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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本文作者:贺智莉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前几天我和同事承办了一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案情简单,但是关于案件中原告邓德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重庆九龙坡区大地汽车配件供应站的投资人,能否以个人身份直接代替独资企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却引发了争议。受理该案后,先是审判员在内部产生意见分歧,一部分人认为独资企业的民事诉讼应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可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诉讼当事人。尽管通过上网查询、咨询有关教授学者、研读有关法律书籍以及激烈的唇枪舌战,最后还是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其中大多数人认为应以独资企业为原告,少数人仍坚持认为可以投资人为原告。坚持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的人认为:首先,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并没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没有法人企业那样高度的独立性,它的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要在投资人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以企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是不恰当的。其次,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因此,投资人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当企业发生纠纷时,投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无可厚非的。第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意味着,当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也可以被追加为被告。依据民法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的投资人既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企业诉讼,当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企业诉讼。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其成员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认为他们是民事诉讼主体,有当事人地位,主要是基于方便诉讼的目的。可见法律上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表明对独资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这就赋予了企业投资人选择的权利,他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对于企业投资人的权利选择应该予以尊重,而不应该对对此作强制性的要求,剥夺企业投资人的选择权。第五,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所以允许企业投资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有关企业的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第六,从法律的适用效力来看,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而个人独资企业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应该优先适用。反对以投资人为原告的我方则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因此,当企业发生纠纷时,应该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的投资人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此外,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财产、利益、责任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在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投资人个人的其它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双方的以上观点似乎都很有道理,谁也说服不了谁。但是笔者认为解决本案的实质问题,不妨从法理上着手,问题会迎刃而解。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但是,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国家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那么,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2、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这一观点没有看到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这是不可取的。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独资企业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退一步说,如果确立该制度,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信能力,还比不上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连合伙企业也比不上,这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市场活动,就大受限制。况且,我国尚未确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颇为不利。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其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是,在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己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这种已在市场中获得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怎样才能准确地表现出来呢?显然,这已很难在传统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中找到归宿。现今理论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二元结构的养子(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和弃儿(不承认其主体地位)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那么,究竟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应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呢?我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方式、地位和作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这样的更高级的组织形式。但是,个人独资这种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此而衰落。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一种普遍的经营方式。特别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中小型企业,使个人独资企业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主要是其与法人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是对法人组织的难以企及的社会经济生活部分必不可少的补充;(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与解散与法人相比不必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激烈的竞争中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其有较强的商业信誉。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等为特征的新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然能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们国家立法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l、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首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独立的实体才能为意思表示。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在商号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人是就其归属而言的。商号仅是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在标签。它并不能异于自然人而单独存在。因此,以商号名义进行的商业行为。依然是自然人的商事行为。”实际上,正是这一“外在标签”区分了企业行为和投资者行为。而且,个人独资有自己的住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再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最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当然,在意思表示上,由于投资者是企业的真正主人,完全支配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活动必须始终围绕投资者的利益展开,一旦有损于其利益时,他就会加以干涉,故表现出相对性。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后追加。这两部分财产在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他财产的。况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那么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就无法实施。但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完全支配,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企业财产。在财产独立性上,企业在不违反投资者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所以,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对于投资个人债务如何承担,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依民法之一般原理。似可从企业财产中连带受偿(详见后)。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只是当一方财产不足清偿时,才需以他方财产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但在责任独立性方面,业主仍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是个人债务保全财产的一部分,这也表现出相对性。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纵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考虑,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而存在。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二元主体结构不能封闭历史,正如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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