判理由形成过程中的正当性推导,裁判文书缺乏说理性成为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一个通病。最高法院原院长肖扬就曾经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3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没有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文书叙述中往往用很简洁的语言对事实进行简单阐述,然后根据案件事实直接引用法律,得出结论,没有实质的理论论证和理由阐述,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缺乏桥梁衔接,难以服人。尤其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没有多视角的进行分析和说理,推理过程往往不严密,很容易导致私人化的暗箱操作;,严重影响裁判的公正和司法的效力。(三)法律推理使用种类有限,只注重形式推理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推理的运用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前提的演绎推理,与判例法相联系的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使用则很少。在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的选择中,形式推理的运用也明显多于实质推理。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法官往往无法直接运用已有的法律或规则进行裁判,需要凭借法律解释、已有的判例或价值衡量来进行处理和推导,但很多法官缺乏独立的判断能力和逻辑分析能力,不能依法的精神、道德原则、正义理念来进行判断,不敢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因为大多数法官的基本倾向是保守的,这也是人趋利避害的表现,没有勇气在法律之外作出选择和解释,担心一旦出错会受到社会的质疑和责难,个人也受到影响。但是,如果推理主体对规则的忠诚过于僵化、被动,就会变成规则的奴隶,其客观后果是造成法官的责任淡化,宁可遵守规则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也不违反规则而根据情况变化适用自由裁量权做出正确判决;4当前,法官规避风险仍然被广泛接受和考虑,实质法律推理在法院现有的地位和法官现有的素质条件下还难以广泛适用。(四)法官受到多方因素干扰,缺乏独立的价值判断目前,我国司法行政化现象还非常严重,无论是法官的产生、地位、司法权的运作、法院财务体制还是法院的内部结构,都有严重的行政化色彩,行政干预司法仍然是一个普遍现象,整个社会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官职业队伍,法官也没有独立司法的意识。整个行政序列内,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也影响和制约法官的审判,法律推理不可避免受到限制,导致承办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受到干扰,难以进行独立的判断和思考。而法官队伍的请示上报制度,内部纠错机制,使很多法官养成了依赖心理,习惯性的上级服从下级,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运用法律推理裁判案件,裁判意见不可避免的被行政机关否定或改变,也就无法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三、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密切联系。通过法律推理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严密的逻辑性和独立的价值判断为最终的裁判结果提供强有力的论证,这在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推进法制社会进程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极度匮乏,法官对法律推理不敢大胆运用。当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即便法律没有漏洞,要求法官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丰富多彩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案件之中也是极其困难的。每一个法官的职业素质,个性特点、价值追求又是很不相同的,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法官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等方面综合分析价值因素,开展法律推理并提高法律推理水平,从而作出正确、合法、合乎情理的判断和选择,也成为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难题,成为了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明确法律推理的权威和地位,加强法律推理的教育和研究1、强化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法官缺乏法律推理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导致法律推理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很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仍然是机械的适用法律,在法律出现漏洞,或者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相互抵触,或者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可能导致法律不公正,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很多法官不能按照法律推理的规则和方法,而是脱离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扩大性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强化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让法律推理广泛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服务于法制现代化。在法官队伍建设中,要强化法律推理的意识,提高法官认识水平,将法律推理严格贯穿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以确保法官能够自觉依据法律规则、立法精神,甚至是法理,进行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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