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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令第 8号根据 1998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 1992 年 12 月 2 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 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 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 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 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 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 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 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 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 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 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 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10米1-10 千伏1 5 米35 千伏30米66-110 千伏40米154-220 千伏50 米330 千伏500 千伏60米8 5 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 10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 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 5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 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 75 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 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 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 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 (指水平距离) 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 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 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 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 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 活动:(一)35 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 5 米的区域;(二)66 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 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 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 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 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 超过 4 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 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 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 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 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 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 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 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 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 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 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 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 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 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35-110 千伏3 5 米40米154-220 千伏40米4 5 米330 千伏5 0 米5 5 米500 千伏70米70 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 负担。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 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 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 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 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 给予 2000 元以下的奖励; 对同破坏电力设施 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 2000 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 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 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 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 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 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 1992 年 12 月 2 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印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 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 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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