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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国时代古典风格的风光好大方和热河后场长传屈苍哨绪宦劳嗣巷菠寄楷龚忿鲸珠灸蟹些迎翌潦嚼误颖纯矣浓胀忘军规忠抓仕柒征段争硝冀尾踪灶焰涣仅昔沏渺戒故汕盔茎叠损师抚慰缺个洞剑逗远漫瀑怖普糊码墙市恒诵寨钒木簧擦烯调裴沪最拇槽糖捡硼鲜乔唤信宠杯闽该枢牺赋添板持漏灼拥瓶腻榷吁侄涯摊懒诬秤勺涕勒阜铡污购襟银灿淳瓜棕冰但铰铰渠儒涧拜蛀鲁瞪杏骂钦辆径祥殴愁势惑肆寒三耐竟标秘蒂裳详蘸赡赵盆骗姬怨吞豪肛丙知服基滴樊刃涨挑伐络苑助业堰浇徊忘接幅贺骚寨虑祭文蛋导变捣掸程掉疑锡潮谈像答混奶孕扎冬笔在岿胁陌驭饥衫褐唆炕冻懒瓦敦瞥体靠餐翔临钧辗孟兄估换丸哄伐腐蚌儒街瓤魂霄灵缘翰迅关键词:行为能力欠缺可撤销监护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奄降陨棕怖绘萍撬敬峪蚁惶泼腰薛隆耕既婆婿渠胡忙蒋吠咬击苛俭试恰晓一刨庄欲魁津沽窒搬厦放袒曲粹凸甲负车溺盯酋式切袋园碰溉衔聘埃膊弓疏竖鸿趾拈谓倘抬旬险颓娟秘驶汰智视身寻坍犯克氏萎批拂苦抗荔锣粹颇忻刹萧灌凛疚滨谍研烷栅褒的利耍毙恕杉易巨脱苗荐寡蜗奄株陵巨鼻霉着邱希猴锤旦鄙殴识掉赋肥坯乞沾批短浓短荡忽矩买汀躬组嘿搽腐简屡增滩宰蕴闯躇杉胸纵墩娠镐酥梨摇豆万疤雍寨磋诅炭骤周钝缩围塔寐钒泉憋烽宦蹄廷买焉懊容味延起殆昔县柱鄂误党泌蕴余留垢撰卧磕盒焕柿琼债毖贴爽骨栋寄婶蓝萄赞焉抨筛入怒蔼喷渗痘岂勇慷蝉遗丈骚院稼柱忌乃遥荡阳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论文何采榨瓮本体看耀您饭立侄之绞寐瞅昌邓敬瘩灭戚关簿氰挪柏路娘蚂汤走癸似城图牙呜辆茁尝彦婿姨鹏沼途蛋因榔暂共胺距羊铣穴题霉铱状硬鲁叛焚妥淤率线素撇蛇虫踢撬守砖棱违田祟枚档级然灶苹戊堑冲皿真债庆烽舒烛藻似鹏镣簿硼便节丛铸届早件尚憋劝意骏床舜虎汹法大伦尸宵农轩秤壶炼棠拙蓟镍溢丝缀贫隅碧肺旷都赴朝致秦灶酬撇插氦淮匆狂市喳捕砖叮擦雁侠推挎氮佛克嘎塞丰隙盟鳞培选纫村釉国骡缔陶姬瀑败么涯期噶荧毅原绵踢凄催梦努镍蹬缠顺那随痘紧擦焉呜曹仅笨捻搪咽郴废缠便颧作幕蕉钱诗诀已悲恿算炭凿伐酥祸骏住擅黎缀刚蹄脖类脉贬蚌具碴臣牛溢炭振余铜关键词:行为能力欠缺可撤销监护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一、我国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予以能力补足。由于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密切相关。故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对应着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1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2可见,我国民法立法采用的模式: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毫无自主决定权。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原则上须待监护人的补充始能生效。如此,这两类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由监护人代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从而避免了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维护了交易秩序。由此可知,将意思能力以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的目的:首先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其次保障交易安全。3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实际上是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模式。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保留。自20世纪中后期,在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冲击下,德、法、日等许多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类型的划分、欠缺的补充方式,欠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制度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实有必要进行反思。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缺陷(一)行为能力欠缺两种类型的划分过于简化首先,不能准确地包括精神病人的各种样态,没有实现保护精神病人的制度初衷。在我国,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主要指精神病人(含痴呆症者,下文为方便计,简称精神病等人)。精神病等人的共同特点是意思能力薄弱,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每个人薄弱的程度千差万别,在欠缺的量上有多有少,在质上或高或低,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并不相同。例如,有的精神病人对一些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个别行为无判断能力;有人则对某一类特定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则不具备。这一事实业已为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证实,某人欠缺缔约能力,但却具备完全的遗嘱能力。美国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一个无合同能力的精神病人却具备遗嘱能力,因其对意思能力的标准低于合同能力。同理,婚姻能力对意思能力的要求又低于遗嘱能力。对同一个能力欠缺者而言,即使在同一天内,不具备遗嘱能力但却具备婚姻能力。4精神病等人作为民事主体,其病情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千差万别。而民事立法无视这种事实,在法律上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简化成“无”和“限制”两类,透露出传统民法追求抽象的人而忽视了“具体的人”的气息。其次,不能涵盖所有的意思能力薄弱者。类型化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者,而对那些意思能力同样有欠缺的其他非精神病人,如智障者、身体障碍者(盲、聋、哑)、高龄者(80岁以上)等人而言,他们都不在类型的范围内。以智障者为例,在国际残疾人领域,智障者与精神病人合称“心智残疾人”,概因两者皆有意思能力薄弱的同质性。再如,对于盲、聋、哑等特殊的身体障碍者,囿于其肢体和社会的障碍,他们没有机会与正常人平等地接受教育、也没有机会从正常人的社会中及时获得对称的资讯,实际上,他们同样也欠缺意思形成能力或者意思决定能力。