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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认的归责原则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二元归责体系。起因于处理工业事故等情况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学说上也有 人称之为客观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以前,侵权 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 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社会生活是一个很复杂的过 程,每一个案件也有其不同的特点,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 生,因此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 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 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及特点(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 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原 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损害了他人的 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 求权更容易实现。(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 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由于适用无过错原则会对侵权人产生很大的影 响,因此,其适用就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法官或者其他当事人做出任 意修改。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 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实行的是有条 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 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在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无需受害人对 加害人的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加害人即使提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 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 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归责责任一定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基础,这 不仅是侵权法的归责基础,也是所有的责任产生和承担的基础。损害事实是指 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它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 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认定侵权责任的逻辑起 点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2、侵权行为的法定性。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反之,如果没有法律 规定,就肯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律的规定应 该是: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 事由,行为人就不能免除其责任。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如果与法定的特 殊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就不能成立无过错责任,因为要求一个 人对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事负责显然是不当的。而且,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因果 关系有其特殊性,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因果关系不是根据责任主体的直接行为 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而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或物件等与损害之 间的因果联系来确定,有时责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性的因果联 系。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案情回放:为回家欢度春节,成都民工任某从广州站乘列车,当列车到 达成都后,列车员发现车上遗留任某的身份证及其他物品。次日,另一车次 的货物列车运行至巴山隧道时,司机发现一无名尸体。经检验,结论为:死 者系从列车上高坠,大动脉、静脉血管破裂断离致大失血死亡。任某的亲属 诉请承运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保险金,另外赔偿任某亲属为处理任某后事所 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费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一方不能证明任某具体怎样坠下列车,如是因列车封 闭不严,还是被人推下列车,但只要证明任某是该次列车的乘客(火车票就是 证据),又在必经线路上必要时间内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同时,承运人不能提 出旅客任某的死亡是其故意所为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即承运人需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民法通则第 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 事责任。 ”铁路旅客运输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形式之一,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对任某的死亡, 承担的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一)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指该原则适用于哪些种类的侵权行为。我 国侵权责任法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条款归纳总结如下:侵权责任 法总则中之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 条)、雇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第41条至第47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 条)、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 第70条、第71条、第72条、73条)、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第80 条、第82条)。另外,民法通则第121条还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适用方法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基于“不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而免 除被侵权人一方对侵权人一方(被告)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侵权人也不得 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主张免责抗辩。但是上,被侵权人一方仍需证明侵 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推定的除 外)。(三)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况。在适用无过 错责任原则时,一般由法律设定若干不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 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一般有以下三种。1、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 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说来,不可抗力是个人所无法抗拒 的力量,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如果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则无异于要人们承担 与其行为无关并且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后果,这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 且也无法体现法律责任的作用,因此,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将不可抗力作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它必须是损 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只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被告人才能 被免除责任。2、受害人过错。无过错责任指的是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但并不是不考虑 受害人的过错。无过错责任旨在分担损失,法律将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 为无过错责任的例外,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积极态度。它要求 行为人在作出某项行为之前,必须慎重选择,全面考虑,否则,该 受害人不但无权获得赔偿,而且还应对由此引起的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让受害人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负担,体现了法律的 公平原则。因此,受害人过错也应该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事由。3、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 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且这种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来说是唯一的原因时,被告就应 当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上将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免责事 由,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应用于新型侵权行为中,虽然可以克服 过错责任原则囿于过错追究的缺陷,有效地保护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 利益,反映了私法从自己责任到自己责任为主、兼顾社会责任的有益转变。同 过错责任相比,无过错责任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以达到社会的有序性, 从这一点来说,无过错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另一方面,无过错 责任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使其承担民事 责任的依据不是很充分,尤其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基于自己责任为 主、兼顾社会责任的当代归责思想,考虑到行为人的责任有时存在责任负担过 重的情况,故第三人的过错也应该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对某些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别不承担责任的条件, 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 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以及“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 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四、总结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 的制度,它虽然对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有限,但它适应了社会对不幸损害 合理分配的需要,特别强调了分配的正义性,因此它的存在具有合理的价值。 明确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也注意法律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只有 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 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和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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