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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理笔录 一、法庭审理笔录的概念与作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开庭审判案件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制成的笔录,称为法庭审理笔录。又称为庭审笔录。开庭审判案件的全部活动,是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宣判。宣判笔录,如果是当庭宣判的,和法庭审理笔录记在一起,如果是定期宣判的,则单独制作宣判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对当事人有保密性,不允许当事人等查阅,因此必须与法庭审理笔录分开,单独制作。 首先记明开庭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旁听人数、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姓名。然后按照法庭审理进行的顺序如实记录。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中规定的“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等内容,也应当写入笔录。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即使是刑事公诉案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制作了起诉意见书,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制作起诉书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务求达到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算审理终结,然后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案卷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记载着有关证据,如刑事被告人或民事案件当事人的供词、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也记载着证据材料的提取情况,例如,鉴定人介绍鉴定情况、鉴定结论,以及其他证据来源等;同时,反映法庭活动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如有违背程序之处是否足以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审判;也反映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有提供、诱供、指名问供或逼供情况。例如,有的严重刑事罪犯,必须判处死刑,没有从宽余地的,审判人员在审讯中仍然向他交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叫他“争取从宽处理”则是不对的,严格说来,就有诱供之嫌。庭审笔录还可以反映出审判人员的水平和审讯艺术,反映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口才和工作能力,反映出书记员的记录水平。 庭审笔录,有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案情,审查原审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二、开庭前的准备(一)熟悉案情熟悉案情是保证记录准确、迅速的先决条件。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要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特别要了解案情的重点、难点、疑点,例如,关键性的问题,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等。了解人名、地名、简称、数字、代号、暗号、方言土语、专业用语、科技名词、不常见的事物名称,以及土匪和流氓的黑话等(当然一般不容许被告人用黑话回答问题)。还要掌握案情可能涉及到的难认难写的生僻字,如雀斑、疤瘌、旯旮、发怵、蔫坏、踹门、撺掇等。(二)与审判人员研究在开庭时如何做到密切配合在开庭前,书记员要主动与审判人员认真地进行研究,确定开庭审理中具体的配合方法。首先,要求书记员要主动,熟悉审理提纲,了解审判人员对案情的分析、看法,及其办案的一般方法步骤、审讯作风、问话特点。其次,为了保证庭审笔录达到准确、完整的要求,审判人员必须时刻留意、照顾书记员的记录工作,发现书记员记录跟不上,或记录有困难时,应当重复发问,或者要求诉讼参加人把他的陈述重复一遍,便于书记员记录。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采取重复诉讼参加人答话内容的方法,或作核对性的重复讯问,例如问“你刚才说的就是(重述经过综合归纳加工的答话),是这样的吗?”帮助书记员组词造句,照此记录。(三)预先填写开庭前可以填写的笔录内容,以节省正式开庭时的记录时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那些应当写入笔录的内容,以及开庭时间、地点、第几次开庭时间,包括笔录文头纸格式中规定的其他项目等,都应当事先填写清楚,以免临场填写,占用记录庭审活动的时间。 三、记录的内容审判庭笔录的内容,总的说来,是应记明按照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必须进行的活动。书记员除了不断提高记录的速度和文字水平以外,还必须熟悉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各种规定,才能把开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准确、完整地记录下来。具体说来,庭审笔录,按照法庭的审理程序,记明下列内容:(一)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记明宣布审理案件的几项内容。即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审理的案件的案由,说明公开审理或者是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说明理由等情况(即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内容)。宣布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名单、交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等情况。即开庭时,经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或书记员查明或核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后,根据刑事或民事案件不同的情况,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申请上述名单中的人员回避的权利,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情况。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第28条、第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内容,逐项予以记明。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问题。应记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及最后决定是否准许,以及当事人是否申请复议的情况。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等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二)法庭调查阶段的活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刑事案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对起诉书的内容不必记录,因为已有起诉书在卷。对此,只记明这一项活动,记为“公诉人x x x(姓名)宣读起诉书(略)”。接着记明被害人陈述。讯问当事人。公诉人、审判人员讯问当事人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按一问一答的形式记录。记明辩护人、当事人等向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的情况。即刑事案件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案件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及被询问的人回答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15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项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记明告知证人的责任及权利义务情况。即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告知证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款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记明核对证据情况。即刑事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出示物证,以及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等情况。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3、4、5项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记明有关补充证据的情况。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法庭是否准许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款、第3款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三)法庭辩论阶段的活动 刑事案件改为控辩式的审理以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并不截然分开,往往在调查阶段即穿插辩论。对此,仍可按照法庭审理的顺序,如实依次记录。记明刑事案件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以及民事、行政案件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的发言、辩护、答辩和互相辩论情况。法庭辩论阶段是继前一阶段,即法庭调查结束而开始的。刑事案件,对公诉人的发言、辩护人的发言,包括公诉词、辩护词,都应记明要点。民事、行政案件,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词以及互相辩论也应当记明要点。在审判实践中,进入互相辩论阶段,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之间,民事、行政案件原告和被告,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之间,在多数情况下,不是各人依次作系统的发言,往往形成你一句,我一句的零乱的辩论,是相当难记的,但是,对此仍然要求把互相辩论的要点记录下来,不能遗漏。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和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内容予以逐项记明。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和最后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讯问有何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对民事案件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双方最后意见的内容,均须记录清楚,如果漏记了这一点,容易使人误解为这项工作没有进行,剥夺了当事人最后陈述和表示最后意见的权利,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再调解。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可以再行调解。是否进行了再调解,以及调解是否达成了协议,应当记录明白,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的内容要求记录的。(四)合议庭评议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民事案件经过再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以后,如果是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由于评议笔录要单独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只须记明“(休庭评议)”字样即可。如果是定期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另行确定时间进行评议,庭审笔录中则不必反映评议时间。(五)宣判情况 凡当庭宣判的案件,休庭评议结束后,继续开庭,进行宣判的,宣判情况可以在庭审笔录后面继续记录。如属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笔录必须单独制作。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的。有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必须公开进行。因为,有些涉及到国家机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等内容,在判决书中已经加以省略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是当庭宣判的,虽不可能再让群众前来旁听,但对此不能视为不公开宣判。因为休庭评议时间很短,如果在休庭评议时,临时张贴公告,让群众前来旁听,那是来不及的。宣告判决,应记明下列内容:1判决结果的内容,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2. 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征询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以及当事人作何表示。这些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3对离婚判决的特殊交代。宣告离婚判决,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这一点必须记明,不能疏漏,防止当事人一方不懂或伪称不懂得法律规定而另行结婚。如果法院宣判虽然作过明确交代,但在笔录中却查不到根据,就会给实际工作造成被动,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4款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4送达判决书情况。当庭宣告判决的刑事案件,记明审判人员告知在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的情况;民事案件,记明审判人员告知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的情况。定期宣告判决的刑民案件,均应记明在宣判后,立即发送判决书的情况。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记明的。(六)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其他情况 1遇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情形而延期审理的。这些情形包括: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以及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况。属于上述情形延期审理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内容予以记明。 2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况。刑事案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经审判长警告制止,或被强制带出法庭,或者情节严重,被罚款、拘留,以及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办理的内容予以详细记明。3.记明民事案件原被告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及对此作出处理的情况。即原告或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对原告按撤诉处理;被告有反诉的,作缺席判决;对被告或进行拘传,或缺席判决的情况,应根据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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