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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合同终止概述(一)合同终止的概念、特征1、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终止,是指因一定事由的产生或出现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关系反映财产流转关系,其本身性质决定它不能永久存续,是一种动态关系,有着从发生到消灭的过程(合同总会终止)。如果合同债权永续存在,债务人就将无限期的承担积极给付责任,是债务人长期蒙受不利和负担的约束,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的终止是必然要发生的。2、合同终止的特征(1)合同终止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没有生效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问题。合同终止是使已经生效合同关系提前结束的法律制度。(2)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既具有溯及力,同时也具有将来性。合同终止的溯及力表现为合同终止可以使合同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回复到合同关系没有发生的初始状态。合同终止的将来性表现为合同终止对将来发生效力,合同债务人不必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3)合同终止使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一旦终止,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二)合同终止的事由合同终止的事由是指引起合同终止的各种原因。合同终止的事由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终止;二是基于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或合同已无继续的必要;三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下列情形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前六种情形,在本章的后面内容将分节论述,第七种“其他情形”是一种概括性规定,主要应当包括下面几种情况:1、作为合同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合同关系一旦发生,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有时作为合同基础的法律行为具有瑕疵,如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以及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种行为被撤销,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2、终期届至。在附期限合同中,如保险合同,终期届至,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3、履行不能。如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但并非一概导致合同消灭,如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债权债务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是以债务人本身的劳务为标的的合同)消灭。(三)合同终止的效力1、合同关系终止后,便失去法律上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债权人不得再主张合同债权,债务人也不再负合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合同关系的终止,合同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如抵押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和主债权一样也归于消灭。3、合同关系终止后,一切有关合同关系的手续失去效力。如负债字据的返还与注销。负债字据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文字凭证。债权人如能证明字据灭失,不能返还者,应向债务人出具消灭字据,为增强其效力,此字据最好由公证机关或其他组织认证。4、合同关系终止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还负有一定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一)合同履行的概念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从债务人方面说,履行也就是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清偿自己的债务,合同履行的结果就是清偿债务,债权实现。可见,履行与清偿的意义相同,只是履行是从债的效力方面反映合同关系,而清偿是从债的消灭方面反映合同关系。(二)合同履行的具体表现(履行或清偿的两种特殊表现)1、代物清偿(履行)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代物清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债务存在,而不论原合同标的如何。不仅合同之债如此,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可代物清偿。(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的内容无非是货币、财物、劳务与权利等,此四者互相替代,即成立代物清偿;即使同为财物,但种类不同,亦成立代物清偿,如以马代牛、以支票代金钱等。(3)必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4)必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代物清偿的效力,不仅使合同关系消灭,而且使债权的从权利随之消灭,但应该注意的是对于代物清偿给付的物体或权利,清偿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第三人代为清偿(履行)清偿的主体包括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清偿人是清偿债务的人,即履行义务的人。债务人是当然的清偿人,但债务人的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也可以是清偿人。而第三人是清偿人的就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代为清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性质适宜第三人清偿。合同债务不是不作为债务或不具有转让性的债务;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2)第三人的给付行为必须达到债的清偿的目的。第三人代为清偿需要符合债的本旨,并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第三人代为清偿虽不以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债权人必须未拒绝其清偿,或未因债务人异议而拒绝其清偿。根据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债务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清偿,如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二是与债务人之间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清偿,这要求债务人没有异议且债权人未拒绝。(3)第三人必须具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像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承担人是为自己的债务清偿,缺乏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就不构成第三人清偿。符合以上条件的第三人清偿属于适当主体的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1)第三人代为清偿对债权人、债务人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债的消灭;代为清偿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例: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乙已付款,甲尚未交货。甲、乙约定:由丙代甲向乙交货。后丙如期向乙交货,但出现数量短少的情况。问:乙应追究谁的违约责任?(2)对第三人、债务人关系的影响:与债务承担类似的是,在代位清偿中,第三人之所以愿代替债务人为履行行为,往往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有特殊约定或特别关系。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后,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第三人对债务人有求偿权;若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则无求偿权。(三)合同履行的效力合同履行直接导致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合同关系消灭。三、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征1、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有时,它是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直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裁决合同消灭。合同法建立合同解除制度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效力,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有必要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使有效的合同归于消灭。2、合同解除的特征合同解除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合同解除仅适用于有效合同,不适用于无效合同。(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合同解除的允许与限制。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因此要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以避免合同解除的任意化。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形式,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3)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条件不过为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所谓当然解除主义,是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二是解除权人一方发生解除的意思。(4)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的后果包括两种,一是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二是合同关系自解除时消灭。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事人有约定的,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当事人若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溯及合同订立之时起,同时也向将来发生效力。(二)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所需条件、所经程序和所生效力不尽一致。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合同解除制度,有必要将合同解除类型化。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以下两类:1、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德国等民法上,其合同解除就是指的单方解除,以一方违约作为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在我国法律上,合同解除不仅包括单方解除,还包括协议解除,并且单方解除的条件也不以一方违约为限。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我国合同法把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理论解释也不认为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的性质完全不同,而是认为仍具有与一般解除相同的属性。协议解除也有其特点,如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等。2、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叫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制度,值得肯定。因为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由于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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