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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邹岿 编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 (1991) 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 “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 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 应首先提交德国 -荷兰商会仲裁庭。 如当事一方 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 ”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 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 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 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 其理由如 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 1项规定,当 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 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 律。但是本案中, 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 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 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 -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 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 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 而应适用德、 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 德、荷法律皆规定, 只有当事各方都同 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 纽约公约第 2条第 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 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 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 本案中争议的条 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而实 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2、S.A. Sically 诉 Grasso 案(1974)本案原告(S. A. Sicall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双 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 发生纠纷时, 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 后来 原告认为, 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 上诉法院和法国 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 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 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3、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 并在合同中列有一个仲裁条款。 事后被告通过伪 造的议付单据骗得了原告的钢材货款。 原告了解真相后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受理法院判决该合同和仲裁条款皆无效, 理由是它们皆是被告以欺诈手段 订入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该判决。 不过, 为减少法院对仲裁的 干预,有些国家的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所谓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 ,开始对 欺诈合同进行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69年“普里曼涂料公司诉福依德公 司”案中就将欺诈行为分成两类: 一般欺诈行为; 旨在诱使达成仲裁协议的欺诈 行为。对一般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当事人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将 之提交仲裁,对后一类欺诈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须依法院裁判决定其效力。4、北德意志州银行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纠纷案 (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德意志州银行 (NORD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以下简称北德银行 )的国籍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其与江苏 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达成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三章中规定:“ (a)船级社的决定。如果各方就本合同或说明书发生任何技术上的争议或任何 分歧,各方可在协商一致后将争议提交船级社或类似的其他专门机构, 其决定将 是最终的,决定性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b)如果各方不同意按上述(a)节解决争议,可将争议按下述内容提交仲裁 , ” 。合同中对仲裁地点、仲裁程序、 仲裁组织的构成, 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第十八章约定 “本合 同一式三份,双方同意,本合同各章节和各部分的效力和解释接受英国法律管 辖”。后因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发生了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纠纷, 东方 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北德银行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 异议。被裁定驳回后, 北德银行不服该裁定而上诉称: 无论按照中国法律还是英 国法律,本案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 原判所作关于船舶建造合同及解除合同的 通知中均未明确涉案纠纷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的认定是错误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 11月 25日驳回了该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 人签订仲裁条款应当意思表示一致; 本案中, 涉及合同解除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 题,此项争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 当然也不属于仲裁条款约 定的事项。