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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一般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实 践中,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并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 例并不少见。对于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上并无明文之 规定,学界也无统一的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 各种认定标准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不符 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直接判决解除当事 人之间的合同。对此问题,有待立法予以明确。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协 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对在何种 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法定解除,一般认为主要是 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 履行等情形。对于因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 则较少受到关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情势 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且不需要 当事人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较少发生纠纷。但对于法 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需要当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或 约定的条件下,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当事 人往往容易对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产生争议。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 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据此认为,在 解除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 求,而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审理。第九十六条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或符合第九 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时,当事一方享有解除 权,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般认为属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 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 解除权,而不能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认为,合同是 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 的订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过多 地干预。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或符合合同法第九 十六的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时,当事人享有 解除权,若其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 通知对方。但是我国法律中对“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面 或电话告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邮递发送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 知当然可以理解为此处的“通知”,但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 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是否也应属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若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地告知于 对方当事人的效果,都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 对此不应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而是要看结果。因此,对于基于约 定的解除权成就时,或因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情形一方当事人享有 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以能过一般的口头、书面形式通知对 方解除合同,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对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只能通过请 求法院予以判决解除。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明确 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 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 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 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那种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 的,一律必须事先“通知”对方的观点,显然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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