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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常见的担保问题一、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问题1、不提倡这种担保方式;如下情况除外:作为保障措施的补充(不作为主要的保障措施);有业务营销的目的。2、公司法上并未明确禁止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因而子公司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决议程序后是可以为其母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若是全资子公司做担保人,根据第16条第3款,控制股东必须回避表决,故无法形成决议,因而实际上不能提供担保。以上只适应非上市公司(注:子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经常变更,要获得真实、有效的公司章程,成本趋高,法律对此不做硬性要求)。3、根据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如果子公司是上市公司,则禁止担保,即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4、现实中,母子公司互为担保还是比较常见,但对债权人讲,相关风险还是存在的。建议谨慎。二、房地产“网签”后,法院可否查封?1、网签是一种备案方式,是通过电子技术这一渠道,控制销售,目的是:防止一房多卖,维护消费者权益。2、房地产局的工作流程:受理一复核一审核一核准(领导签字)等步骤,若未核准即未过户,则“权属”未发生变化,法院可以查封。3、现实中,法院一般不对此“标的”做查封。原因:(1)消费者(弱势群体)已首付(或全额),若查封、冻结、处置,消费者将游行、静坐、找父母官;(2)若“网签”给施工方,施工方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也是弱势群体;(3)已支付交易额50%以上,法院一般不“查封”。4、可以查封。但不是绝对安全的方式,可以作为风控措施的补充。三、“抵押权人”对自己的抵押物,是否需要“查封”?1、若借款人、抵押人出现各种问题,其他债权人可能对抵押权人的抵押物进行“查封”或“多轮查封”。2、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3、要争取第一顺位查封,争取“处置权”,否则抵押权人(我司)要与“第一个申请查封人”商议,若对方不同意、或有条件同意,抵押权人将很被动。3.1 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3.2 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3.3 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3.4 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4、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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