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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一、答:遗产纠纷二、答:根据丽丽的话,该房屋应该是父母遗留给丽丽、杰、明、雅丽共同共有的遗产,因而他们四人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又根据杰与海润房地产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明、杰、雅丽、丽丽,可以判断以上四人是房 屋征收的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7、25条规定,该 四人应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三、答:这是属无权代理,因为杰并未获得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在没有丽丽授权委托情 况下,以丽丽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表见 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订立的合同,从效力上来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丽丽 等人追认授权,则合同有效;如果丽丽等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但本案并不能确认补 偿协议全部无效,因为杰虽无权代理丽丽等人,但杰自己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部分,亦 即有关杰本人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则合法有效。只是由于该合同事后未 获得丽丽授权,因此合同中有关丽丽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 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四、答: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本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在未得到任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 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化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 超越了代理权的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 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行为人负责。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正当 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五、答: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知杰并未取得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而仍然与杰签订拆迁补偿协 议与杰构成共同的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2 )复数的加害人主观上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 意或者过失。(3 )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而且各侵权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4)责任的连带性。在本案中,海润房地产公司与杰的具有过错的共同性,即杰故意在无丽丽等人授权委 托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知对无合法授 权,仍然与其签订合同,两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缺少丽丽等人参与的情况下尽快签订拆迁补 偿协议。客观上,正是海润房地产公司与杰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对丽丽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因此海润房地产与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六、答: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 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并 将处理的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就本案而言,顺城拆迁公司系接受海润房 地产公司的委托而从事拆迁业务,其拆迁房屋所产生的后果当然也要直接鬼海润房地产公 司承担。故丽丽要求顺城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七、答:狭义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仃立的合同与无 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 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八、答:法院认定该协议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协议中涉及杰个人的部分为有效协议,而 涉及丽丽的部分无效。海润房地产公司与杰是在明知杰没有丽丽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由杰将拆迁款全 部领取,二者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客观上共同侵害了丽丽的合法权益,已 构成了共同侵权。杰、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丽丽拆迁款人民币276948 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案例二一、答:商品房认购书 是商品买卖合同双当事人在签署预售契约或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安步确认。认购书的容一般包括: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房屋基本情况(含房屋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价款计算、签署契约的时限规定。未缴清 土地出让金和取得商品房销售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的条件,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当事人才签订了认购书。本案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参考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 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 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参考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 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式(四)商品 房价款的确定式及总价款、付款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 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式(十) 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本案中 正文与鼎恒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中已经具体就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位置 和面积确定)、销售式、价款及总价款、支付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的日期等等基本容作 出明确的约定,总体上已经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容,亦即满足 了认购书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一个条件。在认购书中,双所约定房款,正文已经 于2001 年11月6日全部付清,国此,也满足了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个 条件,即“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接受购房款”。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当 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答:本案中的认购书无效,因而也就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认购书。本案的认购书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无效,因为:参考1.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和 施工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 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可证明。参考2.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 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本案中 正文与鼎恒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商品房预 售合同。直至二审阶段,鼎恒公司仍然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可证,因此,属于“出卖 人未取得预售可证证明而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 合同从本质上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三、答:认购书既然被认定无效,就应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有履行的,停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同时由于被告没 有取得商品房的预售可证,就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因 此,被告在恢复原状之外,还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就是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为2001 年11月1日至返还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单位贷款利率给付正文该款利息。(参考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 到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原告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案例三一、答: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 设立的效力。二、答: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 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 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 法的。三、答:无效。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四、答: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大满公司实为拒绝承兑,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 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2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 公司主债权。五、答: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 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 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六、答: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 明知了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围承担责任。案例四一、答: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主被告因在商品房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法院判决双倍返还购房款, 亦即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 行为等多重功能。参考1 :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九两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用惩 罚性赔偿。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 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 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 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 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 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可证明的事实或 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 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二、答:不能。因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违约不予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等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目的行为。三、答:01.商品房先出卖后抵押也称商品房的先卖后抵: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后,为获取建设资金,在尚未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 人的行为。参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 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 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期房或者现房进行抵押的, 只要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受人前,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即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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