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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协议终止条款 篇一:协议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要求协议法违约责任条款的要求 :时间:2021-08-17浏览:1863 次违反协议,并不一定会引发民事责任的负担。只有具有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负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的要求,组成违约责任应具有的要件有:1.有不推行或不完全推行协议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协议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要求协议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推行非金钱债务或推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够要求推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实际上不能推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推行或推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推行。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负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能够合理选择要求对方负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或酬劳等违约责任。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推行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推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方法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推行协议义务或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协议推行后能够取得的利益,但不得超出违反协议一方签订协议时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能够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合适降低。 当事人就拖延推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该推行债务.协议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能够根据中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推行债务后,定金应该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推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推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协议法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一、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颁布施行后,不但对规范当事人的协议行为含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也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怎样正确利用协议法以表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尤其是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和把握上仍存有争议,为讨论问题的需要,不妨先举两例:案例一:买受人甲和出卖人乙经协商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因签约时该房屋设有抵押,故双方约定出卖人乙须在协议成立生效后3个月内涂销抵押登记,若乙到时不能妥善办理此事,买受人甲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并可要求乙负担买卖该房总价10%的违约金。现乙未能在约定时限涂销抵押登记,甲依约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由乙依当初协议的约定负担相关违约责任。仲裁认为,房屋协议因解除而终止,其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所以也不复存在,故甲不能依原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只能依法请求乙赔偿损失。案例二:甲(转让方)乙(受让方)双方为转让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若协议无效是一方原因所致,该过失方应按协议总额的15%负担违约责任。现该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经查过失在受让方,故转让方依约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尽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含有对应的独立性依然有效,受让方应依原约定负担责任。以上两案例均包括协议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协议效力不复存在时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显然,在案例一中,甲的请求之因此未能得到支持,是因为仲裁机关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以协议有效存在为前提。若协议效力消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协议的一部分也应随之失效。而在案例二中,仲裁机关则认为,协议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含有相对独立性,故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仍可作为过失方负担责任的依据。深入探究可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能否在协议效力不复存在时继续适用,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含有独立性问题,而且还和协议效力消亡或被否定的原因和怎样了解和适用协议法的相关条款亲密相关。换言之,假如我们认定违约责任条款含有独立性,那么该独立性是在任何协议效力终止或被否认时均应表现,还是应视协议效力终止或被否认的不一样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式可否约定而定?另外,假如违约责任条款在协议效力不复存在后仍有效,其认定和适用依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协议法第57条还是第98条要求?这些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亟需澄清和处理,不然,将出现同类或近似案件却有不一样裁判结果的局面,而有悖于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本文将围绕着以上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二、违约责任是协议当事人因不推行或不完全推行协议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是协议法的主要内容,含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中国协议法要求,负担违约责任的方法包含:强制实际推行或称继续推行;修理、重作、更换、降低价款或酬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关键是对违约形态和后果的要求或约定,通常是协议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但按协议法原理和中国协议法相关要求,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协议的必须条款,即协议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认定协议成立和生效并不组成障碍。同理,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也并不意味当事人可不负担违约责任,协议法对违约责任已作了完善的要求。