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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企业依据买卖协议,在买受人买卖协议中买受人的立即检验义务 案情介绍某市运通商贸企业和江南皮制品厂在1999年10月9日签署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江南皮制品厂应于1999年11月9日根据要求的尺寸、式样向运通商贸企业交付优质羊皮大衣1000件。运通商贸企业向江南皮制品厂支付货款合计100万元。货物由江南皮制品厂负责运交运通商贸企业。运通商贸企业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款,还应该在收到货物后30天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制品厂将货物运抵运通商贸企业,运通商贸企业随马上货物搬运人本企业的货仓,并依据约定在10天后将100万元货款支付给江南皮制品厂。今后运通商贸企业因为进行内部机构改革,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对这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立即进行检验。XX年1月23日运通商贸企业组织人员清点货仓货物,发觉从江南皮制品厂购进的皮衣仅有981件,随即和江南皮制品厂联络。江南皮制品厂经核验入库清单、出库清单和实际库存,证实确实未依据协议约定的数量向运通商贸企业发货,随即补发了19件皮衣。7天后,江南皮制品厂派人到运通商贸企业,提出运通商贸企业是在检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又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所以要求运通商贸企业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运通商贸企业拒绝了江南皮制品厂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江南皮制品厂诉至当地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运通商贸企业返还补发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确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合议庭内部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的意见:第一个意见主张支持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判决运通商贸企业返还皮衣;第二种意见则主张驳回江南皮制品厂的诉讼请求。评释这一案件关键包括到买卖协议中买受人的立即检验义务。买受人的立即检验义务,属于买卖协议中买受人应负担的一项主要义务,中国协议法第157条对该项义务设有明文,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该立即检验。”。下面笔者仅结合这一案件,对买受人立即检验义务的相关问题作一简明研讨。一、买受人立即检验义务的义务属性前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运通商贸企业应在原告江南皮制品厂交付货物后30天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检验。那么,作为买受人,运通商贸企业所负担的立即检验货物的义务属于什么属性的义务?这还要从协议法上的义务群谈起。中国协议法确定了协议法上的义务群。在这个义务群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协议的阶段,依据老实信用标准的要求,当事人应负担忠实、帮助、保密、保护等法定的先协议义务。在协议关系消亡以后,当事人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推行通知、帮助、保密等法定的后协议义务。对于一个生效的协议,则会产生主协议义务、从协议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其中所谓主协议义务,又习惯被称为主给付义务或主义务,是指协议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协议类型的基础义务。比如买卖协议中,协议法第135条所要求的“出卖人应该推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协议义务。第159条所要求的:“买受人应该根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协议义务。所谓从协议义务,习惯上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或从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产生的,辅助主协议义务实现当事人交易目标的协议义务。比如买卖协议中,协议法第136条所要求的:“出卖人应该根据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协议义务。附随义务是遵照老实信用标准,依据协议的性质、目标和交易习惯,应该推行的通知、帮助、保密等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当事人应该主动维护本身利益的协议义务。确定当事人所负担的协议义务的属性,在协议纠纷的处理中含有很主要的意义。这首先是因为在协议法上,部分法律规范的适用和协议义务的属性亲密相关。比如协议法第94条第3项有关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就明文要求:“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可见,该项法律规范的适用通常仅和主协议义务相关。再如,协议法第147条要求:“出卖人根据约定未交付相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难看出,该项要求仅和出卖人所负担的从协议义务相关。依据生效协议所产生的四项义务,怎样区分?依据其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基于法律的要求,能够首先将其区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主协议义务和从协议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其中,主协议义务和从协议义务的区分在于:前者仅能基于当事人的尤其约定产生,不能经由交易习惯“约定俗成”,后者既能够基于当事人的尤其约定产生,又可经由交易习惯这种通常约定产生;前者能够决定协议的交易类型,后者仅含有辅助实现当事人交易意图的功效。其存在目标,不在于决定协议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取得最大的满足。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的区分在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推行附随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债务人应负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但间接义务则有所不一样,首先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推行,其次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6买卖协议中买受人所负担的立即检验义务,依据协议法第157条的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该立即检验。”显属法定义务。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协议中作出了尤其约定,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交易习惯,买受人全部应负担此项义务。又依据协议法第158条第1款后段的要求:“买受人愈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尽管买受人违反了其所负担的立即检验义务,并不发生违约责任的负担,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效果,所以,买受人所负担的立即检验义务为协议法义务群中的间接义务。二、检验期间和异议期间确实定买受人的立即检验义务,应该在一定的期间内推行,该期间即为检验期间。对于检验期间,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来加以确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分情形加以确定:假如当事人就特定的标的物,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量确保期间的,该质量确保期间即为买受人立即检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期间。至于应该检验的其它事项,根据协议法第157条的要求,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的详细时限,在当事人有争议时,由法官依据交易的性质、目标和交易习惯,依据老实信用标准详细确定;假如当事人在协议中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确保期间的,各项应检验事项的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间。依据协议法第158条第2款的要求:“买受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我们不难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间”不得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运通商贸企业应该在收到货物后30天之内完成对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所以买受人推行立即检验义务的检验期间为约定时间,详细时限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应该就标的物的各项事项,尤其是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立即进行检验,一旦发觉有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推行通知义务,将标的物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立即通知出卖人。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立即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该在一定的期限内推行,此项期限称为异议期间。假如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推行此项通知义务,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表示异议,异议期间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那么,异议期间怎样确定?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有检验期间的,依据协议法第158条第1款的要求:“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可见,此时的检验期间同时就是异议期间。假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但就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有质量确保期的,该项质量确保期间就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确保期间的,依据协议法第158条第2款的要求,7该项异议期间为买受人发觉或应该发觉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依据协议法第158条第2款的要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不难看出,前述“合理期间”不应超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同时,依据协议法第158条第3款的要求,出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确保期间和发觉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的限制。异议期间的详细时限和异议期间的法律属性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的根本违约制度福建某进出口企业诉佛山某贸易实业企业买卖协议贷款争议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企业凭样品买卖协议纠纷北京市将于今年315推行新版家俱买卖协议论买卖协议货物风险转移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买卖协议逾期交货纠纷的裁判国际货物买卖中要约应具有的条件家俱买卖协议文本国际货物买卖协议争议仲裁的多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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