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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法解释三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一直困扰企业的未出资股东问题得以解决,但与此同时,如何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又成为了一个新问题2012年8月15日,随着青岛市商务局下达批复,同意青岛太平洋(,股吧)奥特莱斯有限公司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的首例未出资股东除名案终于落下帷幕。所谓“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股东会的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通过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强迫被除名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制度。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所以实践中因股东不如期履行出资进而影响公司运营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弥补了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方面的空白,为防止违约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及其他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与此同时,“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新的问题。法庭鏖战:股东除名是否有法可依青岛太平洋奥特莱斯有限公司(下称“奥特莱斯公司”)于2007年12月在中国青岛市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奥特莱斯公司拥有股东太平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和个人股东张某,其中太平洋公司,占奥特莱斯公司90%的股份,张某占奥特莱斯公司10%的股份。截止2009年12月,奥特莱斯公司已经履行90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完毕,而张某履行出资为0。由于张某未及时履行出资,导致奥特莱斯公司无法及时增资以获得某项目的行政立项审批,严重影响了奥特莱斯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另一股东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经奥特莱斯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多次书面催缴,但是张某仍拒不履行出资。并且,基于项目立项的迫切,张某竟然提出让太平洋公司另行支付其100万美元以获得其在奥特莱斯公司10%的股权,否则将无限期的拖延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合理要求。在反复致函催缴张某缴纳出资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3月,奥特莱斯公司委托律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确认张某对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第三,张某赔偿对履约股东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一审判决确认张某对奥特莱斯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判决张某部分赔偿对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于太平洋公司“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意图通过民事诉讼改变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批准、登记的行政行为,而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因此,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实事求是的讲,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完全没问题,因为在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公司法未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公司法允许和倡导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相关约定“股东除名”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就应当予以遵守,而且,如在本案中,张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奥特莱斯公司的经营基本进入“瘫痪”状态,如果依然让其占据股东的地位,那岂不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可惜,因“无法可依”,故奥特莱斯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当时对于法院的判决无可奈何。柳暗花明:股东会决议确认之诉全面胜利2011年2月16日,公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其第18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11年6月24日,奥特莱斯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张某的股东资格。张某不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纸诉状又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为确保“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在公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落实、确保已经诚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永续存在和正常经营的合理期待不至落空,在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因某一股东极端严重违约已无法有效维系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利益,同时也为保障自身权益,而授予守信股东的一条法定救济渠道。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填补了奥特莱斯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的缺失,故应得到优先使用,并且根据合营公司的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召开、决议等程序均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同时阐明“奥特莱斯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太平洋公司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随后,青岛市商务局根据太平洋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15日下达相关批复,同意奥特莱斯公司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同时由太平洋公司取得张某原持有的奥特莱斯公司的10%的股权,并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2012年8月21日,青岛市工商局据此颁发了新的奥特莱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中在股东一栏为太平洋公司已经获得对奥特莱斯公司的100%控股。至此,太平洋公司与张某股因出资纠纷而引发的系列案件,以太平洋公司诉讼目的完全实现落下帷幕。深思熟虑:股东除名制度初步确立股东会决议顺利召开,违约股东被依法除名,背后的关键正是公司法解释三的第18条规定。该条款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股东除名”制度,其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极其深远,意义非常重大。第一,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确立了“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值得提出的是,由于“股东除名”的方式较之于其他方式更加严厉,也更加具有终局性,故从公平的原则出发,综合考量守约股东和违约股东的利益,所以在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其限定为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况。第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确立了“股东除名”适用的前提条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因为“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是直接解除股东的资格,故在适用上公司法解释三沿袭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做法,要求先行进行催告程序。但是,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不同,公司法解释三并未给公司行使催告权的时限设定限制,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的催告程序对于公司的要求更加宽松,有利于公司行使“股东除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确立了“股东除名”的行使方式“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先在公司章程里约定了“股东除名”条款,则应按照章程进行议事和表决。如果章程事先没有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情况,参照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确立了“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实践中即通过强制转让被除名股东的全部股权而使得被除名股东丧失在公司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该法律后果具有终局性,一旦做出,被除名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并且,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同时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么进行减资要么另行寻找投资方补齐注册资本。任重道远:“股东除名”制又遇新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使得“股东除名”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同时在实务中又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首先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问题。违约股东是否享有关于“股东除名”而召开的股东会的表决权,换句话说,如果违约股东所持股权份额高于1/3,那么是否意味着公司永远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违约股东的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虽然没有明文否定违约股东在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但是第17条却明确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在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上采取了列举加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在列举出几种常见的应当限制的股东的权利之外,并未否定其他股东权利合理限制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在召开关于“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场合,享有表决权的应当是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完毕的股东,只要占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完毕的股东表决权的2/3,该股东会决议就应当为有效,如此方能避免在违约股东所持份额超过公司1/3的情况下“股东除名”制度落空的情况出现。其次是关于如何认定“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认定“股东除名”的两个法定事由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以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能够客观反映股东的出资与否情况。但是在“抽逃全部出资”场合便存在着一个认定的问题。实践中,当前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主要有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利用关联交易的方式实现资本的转移等,这些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认定上,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的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况,但是由公司自己认定某股东是否“抽逃全部出资”既不客观也缺乏正当性。借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的精神,在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为由而意欲召开“股东除名”的股东会的场合下,有必要事先提起一个确认之诉,确认某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最后是关于“股东除名”的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问题。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的资格仅仅是完成了法律层面上一步,真正要将“股东除名”制度落实到公司运营中,还需要原审批机关的审批和登记机关的登记方能实现“股东除名”的目的。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刚刚于2011年2月份实施,故相关的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并不完善。以本文开始所举案例中的公司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行政审批提交的材料为例,由于并不存在所谓的“股东除名”的业务流程,以及案例所涉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故审批机关仍然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审批。由于该规定的申请者是守约股东而非公司,所以着实为本案的“股东除名”制造了不小的麻烦。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将“股东除名”的“主导权”赋予了公司,那么相关的行政审批的配套制度也亟需加以跟进,以实现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衔接,防止出现各种矛盾冲突、抵消“股东除名”制度在纠纷争议解决方面的巨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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