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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论WTO与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建设和改革 摘要: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监督管理是任何政府当局都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难题,如何加强和提高对金融机构准入、经营和退出各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切实提高其有效性,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体系始终是专家学者争论的热点。本文通过大量鲜明的实例,具体矛盾,具体分析,分三部阐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特点和对策。 首先,本文就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从金融法规的建设、金融监管机构的调整、监管队伍的部署、监管队伍的开放四个方面说明我国的监管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同时指出,从实践运作中看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新旧矛盾纠缠不清,加强金融监管步履维艰,详细分述了存在的矛盾和缺陷。 其次,本文在如何解决问题方面,不惜笔墨,认为加强金融监管建设,不是对目前的监管不足之处进行小修补,而是要从根本上完善,用较大篇幅说明应从何处入手。 最后,本文就进一步加强我国金融内外部的环境建设提出中肯建议:要想使金融监管得到更好的完善,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现状和WTO的要求,建设我国金融的内外部环境,为金融监管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总之,本文用通俗易懂的文笔,描绘了一幅原为抽象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图画,相信会令读者信服并对我国的金融改革有所收益。 主题词:金融监管体系建设与改革 一、绪论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逐步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改革只是刚刚进步,在各个方面由于种种原因仍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客观而详尽的分析当前金融监督体系的现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设和改革势在必行。 金融监督体系,又称监管体系,是指一国在中央政府领导下,对商业、专业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制度、机构和组织,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在我国行使监管职权的机关有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其中,人民银行是监管体系中的主体。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负责制定国家金融政策、货币发行,代表国家行使对商业银行、国内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完善的金融监督体系对国家经济发展、降低失业率、抑制通货膨胀、完善出口创汇、增强国际收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降低和减少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制止、杜绝高息揽储存账外经营,其他非法违规违章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比较完善的、理想的金融监管体系,应是一种独立性、开放、统一的体系,即完全脱离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和地方政府领导的直属国务院的金融监管体系,与货币发行、政策制定、资金清算、代理金库等业务彻底脱钩,避免其它方面的干预和干扰,可以自由开放地监管不同行业和部门,成立统一的完备的非条块分割的金融监管委员会。 以下将着重对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进行剖析,阐述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方向和建设。 二、中国金融监督体系的现状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业的监管当局,与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密切合作,在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金融法规的建设、金融监管机构的调整、监管队伍的部署、监管手段的开发,都表明我国的金融监管能力得到了很大提高,具体表现为: (1)、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金融监管法律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法规已先后出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2)、监管目标已明确,即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并促其健康发展。而且,人行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日常经营活动进行风险管理。 (3)、建立和完善了各种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已健全了由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组成的监管体系,完善了金融机构报表转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一系列监管制度,对金融机构的整体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全面要求,通过定期考核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4)、贯彻了平等竞争原则。金融监管对象包括所有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也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包括国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包括国内的外资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克服了过去那种片面管理或限制部分银行机构,忽视市场广泛开展所造成的不平等竞争现象。 (5)金融监管队伍的建设正在加强,人员素质正在提高。建立和完善了金融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资格考试和任职制度、监管岗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管理水平。 尽管人民银行以及证监会、保监会做了大量工作,也防范和化解了不少金融矛盾和问题,但从近几年的金融运行效果来看,我国金融监管的绩效仍是不尽人意,一些消极金融现象屡禁不止,时有泛滥和反复。如出现了证券回购、高利吸存、账外账、假数据、非法金融活动、违章违规行为十分猖獗,不良资产比例居高不下,非法融资现象严重,支付风波时有发生。因此,改变目前较为低效的金融监管现状,面临的任务和形势艰巨而迫切。从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运行的实践看,金融监管不是加强了,反而削弱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例,改革后,全国只在20个省(区)的省(区)会城市设立了金融监管办事处,仅配备35名监管人员,而且在各种制度规定上对其独立开展监管工作多有约束,金融监管的主动性、时效性和有效性都无法保证。