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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与人格的联系诠释人格在现代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愈来愈紧密,这既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又有着坚实的现实根底,前者主要围绕刑法学派之争而进行,后者根本上以对犯罪人的关注和科学实证的方法为支撑而展开。在我国,就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的专门阐述,为数不多,但涉及二者关系的附带性说明并不鲜见,且主要集中在行为理论、责任与刑罚领域,又以对人格理论的批判,尤其是对人格刑法学理论的批判为主,尽管也有学者在犯罪论中细致地探讨了二者的关系,但将其贯穿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那么仍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作出省思,以期将该问题的探讨引向深入。一、心理学上行为与人格之关系的论争及评析在心理学中,迄今为止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概念被普遍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心理学家对人格聚讼纷纭的界定杂乱无章,相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这些界定大抵都是先天因素、后天因素即生物因素、生理因素、环境因素之中一个或以上因素作用下排列组合的不同文字表述。行为作为连接着某种心理态度的作为和不作为与人格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心理学家的专门探讨不多,有关论述一般附属在人格、行为等理论中,大体有如下几种:一人格中心说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立足于自由意志论的立场,主张人是自我实现者,行为人的人格动力是自我实现倾向,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意识的、自主的,能超脱环境对其影响。这以人本主义心理学为代表。罗杰斯Rogers认为,“自由选择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1】任何看似被决定的因素都是外表性的东西,是自我与经验发生冲突的结果,【2】在此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人格被置于中心地位,具有支配行为的属性。马斯洛(AbrahamMaslow)的需要层次理论、动机理论等更是将人格对行为的支配关系明朗化。吸收了局部人本主义心理学内容的存在主义心理学在自由意志的人格理论上走得更远。【3】进入当代,与人本主义心理学持相似自由意志论立场的积极心理学更趋于温和,它强调意识和经验在环境中得以表达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环境影响。【4】这实际上趋向了折衷说。与此颇有渊源,奥地利犯罪学家伦茨(A.Lenz)主张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人格在一定环境下的表现。【5】二行为中心说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立足于决定论的立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是被决定的,因决定的因素不同,可分为精神决定论和物质决定论,前者以精神分析心理学为代表,后者以行为心理学为代表。精神分析心理学的弗洛伊德SigmundFreud侧重对梦、无意识等的分析来构建人格理论,在此行为不是关注的重点,人格结构和人格动力才是,同时他认为作为一个能量系统的人的所有心理和行为甚至口误和梦都是被决定的,没有任何行为会由于机遇或自由意志而发生,多数行为是由意识之外的潜意识力量所决定的。【6】其后,荣格(Jung)、阿德勒(Adler)、埃里克森(Erikson等学者承其源而异其流,【7】在行为被决定的基调上一以贯之。在物质决定论中,斯金纳BurrhusF.Skinner认为人格不过是人们所见到的一个人的行为模式,所有的行为都由环境事件决定。而班杜拉Bandura等在行为心理学理论上有所突破,走向了折衷说,使旧有理论固守者也适度弱化了环境因素的绝对作用。行为中心说继续向前开展,后现代心理学未摆脱决定论的思维模式,但为自由意志“翻开了一道小门,进化心理学延续了决定论的论调,不过其已经重视心理机制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了。这样,行为根本上成为人格的一个有机体组成局部。与该观点类似,在刑法学领域内犯罪行为被看作是犯罪人格构成要素的观点,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如安东尼?杜夫等。三折中说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既肯定通常情况下人格对行为的特殊作用,又成认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个体、环境等相互作用的结果,而非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产物,人格一般寓于行为中。只是个体、环境因素如何相互作用并决定行为,心理学家的观点很少一致,但主要有单向决定论、双向决定论和交互决定论的争讼。人格与行为的该种关系在许多心理学家的人格定义中有比拟清晰的反映。如英国心理学家卡特尔(Cattell)认为“人格是对个人在特定情境中的行为的预测。较有影响的类似观点有McClelland、Mischel和我国的陈仲庚等。而整合神经生物因素与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英国著名心理学家J.Eysenck之人格理论,更是坚持犯罪行为是特定环境条件和神经系统特征交互作用的结果。黄希庭教授在综述了众多人格定义后,也采取了综合性的立场,其对人格的定义和对人格与行为关系的定位,颇有影响。因此,在自由意志和决定性问题上,更应该深入的不是人有自由意志还是被决定,而是人在何种条件下自由,在何种条件下被决定。可见,从心理学的开展路径来看,无论是人格中心说还是行为中心说,最终都被迫修正自己在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上的观点,这样在综合性的人格概念渐成优势学说时,人格与行为的关系走向折中,即行为时的环境是行为的外在动力,生物的、生理的因素是行为的内在动力,两种动力最终都要受制或统一于人格。尽管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所关注的重点仍有不同,甚至差异迥然,但都不排斥人格和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不排斥这种联系的实质根本上是一种表里的关系,形诸于外的行为是形式、表现,蕴蓄于内的人格是内容、实质,不排斥对人格的把握借助行为是一条必不可少的有效途径,不同的仅在于倚重的程度。至于行为是人格的表现形式之一,还是人格的一个要素,从人格概念的种属和人格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角度看,行为和人格是相对独立的,通常情况下二者存在一一对应的表现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绝对。同时主张行为是人格的一个要素,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立,但并非常态,且这种观点实质上取消了行为对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心理学中较一致地成认行为可以反作用于人格的见解相悖。因此,形象地说,行为与人格之间大体上存在一种点与线的关系,其中人格之线由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组成的垂直坐标中的行为之点组合而成,行为之点的运动轨迹因人而异,心理学家可以立足于不同的角度、借助于不同的方法来描述这样的轨迹人格之线,并将它划归某种人格分类之中,其中就包括犯罪人格。