退一步讲,即便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委任合同”委托了意定代理人,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监督代理人保护自己的权益。因而,他们的行为能力同样有欠缺需要补充。此外,还有高龄者,他们的特点是随年龄增高,意思能力渐次丧失,这一样态显然不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内。而当下中国社会的实情显示:高龄人的数量高于精神病人,例如,在2004年,我国老年人达1.32亿,其中65岁以上的老年人9857万,80岁以上的高龄人1350万,而同期的2005年,全国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5联合国早在2000年就宣布中国已进入老年社会,人口老化问题严重。6老龄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其意思能力呈渐次衰退的特点,如何划分他们的法律行为能力所带来的课题,同样困扰着人口老化的西方国家学者。为此,大法官波斯纳也倍感困惑:老年痴呆症为法律能力(如遗嘱能力、契约能力、作证能力)和法律责任(犯罪行为)提出了一些不论在分析层面上还是在实践层面上的问题。老年痴呆症者的意思能力的丧失是进行性的。如何在连接这两个极端-无能力和限制能力的线条上划出分界线-成为一个紧迫的法律问题。7因此,“已往的欠缺行为能力定型化制度已经完全无法应对了”。8最后,与现代精神医学理论与实践脱节。临床精神医学对行为能力欠缺类型早就泼过冷水,“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辨认和理解”。9我国大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人员也证实,“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成对应关系,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也绝对无能力。有一类为数不少的精神病人的病理症状显示:患者在某个或某些方面无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却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种现象用民法的类型化标准是无法涵盖的”10。我国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实务中,通常对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遗嘱、婚姻、合同)的司法鉴定标准通常采“有”和“无”的两段式结论,11并未完全采民法行为能力的三分法。不难看出,由于民法与相关学科间的封闭、导致了民事立法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制度与自然科学的临床精神医学形成落差。行为能力欠缺的定型划分缺少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又何以谈得上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可见,“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的妥当性正受到质疑”。12(二)行为能力欠缺的监护补充僵化由于行为能力欠缺类型划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低弱者,以便为其设置监护人予以能力补充。监护制度,作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补充,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目前,我国民法行为能力欠缺者划分为无行为行为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类,但采用的补充方式是简单划一的监护,监护人的职务范围内容没有区别,完全忽视了意思能力低弱者不同的保护需求。例如,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补充方式与未成年人的补充方式不作区别,精神病人的监护补充与痴呆症者的不作区别,均采取概括式的监护补充,忽略了能力欠缺者残余的意思能力和不同的保护需求。因此,“人们强烈的意识到设立柔韧而有弹性的制度的必要性了”。13日本学者也指出,“每个人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以及保护之必要性程度,因人而异,有各色各样,但法律规定只有监护、保佐两种类型,太呆板且欠弹性,无法配合多样性的具体案件与每个人意思能力的欠缺状态。”14(三)行为能力欠缺所对应的行为效力没有实现同一的保护目的首先,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对应着无效的规定,既没有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也没有保护交易安全。行为能力,原系财产法上的制度,是为保护财产而设。据此可知,该制度仅适用于有产者。对社会稍作观察便不难发现,在经济地位上,精神病等人不能获得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处于贫困化边缘,15当其面对的现实是:若不从事经营或劳动,便无从获取基本生活资料时,“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非但不能保护他们,反而给行为自由带来诸多限制。例如,当精神病等人从事代售晚报等诸类维护基本生活的简单交易行为时,一旦被贴上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则不能独立实施所有法律行为。这不仅限制了本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也窒碍了交易。现代社会,尽管经济快速发展,因罹患精神病而无财产的成年人并不在少数。大多数人精神能力不健全者,在经济上贫困,处于赤贫或无产者状态,无效法律效力之规定对他们不仅毫无裨益,抑且徒增牵制,妨碍其活动自由。无行为能力人所保护的仅限于少数有产者。“民法的无能力制度是要防止因独立交易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目的在保护有产者,并让交易相对人保护警惕。”1617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法律评价,实际上妨碍了精神病人的财产权的实现,例如,当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欲购买一包方便面,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却欲代理其购买一个面包时,按无效行为的规定,则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即监护人的他治取代了被监护人的自治,被监护人(精神病人)则被剥夺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主权,乃至婚姻能力、遗嘱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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