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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宪法全文荷兰王国宪法( 1814 年 3 月 29 日公布)第一章 基本权利第一条 在荷兰,所有人都应在平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待 遇,不得因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的不同或其 他任何理由而受歧视。第二条( 1)荷兰国籍由议会法令( ActofParliament )规定。(2)关于外国人的入境和驱逐出境由议会法令规定。( 3)只有在签有条约的情况下方可引渡。有关引渡的细则由议会法令规定。(4)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 利。第三条 所有荷兰国民都有受命担任公职的同等权利。第四条 每一荷兰国民都有选举和竞选全国代表机构 成员的平等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条件和例 外情况。第五条 每个人都有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局提出请愿 的权利。第六条(1)每个人都有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由表达自己的宗 教或信仰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2)为保障健康、维护交通及防止骚乱,有关在室外 或公共场所行使上述权利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第七条(1)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报刊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 见,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2)有关广播和电视的管理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对 广播及电视节 目不实行事先审查。(3)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上述手段以外的方式传播 思想和意见,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个人责任。为维护良好 道德,议会法令得就对 16 周岁以下儿童开放的节目作出规 定。(4)以上各款规定不适用于商业广告。第八条 法律承认结社权利。为维护公共秩序,议会法 令得对此权利规定限制。第九条(1)法律承认集会和游行的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规 定的个人责任。(2)有关保护健康、维护交通和防止骚乱的办法由议会法令规定。第十条(1)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 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2)议会法令制订有关记录和公布私人数据的规定, 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3)个人有权询问被记录下的有关本人的数据、数据 的使用情况和修正错误数据,有关这些方面的规定由议会法 制定。第十一条 每个人都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但须遵守 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制。第十二条(1)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并由法定人员执行, 不得擅自进入住宅。(2)根据上款规定进入住宅前须出示证件并申明目的, 并将法院签发的令状交给住宅主人。第十三条(1)私人通信秘密受到保护,但在法定场合根据法院 命令扣留检查者不在此限。(2)电话、电报通讯秘密受到保护,但在法定场合经 法定人员授权检查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条(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2)如应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 分补偿。(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 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 法律规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第十五条(1)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 自由。(2)凡非根据法院命令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个人,得 要求法院下令予以释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在法定时限 内昕取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法院认为这一剥夺自由属于非 法,将即下令予以释放。(3),对被剥我自由者的声讯应在合理的时限内举行。(4)对被依法剥夺自由者得限制其行使基本权利,但 以行使上述基本权利与被剥夺自由相抵触者为限。第十六条 非根据犯罪当时所施行的法律不得定罪量 刑。第十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诉 的权利。第十八条(1)在法律和行政诉讼中,任何个人均有委托自己的法律代理人的权力。(2)有关向低收入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法由法 律规定。第十九条(1)政府关心促进充分就业的机会。(2)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法律保护和共同决定权由法 律规定。(3)每一荷兰国民都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但不得 违反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第二十条(1)政府关心保障国民的生计和财富分配。(2)有关社会保险权利的规则由法律规定。(3)在荷兰境内居住的生活无着的荷兰国民,有依照 法律规定向政府申请救济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政府关心维护国家居住条件,保护和改善 环境。第二十二条(1)政府应采取措施增进国民健康。(2)政府关心提供充分的生活设施。(3)政府应促进社会、文化和娱乐活动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1)政府应时刻关心教育。(2)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兴办教育的自由,但 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遵循法定教育形式,并接受政府 对教师业务能力及品德的审查。(3)公办教育由法律规定,但应尊重每个人的宗教和 信仰。(4)政府应保证每一城市有足够数量提供初等教育的 公立学校。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因地制宜,以利于提 供上述教育。(5)部分或全部由公共基金提供经费的公立学校,其 效率标准由法律规定。