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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封存、扣押、没收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扣押、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部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第三条 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工作,由州局质量监督科负责监督。第四条 没收物品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罚没实物收据,并向当事人开具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实物收据同时使用。封存、扣押物品时,应当使用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开具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应当与封存、扣押决定书同时使用。涉案物品清单应当注明封存、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封存、扣押、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封存、扣押、没收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涉案物品清单上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执法单位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涉案物品清单附件。第五条 涉案物品清单一式三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附卷,一联交本单位物品保管人员。第六条 执法单位应当设立库房,确定专人保管封存、扣押、没收物品。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管库房。第七条 执法单位在作出封存、扣押、行政处罚决定的三日内,将涉案物品清单第三联交至物品保管人员建帐管理。案件承办人凭涉案物品清单将封存、扣押、没收物品交给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涉案物品清单一致后,应当在涉案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实物与清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接收。没收物品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第八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封存、扣押、没收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第九条 解除封存、扣押或进行处理物品,应当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经批准解除封存、扣押或进行处理的,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涉案物品清单归档备查。第十条 罚没物品在保存期间发生丢失、破损等问题,由州局纪检监察室负责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直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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