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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吗某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公开自己”职业打假人”身份的认定标准,被法院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沪一中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成春因要求推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徐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春,被上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审查明,刘成春于2021年12月12日向市质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请求贵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回复申请人:贵机关将该附件所称“刘成春为职业打假人”评定标准(法律依据)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市质监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21)第2092号补正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要求,请您在2021年1月10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正确内容,包含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它具体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21年1月6日,刘成春经过市质监局网站对申请的信息进行补正:因你局将刘成春举报案移交金山质监材料中,称刘成春为职业举报人、职业打假人;故本人要求你局将刘成春称为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的依据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2021年1月8日,市质监局作出沪质技监(公开)(2021)第2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回复刘成春: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合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本机关不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作出回复,并通知诉权。刘成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市质监局限期对刘成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回复。原审认为,市质监局含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要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该通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市质监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2021年12月13日收到刘成春的申请后,于2021年12月30日通知刘成春进行补正,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更为详细的描述。在刘成春于2021年1月6日补正申请后,市质监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通知书,已经对刘成春的申请进行了书面通知。据此,刘成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要求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要求,判决驳回刘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成春负担。刘成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其得悉被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认定为职业打假人后,即要求被上诉人通知认定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的评定标准(法律依据),也就是凭什么认定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被上诉人虽作出通知书,但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回复,系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刘成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上诉人对申请中的“法律依据”到底为何层面的依据等问题未表述清楚,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所以,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并通知上诉人补正。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依然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作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给予确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要求,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含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刘成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对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贵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面回复申请人:贵机关将该附件所称“刘成春为职业打假人”评定标准(法律依据)加盖公章的扫描件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审查,要求上诉人补正申请,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已经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推行了对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亦确定被上诉人作出过通知书,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申请作出回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要求,判决以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瑶华代理审判员刘智敏代理审判员周建二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孙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数字出版部重视交流执法经验关注消费维权动态同护市场公平正义共观市场经济大潮权威专业半月沙龙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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