与此相对,行为以及行为时的主观状况是即时性的,受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的直接影响不大,后者的影响大抵是通过人格而间接产生的。故唯有将每一方面的行为置于适当的位置,直面人格的价值,从人格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行为,从行为的角度分析和把握人格,在生物因素、生理因素和环境因素中,探求具体行为背后的人格,追寻相对稳定的人格下的行为,方能获得对行为、人格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认识人本身,摆脱人被工具化的危险,接近人作为目的的终极价值追求。二、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决定或被决定刑事古典学派旧派以客观主义为根底的行为刑法,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根本走向了一个极端。行为刑法是一种法定的规那么,依据此规那么刑事可罚性是与在行为构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单一行为或者可能情况下的多个行为相联系的,同时惩罚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响,而不表现为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响,更不是表现为对一种行为人所期待的未来危险的反响。旧派虽有新旧两派之分,但其根本都在于强调法治原那么及客观主义。旧派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强调注重表现于外部之行为及其实害的特色,使得犯罪行为这种犯罪的最直观形式游离在犯罪人格之外,具有了独立性,成为刑法学体系的核心基石。尤其在前期旧派那里,行为人主观的危险性除行为时的成心、过失外,在行为刑法中几乎被无视,犯罪人格难以进人旧派刑法学者的视域。这样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旧派的观点无疑是非决定说的,即犯罪行为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是犯罪主观心理的外化,被剥离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格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独立性,否认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格的征表。由于犯罪主观心理、犯罪主体等与犯罪人格难以割裂,这为后期旧派在犯罪人格上的被动调整,在行为刑法的框架内逐步吸纳行为人刑法的思想,预埋了伏笔。与旧派相对,新派建立了行为人刑法,彻底拉开了犯罪人格理论的帷幕,但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上根本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犯罪行为在犯罪人格面前大体上丧失了独立性,犯罪行为甚至仅是犯罪人格的征表,这是对旧派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上观点的颠覆。在行为人刑法中,“刑罚是与行为人的人格性相联系的,同时,刑罚是由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及其程度决定的。行为人不是因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有罪,而是因为他是“一个这样的人而成为法定责难的对象;因为,与具体行为的有无以及如何实施不同,属于刑罚威胁的条件要求得更多,并且,需要进一步从行为人的个人特征方面寻求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就适用于行为人本身。尽管“纯粹的行为人刑法从来没有出现过,且行为人刑法的内涵和外延屡有变动,这导致犯罪人格、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在定罪、量刑、行刑等阶段的作用颇不一致,但行为人刑法的深刻影响却实实在在地存在过,并仍然存在着。李斯特Liszt主张行为人仅仅是因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惩罚,但行为构成应根据行为人的人格,更准确地说,根据他的犯罪性态度的强烈程度,做出尽可能的区别,即在描述构成要件行为时,尽量将重心转移到动机上去。这为量刑、行刑阶段考虑犯罪人格预留了广阔空间。与李斯特刑法思想一脉相承的是“犯罪征表说、“性格罪责观等,依据前者行为仅是行为人人格的征表,依据后者行为是性格的表现和行为人人格的表露,但二者都恪守由行为刑法确定刑事可罚性的条件,行为人刑法更多地确定法律后果。上世纪30年代行为人刑法中引人注目的是“犯罪学的行为人类型的理论和“标准性行为人类型的理论。前者将行为人刑法思想进一步扩展到定罪阶段,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为人刑法理论,甚至认为它是在行为刑法的框架内对行为构成进行解释的一种特别方法。因为该理论要求解释者心中存在构成要件确定的典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犯罪人格不是该理论关注的重点。由于该理论消解了构成要件的精确性,因此也难逃式微的命运。如前所述,新旧两派争论的后期,旧派的局部学者由于受犯罪人格思想的影响,开始成认犯罪人格在行为刑法中的局部地位,这是对新派主张的犯罪人格理论批判的吸收。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的理论传至日本后得到了安平政吉、团藤重光等的支持和改良,尤其是团藤重光,以新旧两派的融合为导向,批判地继承犯罪人格的思想,创立了人格责任论。其后大?V仁进一步吸收了新旧两派犯罪人格的合理内核,将其系统化,建立了现代人格刑法学理论,行为刑法框架下的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有了新的突破。三、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之定位虽然刑法学上的学派之争早已成为历史,相关的遗迹也只是散落在尘封的故纸堆中,但新旧派的诸多理念、方法等,尽管片面,却被其后的刑法学者继承下来,两派本身更是成为引导刑法学前进的两面鲜明旗帜,直至当下依旧光荣熠熠。而新旧两派在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关系上所持的立场,成为后来刑法学者界定二者关系难以逾越的两极。质言之,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归纳起来大抵有不联说、必联说和或联说三类,不联说与旧派存在亲缘关系,必联说与新派联系紧凑,而或联说是在不联说与必联说争论根底上开展起来的,根本上是一种折衷的学说。一不联说及必联说之介评1不联说。所谓不联说,系指否认犯罪人格的存在,或虽然成认犯罪人格,但否认其在定罪、归责、量刑上对犯罪行为的独立地位,秉承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必然联系,定罪、归责、量刑的根底是相对自由意志下的犯罪行为,除此以外犯罪人格不应当成为考量的因素。承前分析,旧派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架构起刑法理论,极其注重客观外部行为和实害,故刑事责任、刑罚等都由此展开,而前期旧派的表现更为极端。如贝卡里亚虽不否认意志自由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但在犯罪本质上持客观主义立场,他非常小心翼翼地回避了以往刑法学家们津津乐道的犯罪的主观状态问题,强调法律不惩罚犯意,不过问行为的内在恶意。后期旧派的一些学者虽然对新派的犯罪人格等理论有所妥协,在不动摇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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