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从理论上讲没有确保金融监管所必须的专门机构和人员,没有坚实的思想基础,又缺乏可靠的组织措施,从实践运作中看,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相反,还可能发生新的矛盾。新旧矛盾纠缠不清,导致金融监管步履艰难。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业务主管与业务监管同为一个机关,职权混杂 业务主管与业务监管同为一个机关,同是一班人马,业务政策与监管办法同出一“炉“,前者主宰和领导后者,造成了根本无法发现问题,或是即使发现问题也无法解决的局面。如此两难的境地,得过且过的思想,势必造成不思进取和无所作为,从而使监管起不到任何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作用。主管机关主宰监管机关,结果必然是业务监管处于次要地位,相对于被主管、被监管单位来说,业务主管机关总是正确的,这就容易形成”一言堂“。实质上是弱化了业务监督。这种”家长制“的复杂混乱的工作关系,不仅存在于金融体制,而且存在于纪律检查委员会、审计、会计等领域,使监管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沟通和联系更加困难,在当前金融危机一触即发的形势下,这种状况极不利于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问题根本无从解决。不论是人民银行,还是证监会、保监会其身份地位都是双重的。这不利于发挥独立的监督优势。需要从体制改革中加以解决。 2、监管内容过于狭窄,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 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所有从业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所有业务经营活动,其中最大量和最主要的是日常经营的风险性和规范化监管。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监管内容的狭窄,势必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会使监管无的放矢。 3、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主要是金融当局的外部监管。 自我管理及控制虽然有,但由于银行国有化,缺乏自主权和独立性,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内部控制与监管流于形式,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行业自律组织及社会监督更是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业的检查只是偶尔才会有,并没有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制度,没有真正的权限。政府审计受人员限制不能随时随地监督,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独立性又太差。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金融监管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落后的行政手段,行政命令和干预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管手段。近几年,我国虽然陆续颁布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外汇管理法等金融监管法律,但是并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监管应是依法进行,而现实中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只注重定性,缺乏量化指标,操作随意性大,操作工具滞后,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4、监管的具体方法匮乏 我国开始金融监管的尝试是1984年商业银行业务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才开始的。短短的十几年,积累起来的经验是十分有限的。从实际工作中看,缺乏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从而使监管工作缺乏准确性,随意性太强,并且使监管部门成为金融机构的公关对象,促进了腐败现象的滋生。从目前的情况看,监管方法的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非现场监管不是重点。我国大多数是现场监管,不能在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现风险问题并予以制止,而只能在风险造成以后再去采取措施补救,不能起到监管的实际作用。而且,非现场监管的电子化、现代化基础很薄弱。无论在人员素质还是硬件建设方面都不适应金融电子化的需要。仅仅停留在收集资料,掌握情况阶段,距离非现场监管功能仍有差距,加之所报送资料中的“水份”,使非现场监管的难度加深,最终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整体效率和力度。 1.1缺乏银行审批的具体标准。商业银行法规定:申请人应缴纳足额资本,出具任职人员资格证明,提交经营计划和可行性报告,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的竞争状况决定是否批准注册。但是,任职人员应具备什么资格?如何衡量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的竞争?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银行的审批遵循的往往是数量控制,而非合格性审查。银行的审批如一阵风,形势宽松时批很多,紧张时则“一刀切”,甚至出现了只要争取到了指标,不符合标准也要试营业的状况。 1.2缺乏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具体标准。目前,依据的标准是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和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但是经具体分析,这些规定在我国适用尚有不足之处,因为它是人民银行借鉴巴塞尔协议而进行的尝试,必定有些方面不符合我国国情。首先是忽视了对银行表外业务的监管。表外业务主要担保、外汇买卖、劳务服务、贷款承诺等,除劳务外,往往都有较高风险,但由于传统报表无法显示,使得外界人士难以正确评价银行实际经营状况。目前,我国银行表外业务有日益增大的趋势。其次,现行规定只是针对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规定了一系列硬性指标,不同的银行只有达标与不达标的区别,而没有好坏程度的划分,从而无法衡量银行的经营状况。再次,以上规定只是强调从资本充足性和资产流动性方面进行监管,即它侧重于考核银行一段时间之后的经营成果,但实际上对银行经营的事前评价也很重要,这就要求监管部门还需考察银行的经营管理能力、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等指标。而以上的规定都忽视了这些指标的预测,不利于监管机关建立一个监督银行经营状况发展趋势的预警系统。 5、监管过程中地方化的问题依然存在 某些地区的监管的分支机构在为所在地批机构、争信贷规模时不遗余力,但在金融监管上却降低标准,敷衍了事,甚至是违规不查,违法不究,当事件暴露出来之后,他们往往不是细严查处,而是搪塞护短。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因为中央银行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分业监管。虽然改变了一级分行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旧模式,但作为分支机构虽然名义上是接受人行总行管理,实际上仍按行政区域设置。因此,分支机构虽然名义上接受人民银行总行和一级分行的直接领导,实际上他们的利益同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其难以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银行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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