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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协议甲方: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丙方:身份证号:本协议于年 月 日签订甲乙丙三方合伙投资成立美丽雅有限投资公司;地点:,于 年 月 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经营,经营主为甲方,现经甲乙丙三方清算后共同确认:公司总投 资为 万元(其中甲方投资 万元,乙方投资 万元,丙方投资 万元),债权 为元,负债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乙、丙方分别在本协议生效之日退出经营,店面由甲方一人经营;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月,甲方必须付清乙、丙方退股款各,不兑息。担保 人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由于办理公司各项手续费用和装修、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 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一人承担,以后所有盈亏同样与乙、丙方无关。4、甲方在未付清乙、丙欠款之前,如下家营利所得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支付乙、丙方的退 股款。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6、 本协议一式六份,三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下无正文)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月篇二: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承诺书前引:川湘小厨为双方合伙开办的餐厅,现因双方达成协议由 方接受独立经营,其合伙人 选择退出股份。以下条款是在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达成的相关协议,双方必须遵从。第一条:合伙人信息合伙人1: 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合伙人2: 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第二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 合伙人1(姓名)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合伙人2(姓名)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第三条:交接盘点及承诺情况1. 干货仓库盘点库存金额约为:元;酒水仓库盘点库存约为: 元。2. 此次 方退出股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 方应付退出股份人的金额为(人民币计算)(大写:)元。3. 方要求应以现金的形式得到 方给予退股金额(大写)元,期限要求。4. 合伙终止后的事项: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 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 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 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 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 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伙人及中间人各执一份,直到退出股份方拿到现金为 止,拿到现金后返还此协议书给经营方。合伙人签字1: ,指纹印:合伙人签字2: ,指纹印:中间人签字3: ,指纹印:生效日期:年 月 日篇三: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曾焕柏与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案(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焕柏,男。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昌有,男。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庭审理。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完毕终结。原告曾焕柏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 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2003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 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02年12月。何利人、陈财 生退伙后,郭跃升加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加入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 收取)。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被告股金各4666666.70元 (均由被告收取)。2004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 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 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茅坪矿应得款1626641.54元及利息,利息从合伙终止时 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o利率计算。还有债权1928648.52元仍属共有,另有应付款976111.90元(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被告陈昌有辩称: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给其1626641.5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被 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 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行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被 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行合伙,但其合伙股 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不足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 原告的股金严重不足。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 认定为股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部分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 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 告处借领了 1203456元,2001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说4666666.70元均由被告收? 4送猓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入伙协 议、收条2张,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原名郭成琅)入伙资金500万元,包括郭耀升交的 流动资金100万元。被告对第一组证据里面的第二份、第三份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 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合伙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陈昌有收 条4张、合伙清算结果一份、贷款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工行转帐归还249.8万元凭证 一份,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陈昌有收取郭耀升支付原被告股金及合伙收入计币9867041.55 元。被告第一份证据中400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三张收条均持 有异议,对28万多元、7.9万元、2300元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有相反证据证明,收条 是我写的,但不是我收的款,他提供的是复印件,这三张收条的原件在我这匣锲诩涞目 魉?515711.05元应由原合伙人共同承里,退回给我了,这是临时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 4、5、6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1、崇义县法院(1999)崇民初字第 161号判决书(2003)赣中立终字第22号裁定书,2、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证明因为(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中关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合法, 有效。依据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制作的表四、表五所列数据 真实,合法。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报告已为生效(1999)崇民初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 认定。四、1、崇义县法院(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判决书,2、资金用途说明书, 3、执行(2003)崇民一(杨)初字第34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在陈昌有收取郭耀升股 金数目中,曾焕柏支取1203456元,曾焕柏代陈昌有支付给陈财生20万元,陈财生欠合伙企 业145785.31元已由陈昌有收回。被告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 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认, 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要有陈财生的签 字收条才能证明,没有他的签字不能证明陈财生收到了 20万元。五、曾焕柏费用支出票据, 证明曾焕柏支出金额为155252.41元,证明曾焕柏至今还承担银行利息,所以陈昌有应对欠 款承担9%利率的利息。被告对证据中的137409.29元以及1万多元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 认,对其它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2002年3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陈昌有 应该上交利润2万元,陈昌有要求承担经贸大厦的亏损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 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会议纪要上是其签名,本院对其证 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 证明陈昌有租赁茅坪钨矿。2、协议书,证明陈昌有、曾焕柏、郭成琅合伙协议。3、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证明三人合伙退伙协议。4、贷款转让协议, 证明三方转贷协议。5、1998年7月16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曾焕柏、 何利人退股协议。6、1998年7月27日股东退股协议(崇义县茅坪钨钼矿承租股东会议协议 决定),证明何利人退股协议。7、1999年1月1日崇义县茅坪钨钼矿退股协议,证明陈财生 退股协议。8、会议记录,证明陈财生、何利人退股的会议记录。9、支付款证明,证明曾焕 柏已取款1203456元。10、清算说明,证明631635.56元已剔除。11、说明,证明631635.56 元可作费用支付。12、收条,证明2万元已交水电局款与何雪昌的往来有关。13、股东往来余额表,证明各股东往来余额。14、利润表,证明经营期间的利润。15、 资产负债表,证明经营期间的负债情况。16、应收应付款明细表,证明应收应付款的明细帐。17、货币资金明细表,证明财务人员现金和现金余额。18、单据明细表,证明各股东交 有关单据到审计的部分明细表。19、99年9月15日会议记录,证明退股的处理意见。20、 借条,何利人借王礼芳款,证明何利人借王礼芳款并支取该款。21、曾焕柏借款及往来帐, 证明曾焕柏已认可借款和往来帐的相关证据。22、电费分期付款合同及进帐单,证明99年4 月20日前欠电费34.4万元和已交部分电费。23、收条,证明交电费、付工行、农行利息等。 24、工行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借款200万元。25、利息单据,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26、收条,证明支付陈国琅、刘云款项。27、支付1999年1月1日到10月21日工行、 农行利息,证明工行、农行利息。28、支付1999年1月1日一10月21日农信社利息,证明 支付农信社利息。29、支付个体集资借款利息,证明个人集资及借款利息。30、支付个人投 资及借款利息,证明个人投资及借款利息。31、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2、 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支付相关费用汇总。33、支付相关利息、借款,证明支付相关借款及利 息。34、(1999)崇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支付黄泽光案件费用,证明支付黄泽 光案件本金、利息、受理费。35、茅坪电站结算清单、收条,支付电机投资及利息。36、支付经贸大厦亏损。37、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药费临时收据,支付王 宗汉医疗费。38、借条等,支付廖太祺借款等事项。39、收款收据,支付国资局承租费及其 他收据。40、曾焕柏应付个人款项,证明2004年7月欠款。41、转帐支票,县国资局退回款, 证明该款已退回35万元,并进入何利人个人帐户,应付陈昌有35万元。42、证明,证明陈 昌有已支付20万元给县水电局。43、支付相关费用单据。44、邮电业发票,证明购车款已付。 45、收条,证明收款及支付费用。46、合伙清算汇总表,证明合伙清算。47、四人合伙清算 决定,证明清算决定。48、质押贷款合同书,证明贷款、担保、利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 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 个人租赁茅坪钨矿所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3、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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