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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协议变更案例 篇一:施工协议变更和索赔经典案例例题1某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工期为150天。在协议中要求:(1)工期每提前1天,奖励3000元,拖后1天罚款5000元。(2)分项工程发生工程变更后的工程实际数量超出(或少于)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25%时, 该分项工程单价给予调整,调整系数为0.9(1.1)。(3)人工费为160元/工日,窝工人工费赔偿标准为25元/工日,机械台班为500 元/台班,台班折旧费为50元/台班,综合费率为30%。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提交了施工进度计划并得到监理工程师的同意,注意:监理工程师对进度的同意,不等于监理工程师要负担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方案不妥,进度控制失控造成的损失!计划工期为150天。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了以下几项事件:事件1:因业主提供的场地未能准备好,使工作A和工作B的作业时间分别延长了20天和10天,由此造成人工窝工80个工日,机械闲置30个台班。TF 。事件2:为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将工作C原设计尺寸扩大,使其作业时间增加了12天,并由此造成增加人工80个工日,材料费5万元,机械台班增加20个。事件3:因设计变更,工作E的工程量由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3000 3m 增加到4000 3m ,使其作业时间延长 10 天。该工作原综合单价为 55 元/ m3m 因为这里是一个综合单价,因此不另加综合费。 TFe =30 事件4:F 为一个基础工程,基坑开挖后,发觉局部有原勘察汇报中没有说明的较深的软土层,施工方按监理工程师的指示配合进行地质复查,配适用工50个工日,地质复查后,由设计单位对原基础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施工方按同意的方案进行施工,由此增加直接费8万元,因对F进行地质复查和处理,使其作业时间延长10天,人员窝工60个工日,机械闲置15个台班。事件5:因为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出现了从未出现过的机械故障,使工作 D的作业时间延长了15天,由此造成人员窝工30个工日,机械闲置15个台班。D TF 事件6:鉴于该工程工期较紧,施工单位在取得监理工程师同意后采取了加紧施工方法,使I 工作的作业时间缩短了12天,因为加紧施工的技术组织方法费为3万元。最终工程完工,实际工期为183天。施工单位按要求程序提出了索赔要求。问题1.上述事件中,各项事件能得到的工期赔偿各为多少?为何?总工期赔偿多少?2.经工期赔偿后的协议工期为多少?因为实际工期的改变,施工单位得到的奖励(或罚款)为多少?3.施工方可得到的索赔费用总额为多少?解1.事件1:工作A 能够索赔工期 20天,因为 A 为关键工作且属业主原因;工作 B不能够得到工期赔偿,因为B为非关键工作且 大于作业时间延长值;费用索赔:8025+3050事件2:工作C不能够工期索赔,因为C为施工单位本身原因;事件3:能够提出赔偿要求,因为设计变更使作业时间增加10天,因为 ,工期不延长。按原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3000(1+25%)=3750 3m按调整后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4000-3750=250 3m该项结算价增加额为:375055+250550.9-300055=53625元工作E 的作业时间增加为(4000/3000)30-30=10,不能够提出工期赔偿,因为E 虽为非关键工作但此时有总时差 -10=20大于其作业时间延长值;事件4:能够索赔,因为是地质条件的改变且F为关键工作,工期索赔10天,费用索赔:50160+80000130%+6025+1550事件5:不能得到工期赔偿,因为施工机械故障属于施工方本身原因;事件6:不能得到工期赔偿,因为经过施工方法使工期提前,可按协议要求的工期奖罚措施处理。因此,总工期赔偿20+10=30天。2.经工期赔偿后的协议工期为 150(原协议工期)+30(总工期赔偿)=180 天。因此,因为实际工期的改变,对施工单位的罚款为(183-180)5000=35000=15000元。3.施工方可得到的索赔款有:事件1:8025+3050=3500元事件3:按原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3000(1+25%)=3750 3m按调整后单价结算的工程量为:4000-3750=250 3m该项结算价增加额为375055+250550.9-300055=53625元事件4:(50160+80000)(1+30%)+6025+1550=116650元施工方可得到的费用赔偿为3500+53625+116650=173775元施工方可得到的实际费用赔偿为3500+53625+116650-15000=158775元篇二:建设工程协议案例分析一、建设工程协议的内涵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本市集团企业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经过招标投标的形式和建筑工程企业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以后,承包人将多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计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计划,未领取施工计划许可证,必需立刻停止施工。最终,城市计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所以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赔偿。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协议属于经典的建设工程协议,归属于施工协议的类别,因此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相关建设工程协议的要求。本案中引发当事人争议并造成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计划许可证,从而造成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签订的协议无正当基础,应视为无效协议。依中国建筑法之要求,计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因此,本案中的过失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该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输费用和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二、建设工程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案例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署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协议,要求工程按本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推行协议过程中,因发包人未处理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取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协议,并约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负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协议要求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负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协议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协议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该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为准。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怎样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哪个有效。依协议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相关要求,建设工程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协议的签署、变更或解除,全部必需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协议是有效的书面协议,而第二个协议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协议,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协议。因此,法院判决第一个协议为有效协议。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案例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企业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公布,引发不小反响,前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企业和B建筑工程企业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企业基于市场竞争剧烈等原因,经充足核实,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出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显著。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企业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终B建筑工程企业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B建筑工程企业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企业得悉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根据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协议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么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标准。当然,假如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它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它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协议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含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发方法的变更等)变更,是一个协议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企业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假如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要求,经过招标投标方法签署的建筑工程协议是固定总价协议,其特征在于:经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原因的改变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原因涵盖,是一个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它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此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标准的行为,组成对其她投标人权益的侵害,因此如属实,A建筑企业的主张应予支持。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案例 本市A服务企业因建办公楼和B建设工程总企业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后,经A服务企业同意,B建设工程总企业分别和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企业签署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议和建筑安装协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协议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企业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对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协议约定由D建筑工程企业依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时依据国家相关验收要求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协议签署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企业,D建筑企业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会同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键是因为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造成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因为设计人拒绝负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企业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企业为共同被告,让其和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负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企业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企业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企业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企业作为总承包人应负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企业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负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负担责任,和分包人以和发包人没有协议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负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企业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负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能够和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也能够分别和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协议。发包人不得将应该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多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能够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结果和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负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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