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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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