5、奥地利纺织厂诉德国织物制造商案 原告(奥地利纺织厂)通过其在德国的常驻代表将人造羊毛纤维售给被告 (德 国织物制造商),被告以货物质劣为由而拒付全部货款。原告依其售货确认书中 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向维也纳商品交易所仲裁庭提起了仲裁, 并获得了对已有利的 裁决。被告以仲裁协议无书面形式为由主张该仲裁裁决无效。 德国法院最后驳回 了被告的这种辩解。其理由是:虽然德、奥双方都加入了 1958年的纽约公约 和 1961 年的欧洲公约,且这两公约皆要求仲裁协议得采取书面形式,但是, 欧洲公约在其第 l 条第 2款第 1项中对此又做了补充规定,即“在本国法律 并不要求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国家间, 任何仲裁协议只要依这些国家法律允许的 形式订立就能符合要求。 ”由于欧洲公约的这项规定在时间上比纽约公约 晚,因此应被优先适用。 根据仲裁协议是在德国订立这一事实, 其形式可以适用 德国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1027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如都是商人, 并且订立合同都是从事商事交易时, 则仲裁协议不需书面形式。 由于原告寄发给 被告的销售确认书由后者发还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 因此应认为仲裁 协议已有效成立。6、荷兰某私营公司诉比利吋某公营公司案 被诉人(比利时某公营公司)向申诉人(荷兰某私营公司)定购折叠式印刷 品和招贴画。 双方达成三项协议, 其中一项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另两项系口头 订立。申诉人在其第一批交易的要约中曾明确提到那份已呈请阿姆斯特丹地区法 院注册备案并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印刷交货条件” 。为请求付清余款,申诉人据 该仲裁条款提请了仲裁。 被诉人在答复中辨称: 仲裁协议尚未成立, 因为第一项 协议中提交的交货条件所包含的条款并未为被诉人接受, 而这一点是比利时法律 所要求的。 对此,仲裁庭的裁决是: 本案涉及被诉人向申诉人订购印刷品在荷兰 制作的协议,这种协议应视为承揽合同而受工作成果即合同最重要的成分得以实施国家的法律支配, 因此,上述三项协议得依荷兰法律; 第一次的要约明确提到 的印刷业的交货条件包含了一项仲裁条款,被诉人以信件方式同意了此项要约, 因此接受了共同交货条件; 其他两项系口头订立并未明确地提及上述条件, 但是, 荷兰法律规定,凡是当订购适用于惯例性条件的印刷品在此后不久向同一印刷商 再次订货时,除明确表示与通常情况相反外,得推定他也接受此条件。7、NBThree 运输有限公司诉 Harebell 运输有限公司案 (2004) 本案中的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船合同, 规定租约下的纠纷将提交英国法 院解决。但是,该合同同时规定,船东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选择权。由于当事人 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了争议, 租船方便诉请英国法院解决。 船东却根据提交仲 裁的选择权租约条款, 要求英国法院搁置诉讼程序。 英国法院满足了船东的这一 要求,理由是: 租约使船东保留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 船东应被允许实施该 权利。8、Roulas诉 J. Tepra案(2005)本案缘起1993年原告(Roulas)与几家银行及其所属的Poulimatka公司之间的 一宗股票销售纠纷,被告(J, Tepra)为受理该纠纷的三人仲裁庭的主席。该仲裁 庭在 1995 年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后来,原告获知被告在仲裁之前和仲裁 期间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并收取费用。 1997 年芬兰赫尔辛基上诉法 院判决认为, 尽管所提供的法律建议与该仲裁庭裁决的案件完全无关, 被告仍然 不具有上述纠纷案的仲裁员资格并撤销了上述裁决。 原告随后提起了针对被告的 索赔之诉。 芬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理由是: 被告在仲裁之前向另一方 当事人提供与仲裁案情无关的法律建议不应当影响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正当怀 疑,但是在仲裁期间仍然提供这种建议并收取38 010. 47欧元的费用,原告对其怀疑便是正当的;对这种利害关系不予披露导致了原告需要新的仲裁程序所发生 的额外成本与费用; 被告未能证明裁决的撤销和由此导致的原告损失不能归因于 其过失。9、SEEE诉南斯拉夫案(1956)本案的原告(SEEE)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则是南斯拉夫共和国。原、被告之 间发生了纠纷,根据仲裁协议,只任命两名仲裁员在瑞士 Vaud州做出仲裁裁决, 1956 年 7 月 2 日瑞士拒绝对该裁决进行登记,理由为仲裁庭的人数不是仲裁地 Vaud州程序法所要求的奇数。10、La Moirette 公司与 LTM 公司纠纷案 (1995)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了 2名仲裁员,并约定在 2名仲裁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 情况下将争议交第 3名仲裁员裁决。 1995年9月13日巴黎上诉法院对该案的判 决中指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仲裁条款违背了法国的强行标准,因而是无效的。11、英国 E 公司与中国 C 公司纠纷案E与C在中国秋交会上签订一农产品买卖合同。 后来,E因C交货延迟而向 C索偿4 000德国马克(当时牌价约合人民币 30 000元),C拒绝后,E根据合 同提交仲裁。北京仲裁庭先试图推动双方和解, C作了很大的让步,同意偿付对 方 25 000 元,但对方得寸进尺,要求比原先更高的赔偿。最后,仲裁庭按国际惯例即合同价格与交货时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裁决 C只需向E支付11 530元。对此,E反而不再提出异议。12、Malecki 诉 Long 案(2005) 为了解决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先按照美国仲裁协会的 商事仲裁规则 ( the Comrnercial Rules of Arbitration) 各自任命了一名仲裁员,与由美国仲裁协会任命 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以费城为仲裁地的仲裁庭。该仲裁庭组建后不久, 当事人 Malecki 家族辞退了其律师 Brownstein 先生并将此事通知了美国仲裁协 会,同时还将其正由美国迁往法国的情况告诉后者, 从而要求后者将以后的联络 信息寄往其在法国的新地址。 美国仲裁协会知悉这些变化后的第二天即通知所有 当事人称日后的仲裁将由其国际争议解决中心 (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for Dispute Resolution, ICDR) 管理,同时邀请所有当事人对管理者变化一事进行评论。当事人对该变化都没有作出评论。2001年2-3月,Malecki家族通知仲裁庭和美国仲 裁协会,声称不参加首次的听证会及其后的所有程序。在 2001 年 4月的首次听 证会前一天 Malecki 家族任命的仲裁员 De Vito 先生写信给 Malecki 家族的前律 师 Brownstein 先生、其他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称自己将不参与其后的任何仲 裁程序,因为 Brownstein 先生在被辞退时即以 Malecki 家族没有为其仲裁服务提 供付费保证为由指示自己不要再参与任何仲裁程序。 Malecki 家族对 De Vito 先 生的信件皆一无所知, 剩余的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对此事也无任何反应。 2001 年 6 月 29日,由剩余的 2 名仲裁员作成的裁决指令 Malecki 家族向对方当事人 赔偿617 458美元及其利息。 2002年5月 2日巴黎一审法院作出了承认此裁决的 判决。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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