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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分为5类1. 感染性废物:是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 播危险的医疗废物塑料制品。医疗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传染病 病人产生的垃圾等;2. 病理性废物:是指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 试验动物尸体。包括手术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病理切片后废 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3. 损伤性废物:是指能够刺伤或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包括医用针、解剖刀、手术刀、玻璃试管等;4. 药物性废物:是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被污染的废弃药品, 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等;5. 化学性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化 学物品,如废弃的化学试剂、化学消毒剂、汞血压计、汞温度计医疗废物标志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 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 到健康损害。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 动。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 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 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 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 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 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 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 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 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 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 医疗成本。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 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 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 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 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 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 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 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 消除隐患。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 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 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 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 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 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 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 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 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 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 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 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 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 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 0 0 0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 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 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 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 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 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 0 0 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5 0 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 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 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 0 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 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 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 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 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 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 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 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 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 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 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 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 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 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 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 0 0 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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