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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复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_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企业法人;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六、外国驻华机构;七、社会团体;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九、外地常设机构;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一、外地临时机构;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的资金;二、更新改造的资金;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的资金。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正本;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一、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销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账户。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_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_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账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_年_月_日起执行。_年_月_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第二章利率的制定第四条_批准和_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第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第七条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八条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第九条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第三章利率管理职责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二、根据_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第十二条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第十三条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_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四章结息规则第十七条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_月_日和_月_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_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_月_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_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第二十一条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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