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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商品流通企业财务行为,促 进商品流通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独立核算的 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各种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外贸、 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 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 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印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 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 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 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 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企业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 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企业的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企业设立时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法定的资本金即注册资金,包括国 家、法人个人和外商等投入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国外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 第七条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 产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分期筹集。一次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个月 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於投资者认缴出资的,并且 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个月内缴清。 由於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应 当依法追究投资者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金 的。因情况特殊,需超过的,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条企业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於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他资 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十一条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金,除依法转让外,不得 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企业按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收回投资的,必 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收回投资的,须 报经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 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投资者对企业的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享有所有权并分享利润 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三条企业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资本 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及可转换为股本的溢价净收入 等;资本金汇率折算差额;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和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 协议约定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现金、其他资产以及按国家 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包括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等。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於弥补企业亏损, 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企业的部分以不少於注册资金的 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年或超过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 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长期款项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在年内或超过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 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应付帐款、预收货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 应付利润、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五条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 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 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 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 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等。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 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 核对相符。 第十九条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 应收政策性补贴、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 的贴现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企业可按月预提坏帐准备金,於年度终了再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 清算,计入当期费用。未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据实计 入当期费用。 企业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 少於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和收回已核销的坏帐时,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准备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根据预计出现的坏帐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 自定。 第二十一条存货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销售、耗用而储备的商品、材料物 资、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 资等视为企业的存货;企业代其他单位销售、储备或加工的商品、材料物资等不作 为企业的存货。存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商品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即商品进价成本计价;材料物资、低值易耗 品、包装物等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负担的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净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 费、加工费、缴纳的税金以及扣除加工过程中的有关收入后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等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 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按市价计价。 各种存货销售或领用时,企业可分别选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 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毛利率法等确定其成本。企业可根据存货的特点, 选用不同计价方法,同一种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 点清查。对於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 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 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於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 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再按库存商品余额的 清算,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 商品削价准备金专项用於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指商品销价低於进价的损失)。 使用时作抵扣削价商品的进价处理。 第四章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 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於经营主管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元 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应划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分别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等 费用计价,国外购入的还包括进口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应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 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价值或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企业负担的运输、 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企业 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 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 的价值。 企业可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企 业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 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 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 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的折旧。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营业发生的营业收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 险公司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或毁损的净损失,在 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仪器 仪表、运输工具;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 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 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应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或工作量 法。商品检测设备、电子计算机及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也可选用加速折旧法, 即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企业应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附后)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和折 旧年限。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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