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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法律问题探析对铁路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是法律赋予铁路承运人维护自身权 益的有力武器,对铁路运输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前 些年,铁路运输在我国一直是国有企业垄断经营,且运能严重不足, 整个运输市场朝着铁路运输企业倾斜,铁路运输费用通常是发站现 付,拖欠运输费用的现象不多,产生的留置权纠纷也就不多。近年来, 随着铁路运输体制的改革,参与铁路运输主体日益增多,新情况不断 涌现,留置权纠纷随之增多,并且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出台,调整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呈 现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各自的司法 解释群雄逐鹿的格局,规定之间的矛盾突显,导致司法实务出现了很 多疑难问题,如传统的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物流公司可否享有留置 权、铁路运输企业能否对货代公司交付的他人货物行使留置权、多个 承运人参与的运输中前后承运人有无留置权、承运人占有的货物与行 使留置权的债权的牵连性问题等等。一、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民法通则设立留置权制度以来,留置权制度发生了很大变 化。以下分别论述:(一)民法通则首次规定留置权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立法上并无所谓的留置权制度。1986 年,民法通则第89 条第 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 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 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 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通则”第一次明确出现了“留置”的字 眼,并首次确定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权利。(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限缩规定了留置权适用范围 基于相同的目的,1995 年颁布的担保法第82 条规定,“依 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 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 偿”,并用一章八个条文的内容对留置权适用的范围、条件和效力给 予明文的规定,表明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在相当程度上缩 小了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2000年12 月13 日开始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留置权也规定 了六条,从留置权的善意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适用的条件等对留置 权进行了限制。如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 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 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其从正面规定债权人只能善意 取得留置权,否定了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情况下 可以取得留置权(恶意取得);又如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 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 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 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 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确立了行使留置权的消极条 件,对留置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三)合同法在保管、仓储、运输、行纪等有名合同中有关 留置权的规定1999年10 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第315 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 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予以 了专条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行使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 并不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运输货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在标的物的 适用范围上较担保法宽。此外,在该法的“保管合同”、“承揽合同”、“行纪合同”中 也有对留置权专条的规定。与运输合同一样,为了保护劳动债权,保 管人、承揽人和行纪人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均未以债权人所有为 限。(四)物权法特设专章规定留置权制度,扩大留置权适用范 围2007年10 月1 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在第十八章专门规定了留 置权制度。因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不适应 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物权法将适用范围扩大 到了所有债权范围,并对留置权成立条件予以放宽。如该法第二百三 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 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将担保法的 留置权仅适用于几种有名合同之债的限制予以取消;又如该法第二百 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以但书的形式将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限 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予以取消。可见,群雄逐鹿式的立法模式导致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存在,虽然 前文已零星地阐述了四部法律在关于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上存在 着不一致,但不够系统。正是这种多部门法的不同规定,导致在铁路 货物运输留置权的适用上问题也就很多,出现司法中的困惑。二、留置权规定冲突的解决探析目前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 他们的司法解释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这一被 调整事项都可以适用,但各规定间存在前述的众多不同,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运用好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解释的方法。不仅应 当利用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正确适用不同法律,同时还应 当充分利用好法律解释方法。(一)法律规定不一致与法律适用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 别法优于一般法1回应实践中的难题四部法律是同位法还是异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 法”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这三条规则中,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四 部法律是同位法还是异位法,如果是上、下的异位法,应当优先适用 上位法。法的位阶取决于法的制定机关在立法机关体系中的位阶。制 定机关在立法机关体系位阶越高,其制定的法的位阶也就越高。在我 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最高的立法机关,其制定的法律也就 是最高的。目前,铁路货物留置权可以适用的四部法律中,其表现形 式均为法律,除了担保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外,其余均为 全国人大制定的。能否区分出位阶来呢?