对于私立学校,应适当考虑提供宗教 或其他信仰教育的自由。(6)规定初等教育的标准,应使全部靠公共基金资助 的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都能达到上述标准。有关规定应特别 尊重私立学校选择教学设施及聘任他们认为合适的教师的 自由。(7)达到法定教育标准的私立小学,应按公立学校的 同一标准领取公共基金的拨款。私立中学和大学预科教育得 到公共基金资助的条件由法律规定。(8)政府应就全国教育情况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第二章 政府第一节 国王第二十四条 荷兰国王王位由威廉一世睡下即奥伦纳 苏亲王的合法后裔世袭继承。第二十五条 国王去世,王位由国王合法后商按照长先 幼后的次序继承,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先于国王亡故的子女 的后裔的继承次序。如果国王没有子女,王位应依次传于国 王父母和祖父母的处于继承顺序之内的合法后裔。但是,继 承人与国王的血缘关系不得超出第三代。第二十六条 遗腹子女的王位继承权,视同国王生前出 生的子女,胎儿死亡者视为不存在。第二十七条 如果国王退位,继承次序应按上述规定安 排。国王退位后所生的子女及其后商均无王位继承权。第二十八条(1)未经议会以法令同意而自行缔结婚姻的国王视同 业已退位。(2)任何处于王位继承序列内的人如果未依法律规定 自行缔结婚姻,取消其本人以及这种婚姻所生子女及其后裔 的王位继承权。(3)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批准缔结婚姻 的法案。第二十九条(1)如出于特殊情况需要,议会得通过法律取消一个 或一个以上的继承人的继承权。(2)上述法案应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出。议会两院 应举行联席会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议。 上述法案至少须有 2/3 多数票赞成方可通过。第三十条(1)如预计不能有本法规定的王位继承人时,议会得 通过法律指定王位继承人。此项法案须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 提出,议会两院随之解散。新召集的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 议审议此事并作出决议。上述法案须有至少 2/3 多数票赞成 方可通过。(2)如果国王去世或退位时无王位继承人,议会两院 将被解散。新召集的议会两院应在国王去世或退位后四个月 内召开联席会议,决定新国王人选。这一决定须有至少 2/3 多数票赞成方可成立。第三十一条(1)被任命的国王得由其合法后裔按照继承次序继承。(2)有关继承王位的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同样适用 于尚未即位的指定王位继承人。第三十二条 国王接受王权后,应尽早在首都阿姆斯特 丹,在议会两院公开联席会议上宣誓即位。国王应宣誓并保 证效忠宪法,忠实履行他的职责。详细规则由法律规定。第三十三条 国王须年满 18 岁方可行使王权。 第三十四条 议会法将对如何监护未成年的国王做出 规定。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1)如果大臣会议认为国王无能力行使王权,应如实 向议会两院报告,同时提交一份它要求国务委员会提出的建 议。议会两院应为此召开联席会议。(2)如果议会两院同意上述意见,得就国王无能力行 使王权一事通过一项决议,并根据两院联席、会议议长的指 示将该决议公布于众,即时生效。(3)如果国王恢复行使王权的能力,应即颁布议会法 令通告全国。议会两院应在联席会议上讨论此事井作出决 定。法案一经公布于众,国王即刻恢复行使王权。(4)如果决议认为国王无力行使王权,在必要情况下, 应由议会法令决定如何对国王监护。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 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第三十六条 国王得依照议会法令规定,暂时放弃行使 王权和恢复行使王权。有关法案应由国王本人或其代表提 出。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讨论此事并作出决定。第三十七条(1)在下列情况下,王权由摄政行使:1. 国王未满 18 岁;2. 王位继承者为尚未出生的胎儿;3. 已通过一项决议,认为国王无力行使王权;4. 国王暂时放弃行使王权;5. 国王退位或去世时无王位继承人。(2)摄政由议会法令任命。议会两院应举行联席会议 审议此事并通过决议。( 3)如发生本条 第一款第三、四两项所规定的情形, 作为假定继承人的国王后裔如年满 18 岁,即依法成为当然 摄政。(4)摄政应在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上宣誓并保证效忠宪 法,忠实地履行其职责。有关摄政职责由议会法令规定,其 中应包括继任和替代的规定。此项法令应由议会两院联席会 议审议通过。( 5)第三十五条 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摄政。第三十八条 对如何行使王权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国王 权力由国务委员会代行。第三十九条 皇室成员由议会法令规定。第四十条(1)国王依照议会法令的规定向国库支领年傣。议会 法令还规定哪些皇室成员有资格向国库支领费用,并自行掌 管这些费用。(2)国王及皇室成员从国库支领的年傣或费用,以及 行使职权所需之产业均免纳个人税。国王或其假定继承人所 继承的其他皇室成员的遗产或所接受的遗赠,均免纳继承 税、转让税或遗赠税。 其他免税项目得由议会法令予以规定。( 3)涉及本条 以上各款规定事项的法案,议会非以 至少 2/3 多数赞成不得通过。第四十一条 国王负责管理他的家庭,同时应适当考虑 公共利益。第二节 国王和大臣第四十二条(1)政府由国王和大臣组成。(2)大臣,而不是国王,应对政府行为负责。第四十 三条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教令颁布。第四十三条 首相和大臣的任免由敕令颁布。 第四十四条(1)各部之设置以敷令颁布,并受一名大臣的领导。(2)得任命不管部大臣。第四十五条(1)各部大臣联合组成大臣会议。(2)大臣会议主席由首相担任。(3)大臣会议审议决定政府的总政策,并督促其协调 一致。第四十六条(1)国务秘书的任免以敷令颁布。(2)在大臣认为必要时,国务秘书得在大臣指导下代 行大臣职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务秘书应负其职责,但不得侵害大臣之职责。第四十七条 一切议会法令及国王敷令均须由国王及 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大臣或国务秘书共同签署。第四十八条 任命首相的教令须由首相副署。任免大臣 或国务秘书的敷令须由首相副署。第四十九条 大臣和国务秘书就职时,应按照议会法令 规定的方式在国王主持下举行宣誓或确认:他们未曾犯过依 法不得担任该项职务的过错,并且宣誓或保证效忠宪法,忠 实地履行其职责。第三章 议会第一节 组织结构第五十条 议会代表荷兰全体人民。第五十一条(1)议会由第二院和第一院组成。(2)第二院由一百五十名议员组成。(3)第一院由七十王名诙员组成。(4)两院举行联席会议时应视为一个整体。第五十二条(1)两院的任期均为四年。(2)如果省议会的四年任期制由议会法令予以改变, 则第一院的任期须作相应改变。第五十三条1)两院议员依照议会法令所规定的限额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2)选举采取秘密投票方式。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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