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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利害关系人之视野解析公司分立公司分立 (台湾地区称为公司分割 )不同于公司合并 ,系为因应景气、或其组 织之过度膨胀乃至业务分化过于复杂 , 而为之一种公司组织调整之考量。法国早 在 1966 年建立公司分立法制 ;1986 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公司法第六号指令 【 Sixth Council Directive of 17 December1982(82/891/EEC)Based onArticle 54(3)(g)of Treaty,Concerning the Division of Public Limited LiabilityCompanies 】; 英国于 1987 年制定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 ; 澳洲于 1993 年制定资本公司分立法 ;德国于 1994年制定企业组织再造法 ;韩国于 1998 年; 日本于 2000 年,均先后分别订立公司分立法制 ; 台湾地区亦于 2001年金融 控股公司法导入公司分割法制 ( 我国称公司分立 ), 同年年底台湾公司法也 正式引入公司分割制度。 我国早于 1993年12月 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于公司法第七章即增订公司分立规定 ,并自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又原国 务院证监委与原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发的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也都明文允许上市公司的分立行为。原外经贸部与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更是明确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分立。此外,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69 条之规定 , 上市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载明 公司可以依法分立的条款。然而在 2005年 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中 , 第九章改为“公司合并、 分立、增资、减资”,其中关于公司分立的条款有第 176 条和第 177条、第 180条共三条。惟若与邻近我国之亚洲国家 , 如韩国、日本 , 甚或与美国各州或欧盟主要成员国之相关立法和判例相比 , 得知我国关于公司分 立法制的设计 , 过于原则性规定 , 以至于实践性较为可议 , 甚或由于相关公司分立 法制七零八落散在不同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 , 忽略法律统一性的要求 , 盖公司法 是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的法规范 , 对于具有相同经济效果之企业组织再造活动 ,基 于相同的价值判断 ,原则上应设定相同的法规范 , 以求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其次, 由于公司分立主要涉及公司高管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及職工等 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纠葛 ,如何平衡上述二部份人的利益 ,诚为难题。企业的本质 在于追求利润 , 倘若公司高管经营得法获利颇丰 , 则公司利害关系人等必也同蒙 其利为其所是祷 ,自不待言。然严格而论 , 上述二部份人的利益实为互相对立 ,从 公司高管之角度视之 , 不论其使用公司分立的动机为何 ,无不希望使用公司分立 制度时,在经济上总盼能节省商业成本 , 于时间上祈收速战速决之效以掌握商机。 例如, 设计适当之股东会决议门坎 ;或提供当公司只做轻微组织变动时 ,给予较简 便的公司分立程序 ,可不经由股东会决议 ,仅需经营团队董事会决议、 、等是。否则繁冗的公司分立程序 , 将不可避免重蹈公司合并因实行成本过高而无人 敢用的覆辙。按是否采用公司分立 , 公司高管仍握有绝对的主动提案权 ,相对于公 司利害关系人股东 , 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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