故而,一旦发生协议纠纷,当事人又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时,不但不会据此否认协议的效力,而且仍可依法确定违约方负担违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条款既可依约而定,也可依法适用。尽管违约责任条款不是协议内容中的“要素”,缺之不会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但当事人事先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仍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这是因为,在协议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对于告诫当事人,迅捷确定违约者应负担的后果,降低计算和举证麻烦等均含有意义。既然如此,那么协议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在协议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推行义务时,违约方即应依约负担违约责任应无异议。但当协议效力终止或被否定时,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作为处理纠纷依据继续适用,这就包括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含有对应独立性的问题。通常而言,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效协议存在为前提。如协议效力消亡或被否定,从逻辑上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亡,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毕竟协议的签署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违约责任则是协议设置目标未实现的救助路径。即使协议效力因相关原因此不复存在,但其意志已表现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协议效力影响的情形,似应有肯定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使之在协议效力消亡或被否认时有可适用的余地。当然,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易事。宏观上,它包括法律逻辑体系维护和当事人意志尊重的协调,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和效率成本的兼顾。微观上,它既和协议效力的消亡原因息息相关,又和违约责任方法的效用和定性密不可分。这是因为不是全部的协议效力终止后全部须适用违约责任条款,且法律对协议效力不一样的消亡或否认原因干预度也不尽相同。一样,违约责任方法的性质和效用也限定了其并非必定有事先约定不受协议效力影响的必须。所以,对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独立性的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详细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在协议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表明其在协议效力消亡后仍为处理相关纠纷依据的,则标准上应含有独立性,首先能够表现私法自治精神,其次可提升效率节省救助成本。但在详细利用时必需考虑协议效力消亡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详细形式。假如当事人无事先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为协议效力消亡后的适用依据,则标准上应不可适用,但法律有例外要求的情况除外。简言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含有独立性,关键是应视消亡或否定协议效力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的形态而定。实务中,协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通常仅限于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支付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方法性质上属于预定赔偿金,当事人有选择数额多少和怎样计算的需要,同时作为救助方法,其更为关注是否有实际损失,和协议效力存在是否关系不大。而其它违约责任形态如继续推行、修理、重作、更换、降低价款或酬劳则不但必定基于协议有效成立,而且当事人选择余地有限。至于赔偿损失,虽也和协议有效存在是否无必定关联,但其适用多取决于法律要求。所以,相对于协议效力消亡原因此言,违约责任形态的把握更为轻易,这也就决定了本文探讨的关键在于,协议效力消亡或被否认可利用违约责任条款范围的界定。协议效力通常是因协议终止而消亡。对于协议终止的原因,协议法第91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根据约定推行;(二)协议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去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七)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但对协议终止原因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看法有所不一,争议焦点关键集中在两点:一是协议解除是否可归于协议终止的原因;二是协议无效是否属协议终止原因。而这两方面又恰恰均和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含有独立性问题关系最为亲密。其一,协议解除能否归于协议终止原因,实质上表现为协议终止和协议解除是否有必须加以区分的问题。对此,在各国立法中存在不一样做法,在民法学界也存在着不一样的看法。大陆法系中以德国等为代表的国家通常将解除和终止作区分。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协议的解除权和终止权虽全部是形成权,但二者在效果上有本质的区分,如有的学者指出协议的终止是指连续性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消亡法律关系的权利,称终止权,而协议解除则是溯及既往消亡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中国台湾地域学者也认为,“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地失其效力,终止则仅使契约对未来失其效力。”确实,现行德国民法典也正是将协议解除权和终止权作分别要求。另一个做法和看法是不严格区分终止和解除,直接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一个,如日本民法就未要求协议的终止,但在协议解除时,依据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而分别要求。中国原来的涉外经济协议法则是要求协议终止,将解除和之等同。实际上,假如我们将争论关键仅停留在解除和终止的范围和效力方面,那么得出应加以区分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但假如考虑终止的用语在中国法律习惯上往往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解除是因,终止是果,如中国现行的协议法,那么,将有效成立的协议提前消亡统称为解除,并包含溯及既往和不溯及既往两种情形未尚不可,反而更有依据。不过,即使如中国协议法那样安排,将解除作为协议的终止原因之一和其它终止原因一起要求,也不意味着解除和其它终止原因产生一样的效果。协议因解除而终止是双方协议或一方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的详细表现,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逻辑结果。协议因解除而终止后,当事人不再需要推行协议义务,但并非当事人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毕竟原先的协议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中必定有很多未料事宜需要处理和处理。而其它协议终止原因和解除不一样,通常均表现为协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绝对消亡。其详细表现为权利实现或债务因债务人的不存在而无法继续推行,即立法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实现和当事人便利等原因,不但考虑协议不再有推行效力,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需要处理其它事宜,亦即当事人间的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于完全绝正确消亡。缘此,通常认为因解除而终止协议效力的,只是协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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