必须首先判断全国人大与全 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有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 大的常设机构,前者隶属于后者,所以两者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 也就是同一位阶的。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其一,从立法法的规 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被称为机关,把其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称为 机构。可见,机构与机关之间一般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二者在立法上 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制定法律规范的权限,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 会都是有独立立法权限的组织,而且名称不同,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 机关。其二,从二者立法权限看,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 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也是不同的。其三,从所制定法律的效力等 级看,基本法律具有原则性和全局性,是在一个部门规定中起到基准 作用的法律,而任何单行法的规定,都不能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属于同一机关 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在调整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中,当担 保法规定与其他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物权 法在第178 条也已明文规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这时,应当特别注意利用异位法规则适用担保法与民法通则、 合同法的规定。2规定的“不同”并非规定的“不一致”,但四部法律相关规 定确有“不一致”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 定”。民法通则、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同一机关制定的, 在适用时就必须注意三者的规定是否“不一致”,当出现不一致时,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前文已经对三部法律中关于留置权规定的不同进 行了列表,是否“不同”就是“不一致”呢?笔者认为,“不同”并 不意味着“不一致”。立法法所指的“不一致”是指法律规范对 同一调整对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它是一种客观上的不相同和实质意 义上的不兼容,往往表现为包含、相交和相离关系中的不同,而“不 同”规定还有可能相互间是补充关系,是相容关系。按此规则,相对 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三部法律中“不一致”的主要规定包括:留置 财产的归属权、占有财产与行使留置权债权的牵连性两个方面,其他 规定要么是重复性规定,要么是补充性规定,均不构成“不一致”。3识别“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 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而言,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 同法的规定谁是“特别规定”呢?这里牵涉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物权法、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比较,因民法 通则是普通法,其他两部法律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 原则,物权法与合同法优先适用。二是在物权法和合同法两部普通法的比较上,一般而言, 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定之中,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 除包含特别规定的要件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从两部法来看, 一方面,物权法关于留置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运输合同,还适 用于其他合同,甚至扩张到了包括侵权之债在内的所有债的关系;另 一方面,运输合同关于留置的构成要件,不仅需要物权法关于留 置的构成要件,还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多 了这个额外的条件。因此从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留置的规定, 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更应当优先适用后者。综上,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对于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适 用法律,三部法律中“不一致”两个主要方面:留置财产的归属、占 有财产与行使留置权债权的牵连性,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利用法律适用规则和法律解释方法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具体 问题1关于留置权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占有”的理解问题 占有标的物是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对于占有,虽不同法律之间不 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因铁路货物运输的复杂性,占有也存在很 多不同的情况,因此必须对“占有”进行科学的解释。铁路运输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之“占有”,问题多发生在有承 揽承运人和多个承运人参与的经营模式中,表现为:一是承揽承运人 是否可以享有留置权?当承揽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能否 主张留置权?二是当多个承运人中的前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后承运人 后能否主张留置权?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承揽承运人参与的经营模 式中,承揽承运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可以对承揽承运的 货物享有留置权,这是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的,国外民法或者商法 亦有类似规定。另外,因承揽承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以承运 人与合同相对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即意味着将货物交承运人保 管,承运人作为承揽承运人与货物托送人之外的第三人,是替承揽承 运人代为保管,包括对运输货物在运输期间的占有,只不过这种占有 是间接占有罢了,所以当承揽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在货 物还没有移转给托运人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前,承揽承运人有权主张 留置权。对于后一个问题,无论是部分运送、转托运送、还是共同运送, 多个承运人的前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后承运人后,虽对于承运货物无直 接占有,但是仍然保持有间接占有的关系,故对承运货物仍有留置权。2债权是否必须与留置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这一争论用留置权第一层次功能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很容易解决。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债务履行方式的一方未收 到对方的价金支付时,留置合同标的物来抗辩债务人,是大陆法各国 留置权制度共有的基本特征。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留置 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清偿,以达到确保债权履行之目的。若使 债权人的任意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却与债权的发生无任何牵连关系, 对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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