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10页
第2页 / 共10页
第3页 / 共10页
第4页 / 共10页
第5页 / 共10页
第6页 / 共10页
第7页 / 共10页
第8页 / 共10页
第9页 / 共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 年 10 月 29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 4月 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出租汽车 ) 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 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 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旗 (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旗 ( 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 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 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交通运 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 纳税,公平竞争。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 水平。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 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 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第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公开和期限制度。经营权的公开和期限制度由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对车辆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并签订承 包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结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用缴纳 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合同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规范文本。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 ) 营业执照;( 三 ) 税务登记证;( 四 ) 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手 续;( 六 ) 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七 ) 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须提供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注册登记 证及气瓶定期检验合格证;( 八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第三章 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 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核定载客量 (含驾驶员 ) 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营运规定:(一) 整车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 二 )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新车;( 三 ) 车身内外整洁完好,车厢内无杂物异味,前车门外侧粘贴出租汽车所属公 司名称或者标记;( 四 ) 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尾标有监督 举报电话;(五)在车内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 ) 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或燃气汽车随车气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七 ) 车窗玻璃齐全,清洁明亮无破损、无遮蔽物,后车门玻璃粘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八 ) 服务监督卡置于车内指定位置;( 九)车辆的行李箱整洁、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间;( 十 ) 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 ) 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 护设施。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 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 ) 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 三 ) 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 ) 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 )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 ) 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 ) 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 和路段载客;( 四 ) 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 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 ) 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 车专用发票;( 六 ) 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 自招揽乘客;( 七 ) 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 ) 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 ) 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 ) 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 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 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 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 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 的自行失效。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 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 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 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 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 理。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 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 车。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 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 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 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 )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 ) 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 ) 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五 ) 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 ) 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 ) 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 ) 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 务:( 一 ) 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 ) 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 ) 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 ) 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 ) 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 发生的费用的;( 七 ) 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 ) 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 ) 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 ) 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 ) 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 ) 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 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投诉。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 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 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 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 ) 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 育;(三) 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 四 )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 ) 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 权益。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 记录制度。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 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 管理机制。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2055934822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